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陳智勇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凌正峰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呂坤修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當事人如捨本院確定判決而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上訴人原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所屬○○甲型聯合保修廠檢驗組一等士官長,因前任職三支部所屬○○乙型聯合保修廠期間,於民國108年8月間對於三支部所屬○○乙型聯合保修廠前黃姓士官長(下稱黃士)拒絕酒測乙事,向其誆稱可透過立法委員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或45萬元處理費協助抽單,不讓軍方查知;復於109年9月間,以黃士拒絕酒測遭軍方查核獲悉為由,再次誆稱該立法委員索價100萬元處理費,要求黃士簽立本票及借據等言行不檢之違失行為,三支部據於111年1月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1月6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04621號令核予上訴人大過2次懲罰。繼於111年1月10日及同年2月16日分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上訴人不適服現役,呈經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21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471171號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下稱原處分),自同年4月1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14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以原審確定判決並無上開再審事由,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以113年度再字第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三、經查,上訴人前就原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上訴人捨本院確定判決,僅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撤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附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本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合,結果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