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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6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664號上 訴 人 馮佑嵐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國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父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其自願取得葡萄牙國籍為由,經外交部駐澳門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依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並以上訴人為其未成年子女,得隨同喪失我國國籍為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喪失我國國籍之許可(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核後,以上訴人未免除服兵役義務,未檢附其為僑居國外身分證明,不符國籍法第12條第1款但書為由,以113年1月9日台內戶字第1120059852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還系爭申請文件而未予許可。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應作成許可上訴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聲明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一)依國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乃依國籍法之規定。同法第11條:「(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第2項)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第12條第1款:「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籍之許可:一、男子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15歲當年12月31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1項)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二、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三、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四、受輔助宣告者附繳其輔助人同意證明。五、役齡男子附繳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證明。六、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第4項)第1項第6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二、依本法第12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僑居國外國民,應另檢附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文件。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及遷出國外戶籍資料由內政部代查。」

(二)綜合前開規定可知,我國未成年國民因其父母依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者,雖得另申經被上訴人許可,以隨同喪失我國之國籍;但若為年滿15歲之翌年1月1日起之接近役齡男子(兵役法第3條第2項參照),未免除服兵役義務且尚未服兵役者(下稱近役齡未服兵役男國民),除非符合國籍法第12條第1款但書(下稱系爭但書)之要件,否則不得許可之,以防止兵員外流並維護兵役制度(國籍法第12條第1款立法理由參照)。而依系爭但書規定,近役齡未服兵役男國民申請許可喪失國籍既以「僑居國外」為其一要件,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定明應由此等申請人檢附「僑居國外身分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依法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乃為執行國籍法系爭但書規定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範,並未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亦未牴觸國籍法或其他優位之法律規範,不違法律優位原則,執法機關自得援用之。是故,近役齡未服兵役男國民申請依國籍法第11條第2項、系爭但書規定申請隨同喪失國籍之許可,未能提出僑居國外身分證明者,自無從予以許可。

(三)本件上訴人父母於112年12月15日,以自願取得葡萄牙國籍為由,依國籍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獲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至於其代理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申請,上訴人於申請時為近役齡未服兵役男國民,並未檢附其為僑居國外身分證明,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服兵役且未能提出該項證明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此,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既未提出僑居國外身分證明,無以證明符合系爭但書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所提課予義務訴訟,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各節,或係重申其對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適法性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並指駁不採之理由,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為違法,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國籍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