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 邱郁達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被 上訴 人 ○○○○○○○○○○代 表 人 ○○○輔助參加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高虹安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
三、上訴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學校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接獲檢舉,稱上訴人曾於107年間涉足新竹市經國路獅子愛唱歌KTV(下稱系爭KTV),且涉有對校外女子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未遂等不當行為,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09年6月28日訂定發布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下稱解聘辦法),組成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下稱校事會議)及調查小組(下稱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訪談事件當事人、檢舉人及關係人後,於109年12月10日完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上開不當行為構成行為時解聘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提交校事會議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教評會於109年12月28日召開會議(下稱第一次教評會議)決議不予解聘,經被上訴人報送輔助參加人(下稱新竹市府)認第一次教評會議審議有違失而交回重行審議。教評會於110年3月8日再召開會議(下稱第二次教評會議)仍決議不解聘,被上訴人再報送新竹市府後,仍認教評會未依法審議,遂依解聘辦法第22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下稱專審會辦法)第14條,逕行提交新竹市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先後召開3次會議審議,並於110年11月12日專審會第3次會議(下稱系爭專審會議)審議通過,認上訴人上述不當行為違反被上訴人教師聘約(下稱教師聘約)第4點第14款(原列於教師聘約第21點),應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被上訴人即依教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將上述專審會作成上訴人應予解聘之決議,報經新竹市府以110年12月3日函核准後,再以110年12月7日○○○○字第1100010490號函(下稱系爭解聘表示)通知上訴人予以解聘。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聘任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參照被害甲女、案發當時同在KTV內包廂之學生家長C男及KTV員工A女等於調查小組調查時之證述,可認上訴人確於107年間某日,在系爭KTV內有違反甲女意願,對甲女為擁抱、親臉、親嘴、以手伸入甲女下體處觸弄,之後再將自己褲子脫至一半,拉甲女手過來弄渠下體,之後射精至牆上等行為(下稱系爭性侵行為),並經被上訴人依解聘辦法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查證屬實,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義務,及教師聘約第4點第14款之約定,當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視之。㈡第一次教評會議討論侷限於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是否已違反刑法相關罪嫌或對調查報告所認事實質疑,未實質審議系爭性侵行為是否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6款及教師聘約第4點第14款所定義務,有教師法第26條第2項、解聘辦法第22條第1項、專審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等規定所稱「未依規定審議或決議」之情形,新竹市府依法交回被上訴人審議後,第二次教評會議雖有部分委員提及系爭性侵行為是否適任教師,但仍多聚焦討論新竹市府有何權限認定第一次教評會議有所違失,並質疑校方立場,全然未對系爭性侵行為有無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6款及教師聘約第4點第14款等規定進行討論審議及決議,有未依規定審議之情形,新竹市府認第二次教評會議屆期未依法審議而敘明理由提交專審會審議,應屬合法。㈢系爭專審會議已就系爭性侵行為有無違反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6款及教師聘約第4點第14款所定義務進行實質審議,並有考量公益性、必要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即使因視訊會議特性,採逐一詢問各委員無異議而通過表決,未違背會議規範第55條第2項關於對人表決採無記名投票方式之規定,且符合教師法所定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其決議認系爭性侵行為違反教師聘約第4點第14款規定,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難認有判斷餘地之瑕疵,視同教評會之合法決議,且既已違反教師聘約第4點第14款規定而應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自無審究是否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或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被上訴人依該決議解聘上訴人,自屬合法。㈣上訴人對系爭解聘表示提起訴願時,已表明不服之理由,經被上訴人審酌後,未依上訴人請求而改變解聘之決定,並答辯說明在案,經訴願機關綜合雙方論據審議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可認縱認系爭專審會議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事後亦已補正其程序瑕疵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教師身負對學生傳道、授業、解惑之職,並為學生之人格表率,其與學校間不論公私法性質之聘約關係,依誠實信用原則,本有謹守社會基本倫理規範之契約上義務,若學校聘任之教師,在聘期中經調查認定有違反他人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權利之不法惡意行徑,自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之正當行政程序,學校自得予以解聘;又教評會既認定教師本人有出於惡意而為違反他人性自主權利之不法情節,參照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即非以資遣為宜,無依第27條規定辦理資遣之餘地。至於該教師違反他人意願而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利之行徑,若已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行為,並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固得免經教評會審議、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即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渠為教師;然此等不法行徑縱未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不妨礙學校逕依上述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之程序,予以解聘。又教師法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第26條第2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或依第26條第2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11人至19人,任期2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3分之1。」「第1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涉有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規定召開、審議或決議,主管機關認有違法之虞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審議或復議;屆期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並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任。」