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598號上 訴 人 李澤華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高為元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108學年度入學之被上訴人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下稱系爭學程)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曾提出博士班資格考試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最終未於其所屬學位學程規定之期限內(即110學年度第2學期結束前即修業第3學年)完成博士班資格考試,依國立清華大學學則(下稱系爭學則)第62條第6款及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下稱系爭考試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作成111年10月5日清註冊字第1119007428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退學(退學核准文號:清教註字第1110098號)。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11年11月16日111學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申訴無理由,嗣被上訴人以111年12月1日清秘字第1119009257號函附上開申訴評議書(下稱申訴評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12年4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11013024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同意上訴人博士資格考試及公告之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應作成授予上訴人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㈢被上訴人應賠償因原處分及被上訴人112年5月15日清研倫字第1129003619號函所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另以114年7月10日112年度訴字第77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本院另以114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查:㈠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
、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俾大學得藉以篩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相關入學資格條件,不生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又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易言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故大學對於涉及教學及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規章之訂定自主權(司法院釋字第626、684號解釋理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理由可參)。
㈡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
,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第26條規定:「(第1項)……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二年至七年。(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5項)……碩士學位與博士學位畢業應修學分數及獲得學位所需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學位授予法第9條第1項規定:「大學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為博士學位候選人:一、修滿應修學分。二、通過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考核。」系爭學則第57條第2項規定:「博士班研究生修業年限為二年至七年……」第62條第6款規定:「研究生除申請自動退學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六、未通過本校學位考試細則規定之各項考核者。」系爭考試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博士班資格考核辦法及外國語文能力認定方式,由各系、所、學位學程訂定,送教務處備查。」第3條第1、2項規定:「……博士班研究生未能在所屬系、所、學位學程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博士班資格考試者,應予退學。」「博士班研究生入學後通過資格考的年限及參加資格考核次數之限制,於各系、所、學位學程博士班資格考核辦法中規定。」108年9月23日修訂(下稱108年版)之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一般組研究生修業規定(下稱修業規定)第1條規定:「適用對象:108學年度起入學之跨院國際博士班學位學程博士班研究生適用。」第2條規定:「修業規定:㈠修業年限:二年至七年。……㈢畢業門檻:1.完成修課規定、資格考試及通過畢業論文口試與規定。……4.資格考試:學生需於修業第三學年內,完成資格考試。資格考試採公開口試方式進行,需資格考口試日七日前繳交一份論文計畫書至學程辦公室。口試內容及論文計畫書內容,以論文研究方向為主。口試不及格者,得於其後之第一個或第二個本學程所規定申請期限內之學期重新申請辦理。重考以一次為限,不及格者應即退學。5.畢業論文及口試:(a)本學程學生欲申請博士論文口試,應滿足下列規定:(i)通過博士班研究生資格考試。……」依上開規定可知,有關大學學生之退學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係經大學法第28條第1項授權大學以學則規定之,報教育部備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則第62條第6款已明定,研究生未通過該校學位考試細則規定之各項考核者,應予退學。又於系爭考試細則第3條第1項明定,博士班研究生未能在所屬系、所、學位學程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博士班資格考試者,應予退學。關於系爭學程之博士班研究生,於108年版修業規定第2條亦明定其資格考試應遵循之程式,口試若不及格,得於期限內申請重考1次,再不及格即應退學。經核上開系爭學程博士班研究生未於期限內完成資格考試而應退學等規定,並未逾越大學自治範疇,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直接影響學生考核與學籍存續,屬於重大事項,相關退學規定未符法律保留原則,又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之背景事實,與本件不同,不宜逕行援用云云,自無可採。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108學年度入學之系爭學程博士班學生,於
