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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郭榮芳

郭昆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俊隆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以其等先祖郭乞於民國5年(即日據時期大正5年)12.月26日,向陳永(已於18年4月17日死亡)購得淡水郡○○庄○○段○○○小段(現為新北市○○區○○段○○○小段,下同小段而略之)167地號土地並完成登記程序;該土地嗣於11年5月8日分割出167-2地號、167-3地號,而167-3地號於28年6月10日又分割出167-4地號(上開各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並均登記為郭乞所有。郭乞於33年12月17日死亡後,由郭儒祥(即上訴人郭榮芳之父、上訴人郭昆喨之祖父)繼承系爭土地,嗣郭儒祥於81年9月24日死亡後,上訴人為辦理繼承,始發現系爭土地登記於陳永名下等情為由,於112年5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為郭榮芳、郭昆喨,經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29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07203號函(下稱112年5月29日函)復略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所登載「陳永」之名義不符,顯已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上訴人於112年7月30日又以相同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郭乞」,經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11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1277號函(下稱112年8月11日函)復略以:所請事項,被上訴人前以112年5月29日函答復在案,又申請更正後之主體為「郭乞」之後代,顯已違反原登記之同一性,無從辦理更正登記等語。上訴人再於112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為「郭乞」(以上共3件申請,下合稱為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以112年8月23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25911956號函(下稱112年8月23日函)復略以:所請事項,被上訴人前以112年5月29日函、112年8月11日函答復在案,如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仍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上開3函均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12年5月29日函、112年8月11日函、112年8月23日函,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3)作成將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由陳永更正為郭乞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未予審酌總登記過程之空間及時間,不動產權利人不足以於36年7月1日完成總登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依法須不動產權利人持登記證書向主管機關繳驗,而陳永於18年間即死亡,無從持原始登記書之證明文件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登記,何來總登記之結果,此當然是歸責於登記機關自行抄錄轉載所造成之錯誤,可依土地法第69條後段規定,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原判決未斟酌全部程序及調查事實與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違。㈡被上訴人因失火燒毀而無原始證明文件得以核實,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在先,原判決未依舉證責任的比例分配,顯欠公允。縱原始登記原因文件燒毀,惟尚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郭乞與訴外人陳姣辦竣抵當權消滅登記之謄本資料可參,原判決率爾作出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得以核實之結論,亦違反證據法則;又內政部函釋已清楚說明土地臺帳無登記效力,日據時代不動產之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原判決不採內政部函釋,其判決當然違背論理法則。㈢對於167地號土地分割前買賣之真實性,兩造從未爭執,原判決卻對該土地是否為買賣標的物之一有所懷疑,要上訴人循民事法院解決,顯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任作主張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依土地法第69條、同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內政部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可知,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導致之登記錯誤或遺漏,並須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以不涉及私權爭執,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因被上訴人儲藏室於69年間失火燒燬部分申報書,現存地籍資料無系爭土地之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訴人主張總登記有所錯誤或遺漏之情,已無系爭土地於辦理總登記時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得予核實;而原審卷存土地買賣契約、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等登記資料及郭儒祥之戶籍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郭乞有向陳永購買14筆土地,其中除(分割前)167地號土地外之13筆土地,並經登記業主權人為郭乞,嗣由郭儒祥繼承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尚不能據以推論系爭土地之總登記有所錯誤或遺漏,上訴人訴請原審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等語甚詳;並就上訴人主張陳永於18年間死亡,顯無申請總登記之當事人能力,該總登記具有重大瑕疵乙節,何以不足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予以論駁在案。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主張無非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