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潘宗賢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代 表 人 李錦鑫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勤務連二等士官長士官督導長,先後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8日,因無故未依賦予招募行程至軍事單位執行招募工作而於家中休息,經被上訴人查證後,以111年12月23日陸教測信字第1110020260號令(下稱前處分1)、第1110020261號令(下稱前處分2),分別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下合稱前2次懲罰處分),後又以112年3月9日陸教測信字第1120003352號令、第1120003351號令,註銷前2次懲罰處分,並另於112年3月30日召開懲罰評議會(下稱系爭評議會),審認上訴人有「於111年10月10日因個人因素未前往實施招募行程並謊報招募工作情形,復未完成請假程序在家休息,影響部隊紀律」(下稱違失行為一),及「於111年11月18日擔任招募任務帶隊官,未經權責長官核定私自暫停招募任務未前往執行,擅離工作崗位,並謊報招募工作,請託他人更改假期後,未完成請假程序,逕自休假,嚴重影響部隊紀律」(下稱違失行為二)等情事,均屬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列「言行不檢」態樣之違反紀律行為,決議就違失行為一、二,應各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被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以112年4月28日陸教測信字第1120005743號令(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1,下稱原處分1),核定上訴人就系爭違失行為一應受大過1次之懲罰,並以同日陸教測信字第1120005744號令(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原處分2,下稱原處分2),核定上訴人就系爭違失行為二應受大過2次之懲罰。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1年內累計達大過3次為由,核定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即原判決所稱原處分3〕,另並核定予以撤職〔即原判決所稱原處分4〕,又經原審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停役及停止任用3年,自112年4月28日零時生效〔即原判決所稱原處分5〕,經上訴人於原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判決依上訴人聲明而為判決部分,因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均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處分1、2所提撤銷訴訟,係略以:㈠上訴人確有違失行為一、二情事,經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評議會,就上訴人系爭違失行為一、二,決議應各予記大過1次及記大過2次之懲罰,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評議會決議作成原處分1、2之懲罰處分,其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程序並無違誤,且核屬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軍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所列「言行不檢」違失行為無誤。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18日同一天內各為違失行為一、二,依其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之密接關連性,縱使各該違失行為之態樣,分別該當「推行兵役事物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第22條第6款,及違反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軍紀規定第30點第2項、第9項等規定之違失情事,但僅為法規之競合,應分別評價為兩個法律上單一之違失行為,而非應就違失行為一、二內各違規態樣予以分別懲罰。㈢原處分1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至於系爭違失行為2雖先經前處分2核予大過1次懲罰,上訴人並曾對之提起訴願,但因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法紀調查結案報告(下稱指揮部調查報告)認前處分2懲罰之違失事實顯然不存在而具重大瑕疵,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亦認有調查不足情事,始撤銷前處分2,再經調查完備召開系爭評議會認定事實無誤後,懲罰之事由也與前處分2不同,始作成原處分2之懲罰,上訴人對前處分2所提訴願也經決定不予受理,原處分2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非出於對上訴人之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也非訴願程序中之不利益之變更,不違反軍懲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
(一)軍懲法是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而制定。現役軍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是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所定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
軍紀規定則是國防部為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法令。違反軍紀規定之違失行為,固應受軍懲法之懲戒處罰。惟軍懲法第7條第2項:「一人為數違失行為者,應分別懲罰。」參其立法理由,乃將原軍懲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然原軍懲法施行細則第4條係規定:「本法第8條各款之過犯,如為二人以上共同行為,應個別予以懲罰,一人同時有兩種以上之過犯行為者應分案予以懲罰,同一行為而發生兩種以上過犯結果者,應從一重懲罰,經懲罰後3個月內再犯過者,應加重懲罰。」亦即一人「同種過犯行為」者,因其數違失行為具內在關聯性,即應予合併評價,於一案中予以懲罰。軍懲法第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僅謂「將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有關……,一人有『二種』以上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罰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則依該條項修正理由之歷史解釋,及軍懲法之懲罰具有懲戒罰之性質,所謂「一人為數違失行為」仍應解為「一人為數『種』違失行為」,始應分別懲罰。倘一人為同種之違失行為經一案查獲,則應於單一懲戒程序中,從行為人同種違失時所顯露之人格瑕疵,及對於服役機關所造成之影響等,合一判斷而為懲罰。
