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643號上 訴 人 莊和勝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俞文鎮訴訟代理人 王靜慧
林晉畿劉鳳凱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市後備指揮部○○○○○○○,具已婚身分,原任職被上訴人所屬文宣組○○○○○,於民國111年12月7至9日與女性友人(下稱A女)出遊共宿及住宿A女家中,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以112年10月25日全後人管字第1120036171號令(下述原判決誤繕發文字號為「全後政綜字第1120036171號」)核予大過1次懲罰。嗣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召開112年政戰軍、士官中校階以下考績評鑑會,以上訴人年度內遭記大過1次懲罰,屬品德違失,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役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規定,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爰評列上訴人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並以112年12月29日全後政綜字第1120045656號令核定上訴人112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修正刪除前刑法第239條規定通姦罪,實務上多為准予易科罰金之刑度,是其對於行為人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遠低於剝奪公職工作權之行政處分;而國家權力無論是刑罰或行政程序,均不應對於男女情感互動之私領域為干預措施,本件原因事實所示之男女互動情形,並未涉及國家安全之保防層次,不屬於國家權力應特別介入之狀態,原判決未實質審酌,至未適用憲法第22條、第23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主觀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