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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余烈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 表 人 陳金德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至108年3月29日任職該公會第3屆及第4屆理事長期間,自行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之案件,而未遵守行為時「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實施辦法」(下稱鑑定業務實施辦法)第6條應依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規定,違反行為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下稱公會章程)第14條第3款會員應遵守公會章則、公約及決議、第15條第2款會員應不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之各項規定等情,而以111年3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730號函(下稱111年3月11日函)報請被上訴人懲戒。被上訴人技師懲戒委員會審認上訴人於任職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期間,確有未依公會鑑定案件輪值規定,自行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另有鑑定總費用高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案件,未依鑑定業務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由2位以上技師鑑定辦理,僅由上訴人獨任鑑定技師之情形,已違反公會章程及相關業務章則規定,涉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應付懲戒之規定,而以111年9月27日工程懲字第111050501號技師懲戒決議書(下稱原處分)就111年3月11日函附表一編號17、18、19等3案(下合稱系爭案件,分則以各編號指稱)核予上訴人申誡1次,其餘報請懲戒事項應予免議或不予懲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核予申誡1次部分,循經被上訴人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12年2月21日工程覆字第1111026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書(下稱覆審決議)駁回其覆議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案件核予申誡1次部分。案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技師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建立專業

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技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任技師。」第24條第1項規定:「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第25條規定:「技師公會,應分科組織,各冠以科名,必要時得聯合數科組織之。」第32條第8款規定:「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八、會員違反公會章程、公約或倫理規範者,停止其權利之規範。」第39條第3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第40條第1項規定:「技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定行之:一、警告。二、申誡。三、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業務。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技師證書。」第41條第2項規定:「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行為時即115年1月5日修正公布前技師法第42條規定:「技師有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又本於技師法第4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第2條規定:「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分別設置之。」另按人民團體法第4條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5條規定:「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綜上規定可知,技師公會乃係由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之技師所組成之職業團體(經依法辦理法人登記者,並屬具有獨立法人格之社團法人);而為確保專業技術水準,進而保障公共利益,技師並應加入該科(如土木工程、結構工程等)技師公會,始得執業。又技師公會章程乃係多數人同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共同行為,為該團體之行為規範,對於所屬技師(社員,包括公會幹部)自有其拘束力,如有違反,除本於團體自治原則而得由公會為紀律處分(例如停權),以維護內部會務秩序外,因技師係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其技術服務品質之良窳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權益,故技師如違反技師公會章程之情節重大,即屬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定應付懲戒之行為,得由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經該委員會核實違反章程之事實並審酌其情節輕重後,即得對被交付懲戒之技師作成申誡等懲戒處分,以落實技師法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之立法意旨。

㈡公會章程第5條第5款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五、訂

立業務章則及公約」第14條第3款規定:「會員應盡下列各項義務:……。三、遵守本會章則、公約及決議。」第15條第2款規定:「會員應遵守下列守則……。二、不違反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之各項規定。」第16條規定:「本會最高權力機構為會員大會,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第20條規定:「(第1項)會員大會權責:一、訂定與變更章程。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六、議決財產之處分。七、清算之議決及清算人之選派。八、決議本會之解散。九、議決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第2項)前項第九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訂之。」第22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召集會員大會。二、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三、遵行政府法令及執行本章程所規定之各項任務。四、主持一切會務之進行。五、指揮監督各辦事處及聯絡處會務。六、審定會員資格。七、議決理事、常務理事、理事長之辭職。八、聘免工作人員。九、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十、其他應執行事項。」第2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如下:一、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議案。二、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日常業務。」鑑定業務實施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之。

