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533號上 訴 人 謝政潔輔 助 人 王媄慧訴訟代理人 駱鵬年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 表 人 張春暉訴訟代理人 張妙如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戴文亮變更為張春暉,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檢察事務官,經發現其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11年5月13日、111年2月6日及111年3月1日,承辦110年度毒偵字第9355號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9326號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379號案件及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5號案件(下合稱系爭4案件)時,涉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行,為檢察官以112年8月7日112年度偵字第19494號、第194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為有罪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1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為審究上訴人系爭4案件之行政責任,提請被上訴人112年11月16日112年度第2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審議後,決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予以記一大過之懲處;嗣由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21日桃檢秀人字第11205005520號獎懲建議函(下稱112年11月21日函),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同年12月11日檢人字第11205014460號函同意後,據以發布112年12月19日桃檢秀人字第11205005950號令(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被上訴人機關擔任檢察事務官
,均正常任職並支領薪水,其後承辦系爭4案件時,方經發現於111年3月14日、111年5月13日、111年2月6日及111年3月1日,在案管系統內為不實之登載,損害被上訴人對案件管考之正確性,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涉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情形,經提請考績會會議審議後,決議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予以記一大過之懲處,嗣由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21日函報經高檢署同意後,據以發布原處分。上訴人雖於任職期間曾就醫診斷有○○、○○○○○○○○、○○○○○○、○○○○或○○○○○○○○○○○○○○○○等疾病,然係至本件行為後之111年12月18日因在工作場所走廊昏倒送醫後,方經確診患有○○疾病,之前並無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況上訴人其後因系爭4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審酌前開○○疾病之診斷證明等資料後,仍認上訴人行為時之智能狀態顯具有判斷是非、思考能力等情,予以提起公訴,足見考績會審議作成原處分時,已考量上訴人行為期間之身體、精神狀況而為審酌,原處分並已載明依據、理由,尚難僅因上訴人在行為後經診斷有罹患○○疾病,即認原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違反比例或恣意為考核處分之情形。
㈡依上訴人○○○○○○事件卷附之○○○○○○書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2
月18日○○發作住院治療,同年12月24日出院,並無後遺症,於112年中左右,○○○○○○,112年11月7日○○○○○○為○○○○○○,113年2月14日○○○○○○為○○○○○○,113年10月23日經○○○○鑑定結果,認其○○○○○○○○等情,可知上訴人(原判決誤植為被上訴人)之○○○○係在本件行為後相隔近1年,始開始○○。再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其對於檢察官詢問各該案件辦案進行簿之登載原因、偵查作為等情節,先後回答「不過應該是我看錯了,因為疏忽,不小心KEY錯了」、「因為當時精神恍惚所以輸入錯誤,因為這種案件不需要勘驗」、「這件也是看錯前科,只是分案案號錯誤,並非要聲請觀察勒戒」、「不認罪,我真的有進行」、「我否認犯罪,如上所述之○○○○,造成注意力不集中恍神狀況下,誤按電腦按鍵,純屬過失」等語,均一一陳述綦詳,顯見上訴人對於本案行為情狀、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或無印象,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而相關刑事鑑定報告書,則係上訴人於113年7月13日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行,經起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送請○○○○○○○○○○為○○鑑定,該案行為時間為113年7月13日與本件行為時間相隔2年以上,是自無從依該案○○鑑定結果,推認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亦有○○疾患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第23條規定:「公務員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戒或懲處……。」114年11月19日修正公布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本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次記一大過:……㈣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
」又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獎懲案件辦理程序及權責劃分如下:㈠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之獎懲,除本部人員、各機關首長獎懲案件及各機關委任以上人員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獎懲案件,由本部處理外,其餘均由各機關處理。但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機關……,處理委任以上人員記功、記過及一次記一大功、一次記大過獎懲案件,須先函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查同意後,再依權責發布。……」據此,高檢署所屬委任以上公務人員,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者,即該當記一大過懲處之要件,由各檢察機關函送高檢署審查同意後,依權責發布。
㈡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
