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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郭雅惠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李怡德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 表 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柏霖 律師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代 表 人 虞積學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接獲民眾陳情,指陳○○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前方側溝蓋,遭違規設置固定式金屬斜坡板(下稱系爭斜坡板)。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查察,審認系爭斜坡板為上訴人所有;且該設置地點坐落於○○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公私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2年4月30日重測前為○○段○○○段00之0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現況亦供作市區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乃依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以112年10月19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230945222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上訴人應於同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改善復舊;屆期如仍未改善,即依法執行強制拆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未採納卷內竣工圖等有利證據,系爭土地實為當年建案基地之一部,非屬政府開闢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又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因地主抗議而未鋪設柏油並續供私用,原處分顯違反平等原則。㈡系爭建物1樓自始規劃為停車場,鋪設系爭斜坡板係為克服階梯落差以供車輛出入,核符都市計畫法第51條公共設施保留地「繼續為原來之使用」之規定。原審恝置輔助參加人證實該處確為停車場之專業證詞於不顧,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審將無頂蓋、樑柱且無相當經濟價值之金屬斜坡板,擴張解釋為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禁止之「建築」,完全逸脫民法及建築法對建築物之定義,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未具體指明設置於非供車輛通行之排水溝上方之斜坡板,究竟如何妨害通行或危害交通安全,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依卷附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籍套繪圖等客觀事證,系爭土地並不在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範圍內;且該土地早於56年間即發布實施劃定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自68年間起實質上已供公眾通行作道路使用。而都市計畫法第51條所稱「繼續為原來之使用」,須以「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之使用為要件。系爭都市計畫既於56年間發布,而系爭建物遲至70年始完工,是系爭斜坡板之設置,顯與該條「原來之使用」之時間要件有間。又系爭斜坡板因突出於道路路面,形成漸升式之高度落差,客觀上已然妨害通行並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至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關於建築之定義,基於確保道路暢通之立法目的,本與民法或建築法之規範有別,凡足以妨害道路暢通之建築實體均屬之,不以具有經濟價值為必要。系爭斜坡板厚實、緊密貼合路面且不易移動,自屬該條例所稱之建築等節,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