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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9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693號上 訴 人 謝欣堯訴訟代理人 沈晉瑋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黃漢銘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羅心妤邱映如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他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委託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貨物7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00/00/000/000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7張報單),申報貨物名稱為METER等,數量均為30PCE。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標示「CASIO G-SHOC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手錶,數量共700PCE(下稱系爭貨物),經商標代理人鑑定均為仿冒品。上訴人違反商標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貨物復經桃園地院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4號刑事裁定)。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以111年3月22日108年第10809339號01至第10809345號01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1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50,247元,共計351,729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111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3號判決將原審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更為審理後,復以114年度行他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關於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違反商標法部分,已獲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足證上訴人並無故意侵權;系爭貨物係○○公司受大陸地區之○○○物流委託運送,而非由上訴人直接委託,且系爭7張報單中,其中5張之進口人並非上訴人或其胞姊○○○,被上訴人未能釐清真實貨主,亦無法證明係上訴人自大陸地區進口輸入有仿冒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即遽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規定裁罰上訴人,顯有未善盡職權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不察,亦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系爭貨物之出賣人出貨時、○○公司受委託時,均未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客觀上無法於出賣人出貨前或託運時要求出賣人或報關行拍照重複確認。至上訴人所簽署之個案委任書僅徒具形式,且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未向出賣人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真的没有logo,亦未請出賣人拍照予伊確認,此部分為其疏失等語,亦僅係商業上避免交易損失之對己義務,與行政法上之過失尚屬有間。是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有「能注意」之客觀查證可能性,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承其確曾自大陸地區網站購買系爭貨物,並曾提供自己身分證影本及其胞姊○○○身分證影本暨簽署個案委任書委託○○公司分批辦理報關手續;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本應於報運進口前即應踐行,然上訴人對於不得進口侵害他人商標權物品不僅有所認識,且其非無法在報運進口前向出賣人確認所訂購之系爭貨物確實沒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卻自承其未向出賣人確認其所買受之系爭貨物是否確無logo,自難認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前確實已盡查證義務,故上訴人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不影響判決結論之前開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