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第66條之2第1項規定:「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設檢察事務官室,置檢察事務官……」第66條之3第1項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二、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三、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是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襄助檢察官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執行刑事裁判及其他法令所定職務等事項,應於辦理檢察官交辦之刑事偵查案件時,在案管系統內之辦案進行簿,確實填載案件之進行偵查事項及時間,以為該案件進行之紀錄,俾供研考單位稽核該案件處理情形。㈢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調派至被上訴人機關服務擔任
檢察事務官,均正常任職並支領薪水,其後承辦系爭4案件時,經發現於111年3月14日、111年5月13日、111年2月6日及111年3月1日,在案管系統內為不實之登載,涉有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情形,經提請考績會會議審議後,決議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予以記一大過之懲處,由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21日函報經高檢署同意後,據以發布原處分;又上訴人雖於任職期間曾就醫診斷有○○、○○○○○○○○、○○○○○○、○○○○○○○○○○○○○○○○○○○○○等疾病,然係至本件行為後之111年12月18日因在工作場所走廊昏倒送醫後,方經確診患有○○疾病,之前並無相關○○疾病之就醫紀錄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上訴人因系爭4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審酌前開○○疾病之診斷證明等資料後,仍認上訴人行為時之智能狀態顯具有判斷是非、思考能力,足見考績會審議作成原處分時,已考量上訴人行為期間之身體、精神狀況而為審酌,原處分並已載明依據、理由,尚難僅因上訴人在行為後經診斷有罹患○○疾病,即認原處分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違反比例或恣意為考核處分之情形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無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主張:稽諸刑事鑑定報告書載明:「……根據謝員(即上訴人)的病情推論,其可能在10年前就開始有○○的症狀(○○○○○○○)及相關併發症(○○○○○○)……」,及輔助人於原審陳稱:「原告就醫○○科超過10年,……原告的病況是漸進的,並非瞬間發生的」等語,足認上訴人於114年往前之10年即104年起有○○症狀及相關併發症,此攸關原處分作成時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原審未予詳究,容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及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其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不可採。
㈣按懲處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
責任。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失行為之究責,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性為前提,包括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及行為人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責任能力)。而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而定,倘心智缺陷嚴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或欠缺之程度,固屬不具有可歸責性,惟若心智缺陷非屬嚴重,僅致該等能力減低而尚未達不能或欠缺之程度,即不能據以免責。原判決復敘明:依上訴人○○○○○○○○卷附之○○○○○○書所載,上訴人於111年12月18日○○發作住院治療,同年12月24日出院,並無後遺症,於112年中左右,○○○○○○,112年11月7日○○○○○○為○○○○○○,113年2月14日○○○○○○為○○○○○○,113年10月23日經○○○○○○結果,認其○○○○○○○○等情,可知上訴人係於本件行為後相隔近1年,其○○○○始開始○○;再觀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其對於檢察官詢問各該案件辦案進行簿之登載原因、偵查作為等情節,先後回答:「應該是我看錯了,因為疏忽,不小心KEY錯了」、「因為當時精神恍惚所以輸入錯誤,因為這種案件不需要勘驗」、「這件也是看錯前科,只是分案案號錯誤,並非要聲請觀察勒戒」、「不認罪,我真的有進行」、「我否認犯罪,如上所述之○○○○,造成注意力不集中恍神狀況下,誤按電腦按鍵,純屬過失」等語,均一一陳述綦詳,顯見上訴人對於本案行為情狀、動機、外界人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依其意識所為動作,並非全然無知或無印象,已難認其於行為時有理解力較諸常人減弱之情事;又相關刑事鑑定報告書,係上訴人於113年7月13日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行,經起訴後由臺中地院審理,送請○○○○○○○○○○為○○鑑定,該案行為時間為113年7月13日與本件行為時間相隔2年以上,是自無從依該案○○鑑定結果,推認上訴人於本件行為時,即有○○疾患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等語,經核亦無不合。又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經被上訴人提請考績會會議審議後,決議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予以記一大過之懲處,並非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原判決援引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依上訴人及其輔助人於原審所述,似見上訴人於本件懲處事實發生前後,已有因病而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此事涉及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示情形,應予釐清究明,原審未察,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㈤依上訴人提出之○○○○○○顯示,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19日始○○○
○○0○00000000000000000○○○○○○,是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111年5月13日、111年2月6日及111年3月1日行為時,尚未○○○○○○○○,上訴人於斯時若未主動提供客觀資料佐證○○○○○○○,屬有合理調整之實質需求者,則被上訴人自難以知悉而為適當、合理之調整。又依卷附事務官室分案異動通知及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於111年間陸續○○○○○○後,被上訴人即調整其辦理不需要開庭之「速偵」、「調參」及「申告」等業務,並停分需開庭並製作筆錄之「偵」及「毒偵」案件。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論述,固未臻完備,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善盡合理調整義務致有管理疏失之情形,原判決就此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部分理由之論述,雖有未洽之處,惟依本
院前述理由,其判決結果尚屬正當,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