「前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決議,應依該案件性質,以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原應經之委員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其中第26條第2項於108年6月5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原條文第14條之1僅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始報主管機關核准;容易被誤解為『學校未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即無須報主管機關核准』;為避免實務上教師符合第14條至第16條或第18條規定之情形,卻因學校未召開教評會,或教評會第1次無法作出解聘之決定即行確定,致主管機關無法依職權審查,爰增列第2項規定。」可知,教育主管機關對於教評會就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高中)教師涉有教師法第16條解聘、不續聘情形所為之決議是否適法,享有行政監督權,若高中聘任之教師,在聘期中經學校依法定程序調查,認定確有惡意違反他人意願而侵害其性自主權利之不法行徑,教評會依法召開卻未就該不法行徑是否該當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否予以解聘一事,依法審議或決議者,教育主管機關自得敘明理由交回學校復議;屆期教評會未依法審議或復議者,主管機關即得敘明理由,逕行提交專審會審議,而專審會依法定出席比率及表決比率審議通過者,其決議即視同教評會之決議,得由學校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
(二)然教師法或依同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等,對於依教師法組成之專審會,其審議表決之議事程序,並未設有特別規定,自得適用內政部所頒訂之會議規範(會議規範第2條參照),判斷專審會關於教師是否該當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應否解聘之表決程序,是否適法。會議規範第55條:「(第1項)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㈠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㈡起立表決。㈢正反兩方分立表決。㈣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1次,但不得3唱。㈤投票表決。(第2項)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第56條:「(第1項)㈠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㈡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第2項)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第58條:「(第1項)表決除本規範及各種會議另有規定外,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可否同數時,如主席不參與表決,為否決。(第2項)參加表決人數之計算,以表示可、否兩種意見為準。如以投票方式表決,空白及廢票不予計算。」第60條:「(第1項)下列各款,得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意見,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應提付討論及表決:……。(第2項)第58條所定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之議案,得比照前項規定以徵詢無異議方式行之……。」依此,專審會對於教師是否該當於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情事應否予以解聘之審議表決,因屬對人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縱可採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之認可方式,視為表決通過,亦應由主席徵詢議場全體委員有無異議,稍待全體出席委員是否表達異議;如無異議,始得視為無異議認可而表決通過,否則,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倘專審會對於上述對人表決之方式,違反會議規範之規定作成違法之決議,縱經學校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向教師為解聘之意思表示,該解聘意思表示因未依法定方式而為,仍不生解聘教師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73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於107年間某日,在系爭KTV內確有違反被害甲女意願,對之為系爭性侵行為,被上訴人接獲檢舉後,召開校事會議組成調查小組查證結果亦認屬實,兩造間之教師聘約第4點第14款本有約定「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被上訴人依檢舉召開第一次教評會議,然該次教評會未實質審議系爭性侵行為是否違反聘約,即作成不予解聘之決議,經主管機關新竹市府交回復議,第二次教評會議仍未對系爭性侵行為有無違反聘約進行審議,即決議不予解聘,新竹市府敘明理由後提交專審會審議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予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論明:被上訴人依法組成校事會議及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完成系爭調查報告,提交校事會議決議移送教評會審議,第一次、第二次教評會卻未對上訴人在聘期中經調查發現有系爭性侵行為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應否予以解聘一事,依法審議或決議,新竹市府遞次交回復議、提交專審會審議,均屬合法等語,參照前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縱有系爭性侵行為,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待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始得予以解聘,且應否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予以解聘,乃歸教評會專屬審議,新竹市府任意退回復議、浮濫開啟專審會,剝奪教評會議決權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卻認定適法,判決不適用法規云云,無非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固無可採。然關於上訴人因其系爭性侵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聘,新竹市府依法提交專審會審議後,系爭專審會議是以線上會議方式舉行,且該次專審會作成上訴人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應予解聘之決議,是由會議主席於線上會議中,公開逐一詢問各委員有無其他意見,各委員遞次均未表明異議之方式,作成無異議認可決議等情,亦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認定甚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參照前開說明,應否解聘上訴人之決議,屬對人之表決,系爭專審會議即使採無異議認可方式決議,亦應由主席在線上會議中,直接徵詢議場全體委員有無異議,稍待全體出席委員是否表達異議,惟該次專審會議卻由主席在線上會議中,公開逐一詢問出席委員,對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聘一事,有無其他意見,等同各受詢委員遞次向議場公開其個別投票意向,其效果已與記名投票相當,核非以適法方式取得全體委員之無異議認可,不得視為表決通過,系爭專審會議以此方式作成上訴人應予解聘之違法決議,縱經被上訴人報經新竹市府核准,而向上訴人為系爭解聘表示,仍不生解聘上訴人之效力。是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聘約未因系爭解聘表示而終止,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法律關係存在,應屬有據。原判決以系爭專審會議之無異議認可程序並無瑕疵,關於上訴人應予解聘之決議適法,應視同教評會決議,兩造間聘約已因系爭解聘表示而終止,聘任法律關係已不存在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前述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