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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50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黃韻霖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勞工陳詮道等14人(下稱系爭業務員),於民國94年4月至112年10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3月1日保退二字第11360018031號(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如原處分附件所示「月提繳工資明細表」),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上訴人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第3項)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108年7月29日僅修正文字為「月提繳分級表」)。(第2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自其到職之日起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勞工之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被上訴人,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上訴人得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

㈡行為時(即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同)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所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或勞雇關係,向以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為判斷,以資與其他提供勞務給付之關係(如承攬等)為區別。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乃將此特性明文化,明定勞動契約為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但不以此為限。該解釋及理由書雖另說明: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依保險法第177條訂定之法規命令,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故不得逕以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惟如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納入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評價。此與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範意旨相符,無涉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之違反。㈢原審係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並綜合上訴人與系爭業務員

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前段約款及屬於契約內容一部之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上訴人公告及業務員管理規則、業務人員招攬紀律規範、業務員招攬管理辦法等內容,論明:系爭業務員在上訴人企業組織內,受組織的內部規範、程序等高度制約,有服從義務、晉陞管道及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的可能;上訴人對系爭業務員報酬、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完全決定權,系爭業務員且須接受業績評量,如有違反或未達標準可不經預告遭終止契約,其等僅能依約定即上訴人所訂報酬標準支領,而非自行負擔營業風險,係為上訴人經濟利益招攬保險業務,具有高度的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又其等因提供保險招攬服務之勞務而領得「承攬報酬」,具制度上經常性而屬工資,其中「續年度服務報酬」,亦係其前勞務延續所得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不問名稱為何。被上訴人因認其等間成立勞動契約,以原處分核定逕予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予補收,並無違誤等情,業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依前開說明,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上訴意旨主張與系爭業務員間並無約定工作時間、地點、休假等,實為承攬報酬而非工資性質,原審僅以系爭業務員必須按指示提供勞務、上訴人對其有行使監督、考核、懲處等權為由,未考量相關約定於承攬契約亦非少見,即認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對於系爭業務員報酬是否屬於工資,發放與否有非財務因素等節,置而未論;亦未就上訴人過往視經營需要修改報酬計算、給付方式暨所公告追繳或扣回承攬報酬等情加以調查,未說明何以不採其所提出證據之理由,未依職權闡明、促使兩造就系爭契約是否構成勞動契約等法律見解充分辯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或不當適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盡闡明義務等違法云云,無非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詳為論駁之事項,指摘為不當。

㈣末按所謂權利失效理論,係指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

長期不行使其權利,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相信權利人不再行使權利,致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依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業務員自94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上訴人卻未依法覈實申報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上訴人經查證後,隨即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逕行更正及調整系爭業務員上開期間內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並溯及核計,乃依法行使職權,與得適用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權利失效情形,顯屬有別。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令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工資超過10年以上,上訴人依此狀況得推論被上訴人已放棄權利行使,卻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有消極不適用權利失效理論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援引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及其他案例,所涉個案事實與本件報酬係主要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務員提供勞務,依性質為勞動契約之系爭契約約定而為給付者,情節尚有不同,其內部指揮監督方式、程度及報酬計給等亦與本件有別,自無從片段擷取援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保險業務員報酬涉及保險公司營運成本,訂定保險費用時納入精算評估,係為保障保險商品理賠準備及保險公司之財務健全,不影響本件依個案事實暨整體契約內容所為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之判斷。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因原判決結果,須額外支出前未納入精算評估之成本,因此不足理賠將有害全體保戶權益暨公益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