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陳綢妹
曾新惠曾新菁曾仕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
參 加 人 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丁嘉琦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徐榛蔚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緣輔助參加人花蓮縣政府(下稱花蓮縣府)為辦理吉安鄉文
小五校舍工程所需,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79年4月4日七九府地二字第142764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阿日所有○○縣○○鄉○○段257地號(下稱257號土地)在內共17筆土地(下合稱原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地上物,由花蓮縣府於79年5月9日公告徵收,並發給各權利人補償費完竣後,79年11月22日登記為花蓮縣府所有,管理人為參加人花蓮縣吉安鄉宜昌國民小學(下稱宜昌國小)。87年間宜昌國小成立仁里分校,原徵收土地之校舍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遷入原宜昌國小附設幼兒園學生,至96年間遷回宜昌國小校本部後,接續辦理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實驗計畫(下稱友善教保計畫),現由社團法人國際兒童教育協會中華民國總會附設花蓮縣私立立德非營利幼兒園使用。
㈡曾阿日以257號土地供幼兒園使用,違反原徵收計畫為由,於
109年10月28日提出請求書,請求花蓮縣府廢止257號土地全部之徵收,經花蓮縣府於109年11月18日函復略以:257號土地既有校舍用地範圍,仍有繼續使用必要,所請將該土地全部廢止徵收,歉難同意辦理等語。嗣曾阿日於同年12月2日逝世,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曾仕明、曾珮暄、曾稚喬、曾瑞峮(下合稱為上訴人等)等繼承人,不服花蓮縣府上開處理結果,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2月14日請求書(下稱系爭請求案),主張花蓮縣府已就原徵收之12筆土地辦理廢止徵收,257號土地單獨使用,不符原辦理都市計畫整體開發使用之旨,且該土地現係作為幼兒園之用,亦不符合原徵收目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撤銷或廢止257號土地全部之徵收。
㈢被上訴人受理後,經函詢花蓮縣府查復:257號土地曾闢建校
舍供仁里分校使用,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該土地校舍現況供幼兒園使用部分仍有使用需求,未使用部分俟該府辦理分割完成後,再依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定廢止徵收等語。後257號土地於110年5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為257號(下稱系爭土地)及257-1地號,花蓮縣府即就未使用之257-1地號土地,依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報經被上訴人提送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徵審小組)第245次會議決議准予廢止徵收,被上訴人據以111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4796號函(下稱111年8月3日函)復花蓮縣府同意所請。
㈣被上訴人續函詢花蓮縣府查復相關疑義及通知上訴人等陳述
意見後,將系爭請求案提送徵審小組審議,經徵審小組112年8月9日第270次會議決議: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徵條例第49條規定,同意花蓮縣府意見,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另257-1地號土地,前經被上訴人以111年8月3日函准予廢止徵收在案,爰不予受理等語。被上訴人遂以112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202657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等,257-1地號土地不予受理、系爭土地不准予撤銷及廢止徵收。上訴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系爭土地徵收案件之行政處分,由上訴人等繳回原徵收價額,將該土地發還予上訴人等。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所謂主體工程應從整體徵收計畫觀察,不應以個別工程為判斷標準,本案徵收計畫之實際工程動工位置只在257號土地上,僅為原徵收土地一隅約10分之1,原判決認其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所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顯不符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257號土地上建築物從開始迄今,均是做為附設幼兒園,難認與徵收計畫所載之興辦教育學術事業之性質相符,原判決認其符合徵收之目的開始使用,有判決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現階段花蓮縣吉安鄉乃至同縣北部鄉鎮市,是否有幼兒園量能不足問題,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數據為證,原判決逕認原徵收必要性未因時空環境變遷而喪失,不符合情事變更之實質審查判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徵收土地有部分做籃球場等使用者,業經廢止徵收,返還原所有權人,為原判決所肯認,則何以系爭土地,其上幼兒園早已委外經營,長期不屬於任何學校使用,卻不能廢止徵收,未見原判決說明二者差異何在,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主觀之見解,復執陳詞為爭議,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上校舍等設施工程完工,宜昌國小附設幼兒園學生即遷入該校址,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續因配合友善教保計畫之實施,以委外方式,經營非營利幼兒園,系爭土地仍是學校設施用地,其管理機關仍為宜昌國小,符合學校用地之使用目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且合於土徵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興辦之事業改變、開發方式改變」及同條項第3款所稱「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之廢止徵收要件,並無足採等語,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林 淑 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