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94號上 訴 人 元宇宙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余錫龍訴訟代理人 劉奎毅 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張素媛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原名金美生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起多次變更公司名稱、地址及代表人;111年1月12日更名為元宇宙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至104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4日變更名稱為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143紙〔其上記載銷售額共新臺幣(下同)27,142,841元、營業稅額1,357,159元,下稱「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稅的結果,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追繳所扣抵的營業稅額1,357,159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1,293,823元處以1倍的罰鍰1,293,823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依序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家福公司並未遭檢調機關認定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故上訴人取得家福公司開立的系爭發票,應屬得扣抵的進項憑證。㈡被上訴人不得僅以訴外人謝慧雯、詹欽雄於刑事案件中的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取得家福公司開立不實系爭發票的證據。況上訴人以現金購買相關的禮物卡及提貨券(下稱「系爭禮物卡及提貨券」),都是由家福公司業務專員李姿璇負責,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本於職權,向謝慧雯、詹欽雄及李姿璇等人進行調查,其捨此不為,直接作成補稅及裁罰處分,有重大瑕疵。㈢縱上訴人交易憑證及付款資料無法勾稽核對,但本件交易對象為知名大型連鎖零售商家福公司,且交易標的為一般零售商品,要求上訴人提出能逐筆勾稽進貨的核對紀錄,未考慮交易常態及屬性,實屬苛求。被上訴人以此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確有履約交付貨款予家福公司的事實,非屬合理,故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的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依謝慧雯、詹欽雄於106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記載的自白,元亨商行實際負責人謝慧雯經玉山五行磁場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負責人謝清霖同意,以玉山公司名義,逐年與家福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書,並指定採購合約書附表「禮物卡暨量販商品提貨券客戶資料表」所列的上訴人等營業人亦可享有優惠折扣5%,謝慧雯明知家福公司實際未依採購合約銷售禮物卡及量販商品提貨券給上訴人,卻要求家福公司開立填載買受人為上訴人的統一發票,而謝慧雯取得該不實統一發票後,按統一發票合計總額28,500,000元(含稅)的1.5%即427,500元販售予引介上訴人的第三人詹欽雄後,詹欽雄再以統一發票總額(含稅)的2.5%即712,500元轉售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與謝慧雯使用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互核相符,足以證明謝慧雯、詹欽雄在偵查中的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謝慧雯及詹欽雄除繳回其不法所得外,並分別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8萬元,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可知系爭發票是上訴人向詹欽雄購得,上訴人並未向家福公司購買系爭禮物卡及提貨券。上訴人雖主張「自己直接向家福公司門市櫃檯,以現金支付購買系爭禮物卡及提貨券」等情,惟與謝慧雯於110年11月5日被上訴人的談話紀錄所載關於禮物卡交付的履約過程不符,亦難證明上訴人為家福公司的實際交易對象。㈡依家福公司所提供系爭禮物卡及提貨券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影本、禮物卡開卡及兌回商品明細等資料,系爭採購合約是以玉山公司名義與家福公司簽訂,聯繫窗口為謝慧雯,但指定系爭發票開立對象除玉山公司外,尚包括謝清霖、元亨商行及上訴人等多家公司及商號,其締約人與系爭發票開立對象並非一致,尚難僅憑系爭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即認上訴人確有與家福公司締結系爭採購合約。另家福公司當時負責收取貨款的業務專員李姿璇已離職,無法提供上訴人訂單資料,且因與上訴人多年未合作,亦查無載有上訴人的簽收單據;又系爭禮物卡及提貨券訂單計143筆,金額合計達28,500,000元(含稅),但全部以現金支付,並非商業常態;縱上訴人是以現金購買,因家福公司無法當場交付統一發票及禮物卡,上訴人理應取得「付款憑證」,而上訴人未能提示家福公司的簽收證明,亦不符商業常情。㈢金流部分,上訴人僅提示銀行帳戶現金存提紀錄,未有收款人(家福公司)的簽收紀錄,亦查無上訴人交付貨款的證明;物流部分,上訴人帳列「進貨」日期雖與進貨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相同,但上訴人提示兌回的單據編號與家福公司提供的單據編號不符,兌回日期亦非上訴人帳列「進貨」日期,且兌回貨品種類不一,無法與家福公司提供的兌回商品明細勾稽,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向家福公司購買系爭禮物卡及提貨券。至於家福公司是否遭補稅處罰,並不影響「上訴人未實際自家福公司進貨」的事實認定。原處分因而認定上訴人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家福公司開立的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稅的結果,核定追繳所扣抵的營業稅額1,357,159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重行核算所漏稅額1,293,823元處以1倍的罰鍰1,293,823元,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