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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上字第501號上 訴 人 張慶壽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李正偉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71地號土地住宅新建工程案,領有被上訴人民國112年7月19日核發之112中都建字第0110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因民眾陳情該案建築基地疑似坐落於山坡地車籠埔斷層帶兩側100公尺不得開發範圍,被上訴人乃以112年9月20日、10月3日及10月16日函請上訴人及該建案設計人釐清簽證檢討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於釐清前暫緩施工。嗣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建照抽查作業,以本案山坡地建築基地範圍非位屬公告車籠埔斷層帶兩側100公尺不得開發範圍,未經建築師檢討簽證文件,而應予改善,以112年10月23日函通知上訴人於14日內辦理更正或變更設計,未完成辦理前,停止受理系爭建照申報進度勘驗及竣工查驗。上訴人於112年1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書,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2月29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918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以迄今建築師尚無法提出檢討符合相關規定之簽證文件,系爭建照仍列管申報進度勘驗及竣工查驗。上訴人不服系爭函文,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關於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事項,如何依建築法令進行相關監督管理,有由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輔助被上訴人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