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張可敏
滕永萱滕永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張可敏的配偶、上訴人滕永萱及滕永盛的父親即勞工保險的被保險人滕耀榮(下稱滕君)於民國55年12月18日出生,112年7月20日死亡。上訴人於112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滕君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被上訴人審認滕君自70年9月5日起斷續加保至105年6月15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230日,惟退保時年齡為49歲,未滿50歲,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條件,上訴人不得依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請領滕君老年給付,於是以112年10月4日保普老字第1126014042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2年9月8日申請,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189萬元的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審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的結論,認無違誤,並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4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本件上訴人的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滕君於55年12月18日出生,112年7月20日死亡,其自70年9月5日起斷續加保至105年6月15日退保日止,保險年資合計31年又230日,惟退保時年齡僅49歲,未滿50歲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的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因此,原判決敘明滕君的保險年資雖合計達31年又230日,惟因未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的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且其退職時年齡為49歲,未滿50歲,不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各款所定請領條件,是其遺屬即上訴人亦不符合同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要件,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112年9月8日申請滕君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於法並無不合等等,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主張: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無年齡限
制,可見立法者設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其考量非僅限於年齡,而是將對特定雇主的長期貢獻亦納入評價。原判決理由㈣⒉竟稱勞工40歲或未滿50歲即可請領老年給付,有違社會對老年的觀念,亦有違老年給付制度在保障「老年」勞工退休後經濟生活的目的等等,顯與上開規定意旨矛盾。又原判決忽略本件重點在被保險人遺屬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規定代位請領被保險人本得請領的老年給付。此一遺屬給付的目的,已由保障被保險人老年生活擴張至填補因被保險人死亡導致的遺屬家計困難。原判決以滕君死亡時僅49歲,尚非老年,不應給付,是將遺屬給付與被保險人本人的老年給付混為一談,無視第63條之1規定意旨。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理由書,對於限制人民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的法律至少應採取中度審查標準。原判決竟認法院應採取低標審查,並稱這是為追求保險財務健全,無涉可疑分類等等,顯然低估以是否在同一投保單位任職的分類,對現代勞動者基本權的嚴重影響。在勞動市場流動性已成常態的今日,以此作為剝奪被保險人及其遺屬權利的標準,具有任意性及歧視性,堪比可疑分類,應受更嚴格的司法審查。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數據,證明限制不同投保單位的勞工請領給付對勞保財務健全有何助益。1名在不同單位投保31年的勞工與1名在同一單位投保25年的勞工,前者對勞保基金的總體貢獻更高,僅因其轉換工作即剝奪其遺屬的權利,形成懲罰勞動流動者,對貢獻更多者給予更差的保障,有違保險的對價衡平原則。無論勞工在同一或不同投保單位工作,其死亡時,遺屬所需的保障並無不同;1名49歲死亡與1名50歲死亡的勞工家庭,承受的經濟衝擊並無二致,以同一投保單位或年滿50歲為分類,與保障遺屬生活的目的,欠缺實質關聯,應認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請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解釋等等。然而:
⒈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
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第155條前段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亦要求國家應重視社會保險的社會福利工作。故國家就勞工因其生活及職業可能遭受的損害,應建立共同分擔風險的社會保險制度。為落實上開憲法委託,立法機關乃制定勞保條例,使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儘速獲得各項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又勞工保險具社會保險的性質,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的目的、社會安全制度的妥適建立、勞工權益的保護、社會整體資源的分配及國家財政的負擔能力等因素,本於憲法意旨形成一定的必要照顧範圍。
⒉勞保條例第58條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的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因年老體衰而離開職場,導致收入中斷時,透過給付老年年金或老年一次金,維持其基本生活無虞。該條規定於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時的內容為:「(第1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2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其中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事由,除投保年資及退職年齡的限制外,並無「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的限制;第3款則以「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為要件,惟無退職年齡的限制。上開第58條第1項規定於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新增「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的請領事由(即新增第1項第4款,原第4款移列第5款),其他請領事由則無修正。後來為配合老年給付年金制度的建立,並落實信賴保護原則,上開第58條第1項規定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現行第2項,規定符合該第2項各款事由要件者,亦得依97年修正施行前的條件,選擇請領一次性的老年給付。同條第3項及第6項更明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以示勞工保險法律關係的終止。
