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515號上 訴 人 蘇偉碩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
盧凱軍 律師陳俊嘉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代 表 人 鄭名芳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所屬精神科師(三)級醫師(已於民國109年7月1日辭職),執行該科研究及門診、住院診療業務。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召開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會)審議該院精神科所提上訴人懲處建議案,作成決議通過核予上訴人記1大過處分,並作成附帶決議通過上訴人即日起暫停住院診療業務之疏導措施。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以高總南人字第1080200456號移文單(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精神科,以上訴人因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爰予工作調整之疏導措施,自即日起暫停其住院部分之診療業務。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9年3月10日109公審決字第35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以此一工作調整,僅屬被上訴人所為管理措施,非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於原審審理中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5,375元。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原處分及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上訴人於更審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處分違法。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4,605元。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㈠行政機關為有效執行各項行政事務,除需有財政預算之支持
外,另有賴人事始足以實現行政任務,人事權為行政權所不可或缺之核心權力,又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機關長官就其所屬公務員應有一定之指揮監督權限,始足以遂行任務並達成行政目的(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參照),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依機關組織管理運作之本質,行政機關就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本得以行政規則定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參照)。㈡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
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乃制定醫療法就醫療機構之類型組織、設置、營運及如何執行醫療業務予以規範,而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3條規定參照)。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規定:
「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醫事人員,指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並擔任公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醫事職務之人員。」第3條第1項規定:「前條各類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生)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㈠級、師㈡級與師㈢級,以師㈠級為最高級。」另依榮民總醫院組織通則第5條規定:「榮民總醫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别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編制表職稱「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欄,其官等或級別列為「師級」。本件被上訴人係隸屬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醫療機構,即屬公立醫療機構,負有對社會大眾提供醫療服務之公共任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精神科師(三)級醫師,為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公務人員,其代表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公共任務,為達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被上訴人就其內部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自得訂定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㈢被上訴人辦事細則第1條規定:「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本分院)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特訂定本細則。」第2條規定:「院長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院長襄助院長處理院務。」被上訴人醫師權責暨臨床處置作業規定(下稱醫師權責作業規定)第貳條規定:「為使各級醫師確實掌握病患病情,確立醫療照護責任與處置基本規範,並建立病患病情非本科之專業所能處理時,需會診他科提供醫療專業之意見,以協助診治病患,適時給予病患妥善醫療照護,促使病情改善早日康復,進而提升建構良好醫病關係之目的。」第參條規定:「醫師醫療權責:一、部(科)室主任承院長、副院長之命處理下列事項:……(六)所屬各級醫師及職員之工作調配,督導與考核。……。二、主治醫師(專科醫師)受主任督導處理下列事項:(一)門診、急診及住院病患之主治診療。(二)每日率同屬住院醫師巡視主治之病患,並指示診斷程序及治療原則。……」醫師診治病人,固負有診察及施行治療之權責,而屬醫師執行職業之方法與內容,並受憲法第15條工作權之保障,惟診療業務包含門診、急診及住院病患之診療,倘未限制醫師不得執行診療業務,由院長、副院長或部(科)室主任就醫師之學識、才能及表現,依上述規定合理分配其執行診療業務之內容,尚難遽謂即有違法侵害其工作權。
