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有勵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慶鐵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 律師
江尚嶸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平板玻璃及其製品製造,於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5,499,230元、營業成本98,745,135元及全年所得額1,032,952元,經被上訴人調帳查核後作成原核定,剔除原料超耗10,914,509元、追認生產領用成本3,911,298元,核定營業成本91,741,924元及全年所得額8,063,382元,應納稅額1,370,774元,扣減前已繳納175,601元,應補稅額1,195,17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復查決定。嗣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重行核算營業成本為91,885,183元(申報98,745,135元-重行核定原料超耗6,859,952元),另追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項下之其他損失226,084元,原核定全年所得額8,063,382元,經重核復查決定追減369,343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7,694,03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核定、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意旨略謂: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有勵企業有限公司106年度原料超耗計算表」(下稱系爭超耗表)可知,上訴人裁切玻璃之損耗率皆小於10%,均在台灣區玻璃工業同業公會民國109年12月23日台區玻業字第20-258號函(下稱玻璃公會第20-258號函)復被上訴人有關玻璃裁切損耗率約為10%-17%之合理範圍內,並且與系爭超耗表「比照105年度每才應耗用數量」間差距均小於10%,足證上訴人之生產領用量皆在原料應耗用量之合理範圍內,超過部分應具正當理由,並得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予以核實認定。準此,系爭超耗表所示「原料超耗數量」於剔除「生產領用量」後計算之「原料超耗金額」應僅5,078,799元。又上訴人縱未提出與金鴻成玻璃處理廠(下稱金鴻成處理廠)、進富玻璃有限公司(下稱進富公司)間之統一發票相關資料,然衡諸慶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程公司)與進富公司、金鴻成處理廠間之統一發票,可合理推知上訴人曾委請進富公司、金鴻成處理廠回收系爭超耗表上所示「其他災害損失量」之碎玻璃,上訴人已提出正當理由,並得查明屬實為災害損失,本件應無超耗金額須剔除。況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未具品名且撤回之報廢申請為有利認定並追認為其他損失,惟就上訴人曾委請進富公司、金鴻成處理廠回收系爭超耗表「其他災害損失量」所示之碎玻璃之事實,卻未依行政一體及平等原則為一致有利認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判決漏未審酌,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論明:㈠上訴人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項並未確實作成紀錄,亦未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是其雖提示帳簿憑證供核,亦無從依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規定核實認定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㈡財政部對於平板玻璃製造加工業並未頒訂原料耗用通常水準,且查無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被上訴人乃依查核準則第5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使用3mm銀霞花玻璃等12項原料之製成品,按上訴人上年度即105年度核定之各項製品單位原料耗用量計算標準耗用量。經與上訴人重編106年度原料進銷存明細表之實際耗用量比較後,因上訴人就超過標準耗用量部分未能提出正當理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應不予減除。是重核復查決定計算原料超耗量675,898才,超耗金額6,859,952元,重核營業成本為91,885,183元,核屬適法有據。㈢上訴人主張其重編106年度原料進銷存明細表所列其他災害損失數量840,060才,金額8,290,044元部分係產製過程產生之下腳及搬運破損,已請金鴻成處理廠及進富公司回收碎玻璃,處理乾淨後銷售與慶程公司,惟上訴人僅提示金鴻成處理廠及進富公司銷售予慶程公司之統一發票,以及未顯示日期之載運廢玻璃照片供核,並未提出其請該2家營業人回收碎玻璃之統一發票、合約書及運送單等相關資料,自無法憑以認定該2家營業人銷售予慶程公司之碎玻璃係源自上訴人。況金鴻成處理廠負責人曾清堯109年1月3日於被上訴人所屬沙鹿稽徵所(下稱沙鹿稽徵所)談話筆錄表示,106年度並未與上訴人交易等語;進富公司以說明書表示106年度曾至上訴人處所清運1至2次雜色玻璃與大部分乾淨玻璃廢棄物,惟無發票、合約書、磅單紀錄等文件,無法判斷賣給慶程公司之碎玻璃,有多少數量係來自於上訴人等語,即無從據以認定具體損失數額。此外,上訴人未於玻璃破損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商品、原物料報告表等資料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取具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之證明文件,未符合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是以,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災害損失8,290,044元,並將此損耗併列於106年度原料耗用,核算年度超耗金額,並無違誤。㈣上訴人檢附災損資料於106年12月4日、22日向沙鹿稽徵所申請原料報廢(未具品名,僅記載報單號碼),數量17,549才、金額計226,084元,嗣於107年5月8日撤回該等申請案,被上訴人於重核復查決定時,就此部分依其損失性質追認其他損失226,084元,核無違誤等語,因之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漏未審酌,再執與原判決駁回理由無涉,且係不同厚度玻璃之損耗率(玻璃公會第20-258號函係針對8mm至12mm之玻璃裁切損耗率為10%至17%;系爭超耗表係針對所示6mm以下之玻璃損耗率小於10%),據以爭執其超耗係在合理範圍內,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