修業第3學年111年5月17日提出系爭申請,因系爭學程辦公室李瑞光學程主任認其博士班資格考之論文計畫書尚有疑慮,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再送論文計畫書第2版,因李主任對該第2版仍有疑慮,透過系爭學程辦公室於111年5月24日徵詢上訴人有關召開審查小組審查事項,遭上訴人拒絕後,系爭學程辦公室另於111年6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日前提出延長1學期完成資格考試之申請。系爭學程執行委員會嗣於111年7月7日開會審查上訴人之論文計畫書,決議結果為審查不通過。被上訴人再以111年7月8日函通知上訴人若申請資格考試延長1學期,務請於3日內依規定補正申請表。系爭學程辦公室嗣以111年7月19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上開審查決議結果,及其仍未完成延期之申請,應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資格考試,逾期將依系爭學則規定予以退學。上訴人最終未於修業第3學年完成博士班資格考試,被上訴人遂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予退學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未依年限通過博士班資格考試,被上訴人本於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依相關規定予以退學,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爰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予退學,並無違誤。依系爭學程辦公室人員111年5月24日電子郵件內容,可見李主任及系爭學程辦公室人員業向上訴人表示其第2版論文計畫書仍有諸多疑慮,希望召開審查小組提供協助及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李主任未實際說明疑慮所在,致其無法更正之情形。又參上訴人111年5月30日及其指導教授111年6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更見李主任迄111年6月17日對上訴人論文計畫書仍有疑慮,故上訴人之指導教授當日始將上訴人修改後之論文計畫書送至系爭學程辦公室審查以安排資格考;系爭學程辦公室既未公告111年5月26日進行上訴人資格考口試(下稱系爭口試),故上訴人有關其已於修業第3學年內,以系爭口試完成博士班資格考試,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同意上訴人博士資格考試及公告之行政處分等主張,自非有據。上訴人未遵期補正資格考延期之申請,復未於111年7月31日前完成資格考試,被上訴人始作成原處分予以退學。又上訴人雖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授予博士學位之行政處分,然其從未依法提出授予博士學位之申請,係不備起訴之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其訴為不合法。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同意上訴人博士資格考試及公告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其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千萬元,亦屬無據等語,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情事。上訴意旨執其主觀見解,主張其於111年5月26日進行系爭口試,已於修業第3學年內完成博士班資格考試,並無違反系爭學則及系爭考試細則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逕予退學,亦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上訴人之學習權云云,無非係重述其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自不足採。㈣至於上訴意旨指摘系爭學程之資格考試程序,有關博士班資
格考試增列須經系爭學程辦公室公告及行政人員李主任同意等規定,未經校務會議決議通過,已逾越108年版修業規定及違反大學法第15條、第16條有關校務會議組成及審議事項等規定。且修業規定對於110學年度起入學者之論文計畫書,於110年5月6日已修正為應由學程主任召集審查小組進行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資格考口試,資格考試程序對於110學年度起入學者亦增訂相同之規定,正可印證上訴人所適用之資格考試程序已逾越108年版修業規定,不符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完成系爭學程修業規定,係授予指導教授所屬學院博士學位,並非獨立之學程學位,可見其考核標準應與各學系相當,不宜過度增加義務。是相較於同校電機工程學系博士班資格考核僅以修課方式進行,系爭學程資格考試程序之嚴苛限制,顯然不成比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按,資格考試程序第1點規定:「考試七日前請提供口試資訊(時間、地點、中英文題目、口試委員名單,請於學程網頁【相關表單】下載【資格考口試資訊通知書】)及論文計畫書(紙本或電子檔均可)一份交至學程辦公室,經學程主任同意後,由辦公室進行公告。」即係補充108年版修業規定第2條有關資格考試係採公開口試方式進行,及於資格考口試日7日前須繳交1份論文計畫書至系爭學程辦公室之程序規定。系爭學程辦公室收到資格考口試之時間、地點、口試委員名單等資訊及論文計畫書後,主要任務即是辦理資格考口試之公告,由系爭學程辦公室以正式文件,將提案學生、指導教授、研究題目、日期、時間及口試地點公告周知,以符合公開進行之制度目的。系爭口試既未經系爭學程辦公室公告,已不符合108年版修業規定第2條公開口試之規定,上訴人有關系爭口試於111年5月26日線上舉行,並未加密,任何不特定人士均可進入,已符合公開原則等主張,自非可採。至於該點規定中「經學程主任同意後」等文字,實係公告程序應由學程主任決行之意,尚非指學程主任對於資格考口試內容或論文計畫書研究方向具有實質審查之權限,性質上仍為細節性之程序規定。原判決亦論明:資格考試透過系爭學程辦公室公告,公開之目的係為不特定人於知悉口試時間、地點或會議連結後,均有機會參與,足以確保整個資格考試過程符合公平、公正與透明,讓師生或學界相關人員可以旁聽,得聆聽口試生之報告內容、於提問環節參與討論、提供意見,進而增進學術品質,並提高學術活動的透明度與可信度,也有助於防免學術舞弊,屬108年版修業規定第2條資格考試之細節性、技術性之執行程序,並無逾越或違反108年版修業規定第2條規定之範圍及目的等語,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資格考試程序上開規定均屬重大事項,應由校務會議通過云云,洵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110學年度起入學者之規定,或同校電機工程學系博士班資格考核等規定,然其本與上訴人適用不同學年度入學條件及不同學系招生門檻,自難比附援引,而指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上訴人執上開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