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吳重盛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下同)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灰磘子段番子田小段11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民國107年度淡水區地籍圖重測範圍,於地籍調查期間,因上訴人與鄰地坐落同段638、639、641、64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灰磘子段番子田小段118、117-1、117-2、116地號,下合稱系爭鄰地)所有權人間指界不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移請○○市○○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調處結果乃按系爭鄰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辦理重測。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訴訟,經士林地院110年度士簡更一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之經界線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所)108年5月9日新北淡地測字第1085377072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黑色虛線,並經士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嗣淡水地政所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附圖及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等資料,製作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相關圖籍文件,以113年4月30日函送被上訴人補辦地籍圖重測公告,被上訴人乃以113年5月3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30829783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自113年5月13日至113年6月12日止)。公告期間上訴人向淡水地政所申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經該所複丈結果無誤,以113年5月22日函檢送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以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程序所為之施測結果為判斷基礎,原判決以該等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排除上訴人主張,法律適用錯誤,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測量公司施測的相關卷證,亦不傳訊系爭鄰地前地主到庭證述鄰地界址,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