㈣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之俸給,
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行為時(即109年2月6日修正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奬勵金發給要點)第1點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本會各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以下簡稱分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6點規定:「各分院應成立績效評估管理會,依績效評核原則及客觀、量化之具體績效指標,評估單位或個人之貢獻程度及工作績效,分等第發給獎勵金,不得平均分配。……績效評核原則如附表。」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獎勵金核計表,主治醫師績效點數核計包含基本積點、醫療積點及教學積點,其中,基本積點係視業務需要,依評分項目如:職務、行政能力、服務態度、病歷書寫、停代診等項目加以核計,醫療積點則係依績效評估管理會議定之項目收入、醫師貢獻比率、特殊任務點數核計,故上開奬勵金之發給係用以反映醫師履行職務之績效成果,而非屬醫師之法定俸給。此外,公務員之主管人員及機關長官通常也最清楚及知悉機關運作需求與各該公務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及表現,從而不論是在組織或程序上,行政部門應屬功能最適之決定機關(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理由參照),則被上訴人之院長或副院長基於其指揮監督權限,依醫師之學識、才能及表現進行合理之工作調配,縱因此導致其獎勵金因工作內容調整而相應有所減少或喪失,亦難謂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受有違法侵害。㈤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依據系爭考績會之審議結果,而系爭
考績會係由被上訴人之副院長擔任主席,以合議制委員會經由委員討論後進行表決之方式所作成,且原處分作成之目的係為因應當時上訴人與其他醫師、護理人員間在醫療業務執行上持續發生互動衝突,並引發被上訴人之精神科醫護人力流失及營運延續性問題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原處分之作成程序,相較於逕由被上訴人之院長、副院長或部(科)室主任直接以院令下達調整其職務工作項目範圍之作法,更臻慎重,其程序自屬正當,且被上訴人係基於維持醫院業務運作,履行對社會大眾提供醫療服務之公共任務,本其指揮監督之權限,而依上開行政規則就上訴人之診療業務予以調整,僅暫停其執行住院病患之診療,而仍得執行門診或急診之診療,以達成維護醫療品質及保障病人權益之公共利益,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何違法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原判決據此論明:被上訴人作為公立醫療機構,掌理退除役官兵之就醫及保健、一般民眾之就醫及保健、醫療專業之研究及教學訓練、與醫療及研究機構之醫學醫務合作、身心障礙之醫護重建、其他有關醫療業務及經營管理事項;其精神科掌理精神科病人之疾病檢查、診斷及治療、精神科各種疾病之教學、研究及訓練、支援建教合作醫療院所精神之醫療及教學、其他有關精神醫療事項,堪認其作為地區性公立醫療機構維持前揭法定任務之醫療量能具有高度公益性,原處分僅暫停上訴人之住院診療業務,縱導致其薪資結構中屬於反映績效成果之獎勵金因而減少或喪失,仍難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情,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門診、急診及住院病患之主治診療為上訴人之核心工作內容依法應受工作權保障;另依行為時獎勵金發給要點及其附表規定,對照上訴人108年度及109年度個人所得年度統計表,可見獎勵金占上訴人每月收入之大部分,又獎勵金之計算基礎以醫療積點占90%,其中住院診療獎勵亦占醫療積點之大部分,則上訴人每月因執行住院診療等業務所領取之獎勵金,應受財產權保障,原處分暫停上訴人之住院診療業務,實質上已改變並限制上訴人之醫療工作,並發生報酬大幅減少,須經法律明文授權,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辦事細則第2條、醫師權責作業規定第參條第1項規定之組織法上權限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屬違背法令云云,即非可採。
㈥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此規定旨在統一法令見解及貫徹審級制度,並確保當事人訴訟權之落實,且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得重為必要之事證調查,並基於新的調查結果形成心證。本院發回判決意旨係認:原處分實質上已改變並限制上訴人原基於職務關係所提供之例行專業醫療工作,及因而報酬給付大幅度減少致與其專業身分顯不相稱,被上訴人暫停上訴人之住院診療業務,已對其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上訴人已踐行復審程序,則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自屬合法,故原審認上訴人就原處分提起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嗣原審依本院發回判決所為前揭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而肯認原處分具行政處分性質,且上訴人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並實體審究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暫停上訴人住院診療業務是否適法,自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本件僅屬機關內部之事務分配及行政管理,且獎勵金性質並非屬醫事人員之俸給,與本院發回判決所明示獎勵金寓有績效報酬之意義,與一般獎勵金不同,為獎勵金基礎之醫療工作不只原為其例行性職務之一部分,且為主要部分之意旨相悖,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家 賢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