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524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代 表 人 陳健民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被 上訴 人 郭麗卿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面積1萬5,8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民國111年重測後編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在新北市三芝區第二公墓範圍內,經上訴人作為公墓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萬3,166元。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9,887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635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發回原審。被上訴人於原審更審程序中,變更聲明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6萬5,398元。㈡上訴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徵收系爭土地前,應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應按殯葬管理條例土地使用費的計算方式為計算。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6,888元,以及上訴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徵收系爭土地之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本院的判斷:㈠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法律關係中,受損害
者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的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目前尚無實定法為一般性規範,惟既為公法上固有法理,其要件得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具體化。參酌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上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㈡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的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的義務,以確定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救濟者能得到有效的權利保護。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自已知的事實、當事人的聲明或主張及卷內資料,獲得可進行調查的線索時,在期待可能的範圍內,主動且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的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掌握的要求,方可謂已盡究明事實的義務,否則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又證明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亦得綜合數經證明的間接事實,依據經驗法則,本於自由心證,推認待證事實。㈢依原審卷附土地臺帳(前審判決卷第47-49頁)所示,系爭土
地於明治37年(西元1904年)地目原為「畑」(旱地),於明治42年(西元1909年)地目變更為「墳墓地」,被上訴人先祖郭成家、郭石定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1月21日辦理業主權登記時,系爭土地現況已為墳墓地。郭成家、郭石定辦畢業主權登記後,郭石定的繼承人(第2代)於大正13年(西元1924年)辦理繼承登記;郭成家的繼承人(第2代)於昭和3年(西元1928年)辦理繼承登記,後來直至79至82年(西元1990至1993年)間始有後代子孫陸續辦理繼承登記的情形。又臺灣總督府於明治29年(西元1896年)頒布墓地及埋葬管理規則(前審判決卷第315頁),並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頒布墓地及火葬場取締規則(前審判決卷第
321、325頁)就墳墓地管理為有關規範。迄至西元1945年日本戰敗,中華民國國民政府接收後,25年(西元1936年)10月30日制定公布的公墓暫行條例(於72年12月9日廢止)始有在臺適用的可能,其第2條規定各市政府應擇適宜地點設置公墓;各縣政府應就所屬各區鄉鎮分設公墓。第3條規定團體或一姓宗族或個人經市縣政府許可,得設置公墓。第17條規定市縣政府設置公墓後,應公告指定該公墓所屬區域,嗣後在該區域內營葬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公墓內為之。第20條規定公墓不得收葬未經官署發給拾埋許可證照之棺柩或屍體。第23條規定公墓應設置管理人,管理規則由市縣政府核定之。第24條規定公墓應備簿冊,登記墓基號數、葬期、受葬者個人資料及營葬者個人資料等。第34條規定依本條例收入之捐費罰鍰充作市縣政府設置公墓經費(前審判決卷第343-349頁)。依此,被上訴人先祖、家族是否埋葬在系爭土地及其時間?系爭土地於西元1904年的地目為「畑」,於5年後即西元1909年變更為「墳墓地」,同為第二公墓範圍的新小基隆段埔頭坑小段65及67地號土地是否亦有相同情形?上開「墳墓地」的地目變更情形,於當時日本政府已定有墓地及火葬場取締規則的情況下,是否顯示系爭土地已為供公眾埋葬先人的公墓且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該時為公營或私營公墓?主管地政機關是否仍保有系爭土地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1月21日業主權登記時的申辦資料,以及通知被上訴人父親辦理繼承登記的有關資料?何以被上訴人先祖郭成家、郭石定於知悉系爭土地地目為墳墓地,可能已成為供公眾營葬的公共設施情況下,仍辦理業主權登記?郭石定及郭成家的繼承人(第2代)於西元1924年及1928年辦理繼承登記後,直至西元1990至1993年間始陸續有後代辦理繼承登記,何以長期以來未有向權責機關主張權利的記錄?卷附改制前臺北縣三芝鄉公所35年度起的埋葬許可原簿(前審判決卷第227-349頁),其製作依據為何?是否為公墓暫行條例第20條規定所稱「拾埋許可證照」的紀錄?或是第24條規定的「簿冊」?是否足為系爭土地所在公墓至遲於36年起即由三芝鄉公所經營管理的證據?有無戰後接管日治時期公共墓地的清冊?上訴人或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現可查找的記錄中最早於何時使用第二公墓名義經營管理?自何時起有編列預算管理維護的紀錄?自何時起有收取埋葬、起掘等相關規費的紀錄?曾否依公墓暫行條例第17條規定公告指定第二公墓所屬區域?以上攸關上訴人有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直接受益及有無法律上原因的判斷,仍有待當事人說明,或函詢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國史館等,或以其他適當方式調查審認的必要。原審未加詳究,逕以系爭土地地目僅能證明土地使用情形,不能作為為何如此使用的依據,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祖先曾同意系爭土地作公墓使用,上訴人亦查無證據可說明系爭土地地目因何由「畑」變更為「墳墓地」,也未能舉證其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法律上原因或依據,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的認定,難認已盡職權調查義務,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背法令情事。
㈣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為要
件。倘上訴人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事實,未受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的所有權能恢復完滿狀態,亦無受損害,上訴人即無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義務。本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徵收系爭土地前,其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殯葬管理法土地使用費之計算方式為計算。」依其聲明,似僅限以徵收方式解除上訴人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的義務,是否有意排除上訴人日後採取返還系爭土地,解除占有使用的情形?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聲明,其真意為何,容有未明。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應予發回,則原審就此部分應一併確認被上訴人真意後,曉諭為適當的聲明。㈤綜上,原判決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前開事證有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裁判,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的裁判。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楊 坤 樵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