⒊參酌前述勞保條例於90年12月19日修正新增第58條第1項第4
款「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請領事由的立法理由:「鑑於本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關於勞工老年給付,限於在『同一投保單位』投保始得累計年資,但現行產業結構變化快速,勞工變換工作實為常態,且勞工以勞工保險局為投保單位,變換工作並不影響其投保一貫性,爰增列第4款,勞工只要投保年資滿25年,且年滿50歲,即可申請老年給付,不限於同一投保單位。」可知立法者正是審酌勞工可能頻繁變換工作的社會發展趨勢,在同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外,新增第4款事由「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相較於當時第3款「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第4款事由除投保年資及退職年齡的限制外,並無「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的限制;又相較於當時第2款「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4款事由一方面提高投保年資的要求,另方面降低退職年齡的限制,以資衡平,核屬增益被保險人老年經濟生活安全保障的立法,並無違反體系或有何涉及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的刻板印象等可疑分類。對於在不同投保單位參加保險的被保險人,符合第2款或第4款事由者,仍得請領老年給付,並無上訴人所稱僅因被保險人轉換工作即剝奪其請領老年給付的權利等情。上訴意旨指稱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所據理由無從使本院形成牴觸憲法的合理確信,其請求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解釋,尚無必要。
⒋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受的保險給付,是由
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的金額、政府撥補的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的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的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的收益、其他財源挹注及相關收入等所形成的勞工保險基金支付(勞保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的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的財產。被保險人依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的權利,是為保障被保險人本人因無勞動所得維持生活,所為的金錢給付,已如上述,故非勞工保險的被保險人無從據以行使,性質上具有一身專屬性。是以,被保險人於保險人核定請領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因已喪失權利能力,其請領老年給付的權利即歸於消滅,非屬被保險人遺屬所得繼承的財產標的。然為謀求被保險人遺屬生活的安定,勞保條例第63條對於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對於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對於被保險人退保,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分別定有被保險人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遺屬津貼或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的請求權規範。⒌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是於97年8月13日修正
新增,其立法理由表示:「考量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已達一定年資及年齡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為保障被保險人之遺屬生活,爰於第3項規定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並於第4項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有第3項情形時,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遺屬年金請領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上開規定的保障對象雖為被保險人的遺屬,但基於保險原則,給付的標準是以被保險人已退保,且符合領取老年給付的條件,但未及領取即已死亡為要件;給付額度的計算也是以被保險人生前的保險年資及平均月投保薪資為基礎(勞保條例第59條及第63條之2規定參照),尚非純粹以被保險人遺屬的經濟生活需求為準據,以與其他社會保險及社會救助制度有所區隔。倘僅考量被保險人遺屬的經濟生活需求,而與被保險人本身請領老年給付的要件脫鉤,將衝擊勞工保險基金的財務基礎,而有害於勞工保險制度的永續經營。是上訴意旨主張: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的規範目的已由保障被保險人老年生活,擴張至填補因被保險人死亡所致的遺屬家計困難;無論勞工在同一或不同投保單位工作,其死亡時,遺屬所需的保障並無不同;1名49歲死亡與1名50歲死亡的勞工家庭,承受的經濟衝擊並無二致,以同一投保單位或年滿50歲為分類,與保障遺屬生活的目的,欠缺實質關聯等等,即不可採。
⒍上訴人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為主張。然而,該號解
釋是針對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的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改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發給之各項給付為年金者,除老年年金給付自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死亡當月為止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所為的憲法解釋,其解釋標的相當於勞保條例第65條之1第3項規定:「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起前5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但規範內容仍有不同,亦與本件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及第63條之1第3項、第4項有關被保險人及其遺屬的給付請領要件無關。再者,上開解釋是針對已符合請領條件的遺屬,其遺屬年金請求權已經發生,卻因國民年金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限制以遺屬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的當月,作為領取遺屬年金的始點,如未於當月提出申請,其自符合請領條件當月起至提出申請的前1個月止,縱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得領取的遺屬年金仍不能領取,涉及被保險人遺屬的財產權及生存權保障,從而為較嚴格的審查。此與本件尚不符合請領條件,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的情形有別。是以,司法院釋字第766號解釋尚難於本件逕為援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