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656號上 訴 人 陳沛翎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 表 人 楊碧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以上訴人滯納95年度、96年度贈與稅及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253,208,501元,先後移送被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就贈與稅部分以99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8709號、第118710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1)執行之;就罰鍰部分則以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0328號、第110329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2)執行之。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雄執良099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118709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准予高雄國稅局向第三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收取已扣押上訴人提存金170萬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陳明,系爭事件1之執行期間已於114年4月5日屆滿,就該部分已終止對上訴人之執行行為而無庸審查系爭事件1是否已逾執行期間,故本件僅就系爭事件2予以審查,先予敘明。高雄國稅局裁處95年、96年度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2)之繳納期限為98年7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止,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就系爭繳款書2提起復查申請,嗣經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於100年12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就此稅捐罰鍰處分之執行,所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間為98年10月23日起算,至判決確定日100年12月15日止,合計784天。系爭繳款書2之徵收期間自98年9月26日起算5年,再扣除暫緩執行期間784天,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5年11月17日。高雄國稅局就系爭事件2已於徵收期間屆滿前之101年7月27日移送被上訴人執行,且自移送後即開始執行未曾間斷,系爭事件2之執行期間屆滿日為115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許高雄國稅局收取提存金170萬元,應屬適法,因之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3項)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迨96年3月21日,稅捐稽徵法第23條增訂公布第4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及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亦即藉由強制執行,可使徵收期間由5年,合併執行期間,延長到最長15年期間,並規定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96年3月5日起逾5年猶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然而到100年11月23日於同法第23條第5項增訂公布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一、截至101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二、10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三、101年3月4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亦即針對截至101年3月4日欠繳稅款50萬元以上、曾被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或曾被執行機關核發禁止命令之情形,延長其執行期間,從原定101年3月4日屆滿延至106年3月4日。106年1月18日又將上開增訂的同法第23條第5項但書修正公布為:「……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11年3月4日: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並增訂公布第6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5項第1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106年3月4日未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自106年3月5日起,不再執行。」亦即針對截至106年3月4日欠繳稅款達1,000萬元、曾被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或曾被執行機關核發禁止命令之情形,再度延長其執行期間,從前次期限106年3月4日,再延至111年3月4日。迨110年12月17日又將上開增訂的同法第23條第5項但書修正公布為:「……但截至106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121年3月4日:一、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二、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亦即針對截至106年3月4日欠繳稅款達1,000萬元、曾被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或曾被執行機關核發禁止命令之情形,再度延長其執行期間,從前次期限111年3月4日,再延至121年3月4日。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26條之1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第50條之2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㈡由上觀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乃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指
法律特別規定,故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徵收期間之目的,是為使國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義務永久陷於不確定狀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既已明定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足知應自徵收期間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期間者,僅限於行政救濟期間。復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罰鍰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同法第50條之2規定關於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予強制執行之規定,是關於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稅捐罰鍰處分,於計算其徵收期間時,即應扣除至行政救濟終結時止之期間,即罰鍰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之時。至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再填發繳款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惟此段期間因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規定得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
㈢經查,系爭繳款書2之繳納期限為98年7月26日至98年9月25日
止,上訴人於98年10月23日就系爭繳款書2提起復查申請,嗣經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於100年12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8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高雄國稅局就系爭事件2已於101年7月27日移送被上訴人執行,且自移送後即開始執行未曾間斷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從而依前揭說明,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乃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指法律特別規定,故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規定,而就稅捐罰鍰處分之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第1項、第50條之2及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為自98年10月23日起算,至判決確定日100年12月15日止,合計784天。又系爭繳款書2之徵收期間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8年9月26日起算5年,原應至103年9月25日屆滿,因扣除暫緩執行期間784天,故徵收期間屆滿日為105年11月17日,而高雄國稅局就系爭事件2已於101年7月27日移送被上訴人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應加計10年執行期間,系爭事件2之執行期間屆滿日應為115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4日以原處分准許高雄國稅局收取提存金170萬元,應屬適法,原判決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論據,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上訴人財產,至106年8月29日屆滿5年,即使再加5年至111年8月29日共計執行屆滿10年,其執行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不得再執行,原判決違反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等語,核係對法律之誤解,自無足採。
㈣系爭事件1、2均係徵收期間屆滿前即移送強制執行,且自移
送被上訴人後,即開始執行,於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仍一直持續執行迄今,未曾間斷,系爭事件2之執行期間應至115年11月17日始屆滿,而上訴人至113年5月8日止尚積欠贈與稅本稅702,981元、罰鍰52,185,826元,合計52,888,807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再依原處分所載,原處分之執行確有包含系爭罰鍰處分(即101年度贈稅執特專字第110328號、第110329號行政執行事件)(原處分卷第103頁),是以縱認系爭事件1(贈與稅本稅)已逾執行期間而不得再執行,上訴人仍積欠罰鍰52,185,826元,而系爭事件2之執行期滿尚未屆滿,則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准許高雄國稅局向高雄地院提存所收取上訴人之提存金170萬元之執行行為,並無違誤,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系爭事件1之執行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即應將被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170萬元提存金撤銷扣押查封,原審違反上訴人訴之聲明之審理範圍,違反處分權主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