(二)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包括聽審、公正程序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司法院釋字第482號、第6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維護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得獲公正之聽審,乃在保障其就裁判基礎之相關訴訟資料均得以知悉、閱覽,俾以陳述意見而為充分之攻擊、防禦,供法院聆聽審酌,進而有影響裁判形成之機會。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6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行政機關於行政訴訟中,負有提出與訴訟有關文書之義務,行政機關雖得以保密或其他維護國家利益之理由拒絕,但拒絕理由成立與否應由行政法院判斷之,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易言之,行政機關雖須依法決定證據資料是否應保密而不得提出,然其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經辯論而判斷之,並涉及相關證據所得證明事項真偽之認定。至於行政機關援引政府資訊公開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就所提出證據表示應予保密或限制閱覽之聲明(或將提出卷宗編為「不可閱卷」),乃協助行政法院判斷應否准許或限制其他當事人閱覽該特定文書,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行政法院仍應妥適衡量具體個案中原告起訴尋求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性質、如未准其接觸閱覽,對其訴訟權益之妨害程度、兩造訴訟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如提供閱覽是否將致第三人權益受影響、何種權益受影響、影響程度為何等因素,據以決定是否應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如行政法院就上開因素充分衡平考量後,認有限制閱覽必要,則就閱卷權受限制之當事人,尤其是人民之一造,基於訴訟權內涵之聽審權保障,應採取妥適有效之措施,以平衡其因閱卷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包括採取適當之方式揭示該文書內容(視個案而定,如採分離原則遮隱不宜提供閱覽部分或另製摘要給閱等),強化該當事人所聲請有利證據之調查等,俾追求個案中聽審權保障與訴訟上機密維護間之均衡兼顧。
(三)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8日有違失行為一、二之情事,前經被上訴人先以前2次懲罰處分各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上訴人曾對前處分2提起訴願,訴願程序進行中,被上訴人又註銷前2次懲罰處分,另於112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評議會,審認違失行為一、二均屬軍紀規定第29點第1款所列「言行不檢」態樣之違反紀律行為,決議應各予大過1次、大過2次之懲罰,被上訴人依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軍紀規定第29點第1款後段規定,以原處分1對系爭違失行為一核定上訴人大過1次之懲罰,以原處分2對系爭違失行為二核定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惟系爭違失行為一、二之情節高度相仿,似均涉及上訴人未前往執行卻謊報有從事招募工作,且未完成請假程序即逕自休假而影響部隊紀律等情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原處分2相較於原處分1予以較重懲罰之裁量適法性,亦曾答辯陳稱是因上訴人於短時間內為兩次相近之違失行為,故就第2次之違失行為二予以較重懲罰(見原審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似亦認上訴人所為違失行為一、二乃同種之違失行為,並經被上訴人同時查獲。是則違失行為一、二之間,究竟是否因上訴人相同之人格瑕疵所為同種之違失行為,而應以單一懲戒程序就其對服役機關造成之影響,為合一之判斷與懲罰,涉及原處分1、2分別懲罰之適法性,自應由原審依職權查明論究;然原判決未予審究論明,逕以違失行為一、二各自所涉違反軍紀態樣僅法規競合,應分別評價為兩法律上單一違失行為為由,即認違失行為一、二得以原處分1、2分別懲罰,核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原審援引被上訴人編為不可閱覽卷內之指揮部調查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是因該調查報告認前處分2懲罰之違失事實顯然不存在而具重大瑕疵,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亦認有調查不足情事,始自行撤銷前處分2,並再另經調查及召開系爭評議會審議後,作成原處分2,並未違反軍懲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對上訴人為歧視或不公平待遇,也無不利益變更懲罰處分之情事。然原審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未曾將不可閱覽卷宗內任何證據資料予以提示,即詢問上訴人對此等未曾閱覽之證據資料有無意見;而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僅就指揮部調查報告建議撤銷前處分2之意義究竟如何,詢之於被上訴人,並未見有將指揮部調查報告提示、告以要旨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上訴人得以知悉其內容,而得就此證據資料為何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前處分2提起訴願後,撤銷前處分2另作成原處分2更重之懲罰,並非對其為不公平待遇或為不利益變更乙節,得有充分知悉、瞭解後,俾為辯論之機會,原判決即逕將指揮部調查報告引為裁判基礎,遽對上訴人為不利之認定,侵害上訴人獲公正聽審之訴訟權,核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前述之違法,違法情事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