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高榮欽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 律師
廖國憲 律師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許淑華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就坐落○○縣○○鄉○○段(下同)348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原登記面積27,450平方公尺,地籍測量更正後面積為27,2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1月18日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85年5月31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下稱前處分)在案。嗣訴外人吳○蘭(下稱吳君)於110年12月16日向○○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陳情,主張系爭土地內有部分範圍為其自82年間起予開墾、耕作並興建工寮使用至今,卻於85年間由上訴人取得整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塗銷前處分就該部分範圍之登記。仁愛鄉公所於111年3月11日會同吳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辦理現地會勘,確認系爭土地上有吳君使用之工寮及溫室鐵架等。仁愛鄉公所為確定吳君使用之位置,函請○○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所)辦理預為分割作業,經埔里地政所辦理複丈後,以111年7月27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經複丈成果,其中複丈成果圖上348⑵地號土地面積共1,857平方公尺部分,為吳君使用範圍(下稱系爭未自行經營使用範圍)。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向被上訴人遞同年月15日所擬陳述意見狀,陳稱於前處分登記前,不知系爭未自行經營使用範圍乃屬系爭土地之範圍,而未制止吳君之使用等情,確知前處分有違反作成之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以112年1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依職權撤銷前處分關於系爭未自行經營使用範圍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因授益處分之違法在客觀上可歸因於受益人,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並不以受益人就此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不論處分機關對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或義務,抑或是否因欠缺周慮而與有過失,均無礙於受益人信賴之不值得保護,並無信賴利益可言,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分。另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所稱「知有撤銷原因」,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而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應就個案為具體審認。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制定公布前,臺灣省政府為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濟,於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於80年4月10日廢止),依該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山地人民合於該條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即得在山地保留地之農地申請登記耕作權。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制定公布施行,並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37條:「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79年3月26日依此授權,訂定發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該辦法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同辦法第7條:「省(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山胞設定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上開管理辦法於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即作成前處分之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8條:「(第1項)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第2項)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臺灣省政府則本於省主管機關之職權,於79年9月22日即訂定發布「臺灣省簡化山胞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處理程序及授權事項暨申請作業須知」(88年7月1日已停止適用),依該作業須知之規定,關於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乃授權由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定。綜上,原住民在山地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期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具備取得耕作權登記後,在該土地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事實為要件,而此類申請案於88年7月1日以前,是由臺灣省山胞行政局為准駁之核定機關。
(三)嗣因精省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改制前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之成立,原民地管理辦法於87年間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7條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89年間同條項規定再經修正發布,將會同辦理移轉登記機關修正為原民會,原民會則於88年間訂定發布自同年7月1日實施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下稱申請作業須知),該作業須知第5點:「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滿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之後,原民地管理辦法又於108年7月3日修正發布,該辦法第17條:「(第1項)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2項)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作業須知則於108年9月6日修正發布,該作業須知第2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依此,自88年7月1日起,原住民依87年修正後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就其設定耕作權土地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其核定准駁權限已變更由縣(市)政府為之。是則對於88年7月1日以前經臺灣省山胞行政局核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在88年7月1日以後,如發現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之核定處分確有違法應予撤銷之原因,依上述說明,應由縣(市)政府或其上級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四)本件上訴人於67年1月18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後,於85年5月31日,依前處分作成時之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以前處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因吳君於110年12月間向仁愛鄉公所陳情,主張其自82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上部分範圍開墾、耕作使用,經仁愛鄉公所辦理現場會勘後,發現土地上確有吳君使用之工寮及溫室鐵架等,函囑埔里地政所辦理複丈測量,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未自行經營使用範圍,即吳君在系爭土地使用之範圍,於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後,上訴人在111年11月24日所遞同年月15日擬具的陳述意見狀中,肯認其於前處分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因不知系爭未自行經營使用範圍亦位於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可使用範圍內,故未出面制止吳君之使用行為,被上訴人因此以原處分依職權撤銷前處分關於系爭未自行經營使用範圍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上訴人就原住民保留地之系爭土地在設定耕作權登記後,於85年5月31日依前處分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既然有供吳君使用部分範圍而未予制止之情事,就該等供吳君使用之系爭未自行經營使用範圍,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符合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定對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後,應繼續自行經營使用滿5年,始能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要件,前處分於系爭未自行經營使用範圍,於法有違,且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土地整筆土地範圍均符合行為時原民地管理辦法上開規定為由,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客觀上即有對該申請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臺灣省山胞行政局因此作成前處分之情事,不論其對前處分上開違法部分有無故意或過失,亦不論原處分機關臺灣省山胞行政局對該申請事項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或義務,抑或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均無值得保護之信賴,且被上訴人乃88年7月1日以後具有撤銷前處分之權責機關,其於111年11月24日收知上訴人同年月15日所擬陳述意見狀,始得以確知系爭土地於設定耕作權登記後,有吳君在系爭未自行經營使用範圍開墾使用而未經上訴人制止,前處分就該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乃有違法之情事,其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12年1月9日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上開違法部分,於法即無違誤。原判決雖認前處分於系爭未自行經營使用範圍為違法,卻以上訴人對前處分之違法仍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僅其信賴利益未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為由,認被上訴人仍得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上揭違法部分,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所提之撤銷訴訟,其理由雖有所誤;暨關於前處分係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所為之論述,亦有未洽,惟於駁回之結論無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各節,無非執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或就與原判決結論無關之贅論而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