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690號上 訴 人 彭語謙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代 表 人 陳義宏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代 表 人 林建良
送達代收人 鄭嘉陞訴訟代理人 陳怡璇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工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如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在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必須由律師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始能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5條第1項規定,此為前述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之當然解釋。故上訴人即使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該律師於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後20日內,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無論上訴人本人有無提出上訴理由書,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均不能認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委任王泓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原審收狀日)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狀及委任書,惟其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於114年9月9日(原審收狀日)雖自行提出上訴理由狀,然受委任律師於提出委任書後,未以訴訟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20日,因上訴人不具表明上訴理由能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高 愈 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