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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7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672號上 訴 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仲廷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周楷翔 律師邱炯能 律師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張輝川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嘉義縣○○鄉○○○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7日函請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111年2月20日前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經被上訴人以111年3月4日嘉環稽字第1110005702號函(下稱系爭函)准予備查,依備查內容,上訴人應委託訴外人商鉅國際有限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約500噸清除及再利用處理,清除時程自核准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清除完成。被上訴人嗣於111年7月26日稽查,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堆置之廢棄物種類繁雜,非全屬廢塑膠(R-0201),乃於111年8月4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後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等單位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所堆置廢棄物應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核與上訴人所提清理計畫內容不同,因以112年11月14日嘉環稽字第1120036275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函。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明確承認系爭函作成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料確屬廢塑膠(R-0201),並認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係屬合理而准予備查,自無原判決所稱誤認情形。原判決一方面肯認行政處分是否自始違法而得依職權撤銷,原則上依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判斷之,另方面卻以系爭函作成後半年即111年7、8月間之稽查紀錄為據,認該函係上訴人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而作成,原處分將之撤銷並無違誤,未審酌系爭函已生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逕為相反認定,乃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且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4日稽查時所見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R-0201)」、數量約500噸,提出清理計畫,致被上訴人誤認其確係為清除該稽查日期發現之廢棄物,而以系爭函准予備查。惟上訴人提出清理計畫前或備查後,業已從事未經許可之堆置、清理等營運活動,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會同南區督察大隊稽查所見實際堆置物,初估約2,000公噸,其種類經函請環境部說明,認為顯非屬廢塑膠(R-0201),而係分選後產生之「廢塑膠混合物(D-0299)」,與上訴人提經被上訴人備查之清理計畫所載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均有不符,則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函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以原處分予以撤銷,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無違法;上訴人於系爭函作成後所從事與經該函備查之清理計畫不符之營業活動,非屬信賴表現,更非值得保護等語,指摘為不當,並執非關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定要件之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等概念,指摘原處分將系爭函撤銷與之有違,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另提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網站常見問答、該署109年資源回收再利用年報節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140024946號函等件,主張廢塑膠(R-0201)與廢塑膠混合物(D-0299)分辨不易,應以「得否進行再利用」及「最終去化管道」作為區別標準,被上訴人111年7、8月稽查卻以目視恣意判定現場堆置物之性質為廢塑膠混合物(D-0299),自屬違誤一節,經核為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斟酌,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