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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667號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人身保險業,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張美玲等24人(下稱張君等24人。附表編號4所示蔡名媗原名蔡慧蘭,編號13所示邱羽煊原名邱儀瑾)為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被上訴人查得張君等24人自民國94年4月份至112年8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26日保退二字第1126020059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張君等24人之月提繳工資(詳如原處分所檢附之月提繳工資明細表所示),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上訴人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

予保障。」第153條第1項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退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第2項)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第6款於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然於105年10月21日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後,立法者更將勞雇關係從屬性明定於勞動契約之定義中。是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自應以人格、經濟及組織上等從屬性特徵為判斷,如提供勞務者基於從屬性,有義務為他人提供受其指示、由其決定之勞務,對於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形成,原則上無法實質自主決定之情形,為落實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政策意旨,即係受勞動法令保護之勞工,並不因尚存在其他非從屬性職務內容而有礙整體應為勞動契約之判斷。循此,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判斷標準包括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因素。上開解釋雖例示兩項因素,惟非謂僅限以該2項因素判斷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其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及從屬程度高低為整體觀察。又該號解釋揭示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僅在說明不得無任何依據即直接以管理規則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然若保險公司為履行管理規則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將相關規範納入契約或工作規則,藉此強化對所屬保險業務員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自應將此等契約條款與工作規則內容均納入從屬性判斷之考量,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評價,此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範意旨相符,亦無違反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可言。㈡勞退條例第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

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15條第2、3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係於103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16條前段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其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原稱「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於108年7月29日修正刪除工資2字)「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可知雇主就應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負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之期間,須按月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勞工工資如有調整,雇主應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若雇主為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時,被上訴人即得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查證後逕行更正或調整之。㈢經查,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綜合上訴人分別與

張君等24人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等約款及其附件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管理規則、上訴人99年6月22日(99)三業㈢字第00004號公告、101年7月1日(101)三業㈢字第00001號公告等相關事證,認定張君等24人負有遵循契約約定義務,違反時,將遭受行政記點、停止招攬及撤銷登錄等影響權益事項之懲戒處分,足見張君等24人在上訴人企業組織內,受組織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有服從義務,並有受懲戒等不利益處置之可能,堪認張君等24人具有人格與組織從屬性;張君等24人為上訴人之經濟利益進行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對承攬報酬及服務獎金之數額計算暨發放方式具有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張君等24人對報酬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堪認張君等24人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張君等24人之業務範圍除招攬、促成保險契約締結外,尚包括契約締結後,為維繫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所提供客戶之相關服務、聯繫、諮詢等,其獲取報酬當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為工資,具有勞務對價性,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與張君等24人間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以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張君等24人之月提繳工資,並無違誤等等,業已詳述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創設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所無之標準,據此論斷系爭契約屬勞動契約,且實質上仍以管理規則等公法上監理要求作為契約定性之依據,又未定義從屬性之標準;對於上訴人有關「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並非勞務付出即可必然獲得之報酬,並非工資等主張,未予論駁;就上訴人過往依據經營狀況修改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之情形為何、上訴人過往追繳或扣回報酬之情形如何,以及是否仍可認定其報酬係屬工資等,未加以調查,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不當、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盡闡明義務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云云,無非是以其主觀見解,對於已經原判決詳為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後所為認定為指摘,均不足採。至上訴人所引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等關於金融業者核發酬金之案例,所涉個案事實與本件從事招攬保險業務之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勞務關係之內容有別,其內部指揮監督方式、程度及報酬計給等亦有不同,無從片段擷取援為本件有利上訴人之論據,上訴意旨執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