」第2條規定:「由公會每年定期辦理新增人力庫登記,請監事監督由鑑定委員會公開抽籤輪派順序,接於原輪派順序後並公布周知。」第3條規定:「為擴大技師會員的參與,每個會員皆有權利登記輪派,……。」第4條規定:「本會接受委託之鑑定案件含現況鑑定、安全鑑定、損害鑑定等,依業務來源,概分為『一般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三種。」第5條規定:「『一般案件』又分為自行引進案件及委託本會辦理之一般案件,後者由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6條規定:「法院委辦案件,係法院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8條規定:「每案件依收文號碼及第三條的案件種類的『一般案件』或『法院委辦案』,分別由人力庫依序輪派技師主辦,……」第9條規定:「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三十萬元以內,由一位以上技師辦理,三十萬至五十萬元由兩位以上技師辦理,超過五十萬元以上每增加五十萬元(未滿五十萬元部份以五十萬元計),至少增加一位技師。……。」據上可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理法院委託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均應由該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如總鑑定金額在30萬以內者,由1位以上技師辦理,30萬至50萬元者,則由2位以上技師辦理,俾登記參與輪派之會員技師均有機會辦理法院委辦之鑑定案件,避免是類案件因人為因素而集中由少數人囊括,甚而恣意指定特定技師辦理,致影響鑑定之品質及公正性;而總鑑定金額較高之案件,所涉及之案件複雜性及爭議性亦相對較高,自有加派技師參與鑑定,以確保鑑定品質,進而維護民眾權益或公共安全等利益。又公會章程並未明文業務章則或公約僅得經由會員大會決議訂定,而鑑定業務為該公會之重要會務,自有訂定相關章則以規範鑑定業務分派方式之必要性。理事會既為執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日常會務之常設性組織,為維持會務正常、有效運作,其訂定鑑定業務實施辦法,核屬執行會務之事項(公會章程第22條第10款規定參照),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屬會員(包括公會幹部)自應恪守上開實施辦法,如有違反,即屬未盡公會章程第14條第3款、第15條第2款所訂遵守該會章則、不違反該會業務章則之各項規定等義務。

㈢經查,上訴人擔任第4屆公會理事長,於任內105年11月18日

完成建置法院人力庫。系爭案件分別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建字第210號、107年度建字第34號、107年度建字第101號等民事事件之法院囑託鑑定案件,均係由新北地院函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各該函件均無「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意旨;另編號18、19案件之鑑定費用分別為555,000元及305,000元,總鑑定金額均逾30萬元。然系爭案件均由上訴人自己擔任鑑定工作,且未註記於法院囑託鑑定案件紀錄依規定輪派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據此論斷系爭案件既非經法院指名技師辦理,即應屬輪派案件,應由公會之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依鑑定業務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編號1

8、19案件亦應至少由3名及2名技師辦理鑑定,始符規定。被上訴人技師懲戒委員會以上訴人身為理事長,卻自己派案給自己,違反鑑定業務實施辦法,核有違反公會章程第14條、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情節重大,遂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衡酌上訴人違失情節之輕重,以原處分核予申誡1次,並無違誤等語;暨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件是法院人力庫輪派人員不願意接受方由其出面鑑定、此類當事人主動接洽之鑑定案件,多數為慕名而來,自無以人力庫輪派技師之必要、案件進入公會前當事人已先行與其聯繫並指名由其鑑定、公會章程第10條第1項所定停權處分事由包含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故應優先適用公會章程之規定,送請會員大會決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公會章程未針對理事長對行政事務裁量權訂定倫理規範,上訴人實無違反公會章程之可能,且觀諸近年懲戒案件,被懲戒之事由為技師缺席工程施作之設計、監造及檢測、牌照借給他人或有重大疏失等嚴重情事,本件不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鑑定業務實施辦法第9條以鑑定費用之多寡限制鑑定人人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規定之虞,應不生效力,且編號19案件之鑑定費用305,000元,其中5,000元為初勘費用,不包括在鑑定費之內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詳,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調查上訴人吃案之人證、物證;原判決關於張晶姜出庭作證之陳述內容乃張冠李戴,該案與本件均屬慕名而來之案件,系爭案件進行過程中,並無人提出違反輪派規定之情事;系爭案件均非法院直接來函囑託鑑定;本件法院來函為何未指名上訴人,乃雙方當事人與承審法官的決定,無從得知等語,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固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即行

文被上訴人懲戒,程序不合法等語。然揆諸前揭公會章程之規定,並無明文將所屬會員技師移送懲戒應經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之明文,且依公會章程第23條第2款規定,理事長對外代表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內綜理日常業務,其發覺所屬會員技師有應送懲戒之事由,縱由其逕依職權以公會名義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亦難謂有何違法可指;更何況,是否應就被移送之技師為懲戒處分,仍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就移送事實予以查明後,作成決議。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關於本件係經理事會決議移送上訴人懲戒之論述,固未臻妥適,然並不影響本件之結論。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陳報二狀列舉很多其他土木技師、結構技師、水利技師公會所單獨辦理或合辦鑑定案件,並非法院指名鑑定技師,仍由理事長親自辦理,也並非按鑑定費用在30萬元、50萬元以上,就由2、3位辦理,然被上訴人未為查證等語。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既已於自訂之鑑定業務實施辦法中,明文法院委辦之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該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且按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決定承辦技師之員額,即使上訴人時任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亦應依規定辦理。是上訴人所舉其他公會之案例縱令屬實,亦無從解免其應恪守上開辦法及公會章程之義務。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技師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