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536號上 訴 人 廖英方
廖賴秀月
廖季方
廖元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間,為其共有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下坐落同段土地,以地號簡稱之)542、547、551、555及557地號等5筆山坡地範圍內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5筆農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經改制前○○鄉公所以94年3月31日函復,以系爭5筆農地上有非屬農路之道路貫穿,無法認定農業用地為農業使用為由,予以否准。上訴人遂於95年間,將系爭5筆土地其中供道路使用部分,檢具土地提供使用切結書等,申請辦理分割及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經分割出542-2、547-2、551-2、557-2、555-2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於95年7月間,就分割析離出上開土地後之系爭5筆農地,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另分割出之上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部分,則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以95年8月3日函核准編定為交通用地,嗣除557-2地號外,分割出之上開土地再分割出542-2、542-17、542-18、542-19、542-20、542-23、542-24、542-25、542-26、542-27、542-28、542-29、542-31、547-2、547-8、551-
8、551-9、555-8等地號共18筆亦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交通用地)。其間上訴人為此共計支出土地分割複丈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撰寫水土保持計畫書費用4萬5,000元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89萬9,830元,合計95萬6,830元(下稱系爭費用)。後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為辦理烏日區成功西路(中75-1)道路拓寬工程,將包含系爭交通用地在內之工程用地,一併報經內政部以111年11月10日函核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由被上訴人據以作成111年11月14日徵收暨補償公告。上訴人認其為系爭交通用地由系爭5筆農地分割析離並辦理變更編定所支出之系爭費用,屬特別犧牲,依司法院釋字第336、400、440、747號解釋(下合稱系爭憲法解釋)意旨,應由被上訴人於公告之系爭交通用地徵收補償費內一併補償之,經提起異議遭被上訴人以112年2月3日函復異議決定予以拒絕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5萬6,830元及自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取得農地農用證明後,始接獲通知繳納農地變更為交通用地回饋金,其本無須繳納,但為配合政府闢建道路才予繳納,與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無關,仍屬特別犧牲,原判決認與公益無關,非屬特別犧牲,有判決理由與證據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依系爭憲法解釋之特別犧牲意旨,而非依徵收補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判決誤認上訴人係請求徵收補償,有所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