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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吳政雄

陳寶秀

吳怡璇

童月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鄭銘謙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基金會代 表 人 張文貞上列當事人間行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市○○區○○段○小段00、00、00、00地號及○○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所有,其於日本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間,以系爭土地遭其父○○○盜賣予日人○○○○○,且遭移轉登記為由,向日治時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並同時辦理豫告登記(為日據時期用語,即預告登記)。於該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於89年間殁,其繼承人為○○○及上訴人吳政雄)、○○○(於87年間殁,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寶秀、吳怡璇)、○○○(於104年間殁,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吳政雄、童月鶴)及上訴人吳政雄(下稱○○○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等4人勝訴。其等於37年1月26日持上開民事判決至○○市○○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以系爭土地為日產,早於34年間即由臺灣省日產處理委員會接收,並已撥交臺灣省農業試驗所○○○○○○支所使用為由,拒絕辦理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4人遂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以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本案土地(即指系爭土地)應由○○○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下稱系爭省府公告),○○○等4人乃清償賣價新臺幣(下同)12,626元後,系爭土地於47年4月29日辦理總登記為○○○等4人所有,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吳政雄續移轉部分共有權予訴外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認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登記為日人○○○○○所有,性質上係屬日產,國家本於戰勝國權力作用接收,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臺北地院作成33年度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時,並未通知財產管理機關承受訴訟,該判決對國產局並無拘束力,又臺灣省政府依臺灣省日產移轉案件審查辦法核准○○○等人清償賣價後贖回土地,因抵觸中央法規無效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等4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於68年2月16日塗銷○○○等4人及○○○之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3月16日重為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署,69年6月9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上訴人以國民政府強占民地不還,並興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改為國有,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於111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法務部(下稱法務部)申請平復行政不法,經法務部以112年8月8日112年度法義字第1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法務部應為行政不法之處分,並追加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基金會為被告,請求該基金會給付6,524,197,122元,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臺北地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業已載明日人○○○○○應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回復為上訴人祖先○○○所有,然政府為鞏固政權,竟以行政不法手段,阻撓上訴人申辦土地總登記。嗣上訴人依系爭省府公告清償賣價贖回土地,並於47年4月29日辦畢總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該登記應有絕對效力。惟上訴人仍未獲得土地點交,政府復聲稱其係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並於63年提起追奪訴訟。當時國產局隱匿有利文件,且政府動用黨團力量施壓司法,致法院判命塗銷上訴人之土地總登記,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雖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等4人所有,但國產局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經民事法院判決國產局勝訴確定在案,國產局乃據該民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於68年3月1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迄今,是以,本件純係民事紛爭,難認有何「為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情事,自未符合促轉條例第6條之1第1項規定「平復行政不法」之要件等情,指摘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行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