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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609號上 訴 人 黃柏仁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 律師

蕭大爲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立○○○○中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外聘之○○社社團指導老師(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聘期屆滿離職),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接獲該校女學生乙生、丙生表示上訴人有多次於社團課調整護具時,將手伸進其等上衣內,並觸碰到胸部(下稱系爭行為)之申請調查案件。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乃於112年5月3日開會決議受理並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下稱系爭性平事件),嗣調查小組於112年6月29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構成行為時(即111年1月19日修正公布,下同)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建議對上訴人予以終止契約關係、令其完成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研習、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經被上訴人性平會決議通過後,被上訴人遂以112年8月17日新北○○○字第1128648208號函檢送系爭調查報告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性平會調查結果認為系爭行為已構成性騷擾,建議不予續聘(下稱系爭函)。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起申復,經被上訴人112年10月3日新北○○○字第112865014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誤載為1128648208號)函附被上訴人性平會112年9月28日第2549032號申復審議決定書,通知上訴人申復無理由(下稱申復決定)。上訴人不服,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以113年3月7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122177388號函檢送新北市教師申評會評議書決議申訴駁回(下稱申訴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再申訴駁回,並以教育部113年8月23日臺教法㈢字第1130084400號函檢送評議書予上訴人(下稱再申訴決定)。上訴人猶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系爭函關於「上訴人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部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忽略上訴人於客觀上實無在眾目睽睽之下,於協助學生調整護具時將手部深入學生○服之可能,即逕認系爭調查報告並無認事用法違誤及違反公正客觀義務、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等,並認定上訴人有為系爭行為,顯屬未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認定事實,而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罔顧關係人丁生為釐清上訴人絕無為任何性騷擾行為之關鍵性證人,復無視上訴人屢次傳喚之聲請,逕認無通知關係人丁生到庭作證之必要,甚則,更在事實未臻明確之情狀下,未依職權傳喚乙生、丙生到庭作證,即逕對上訴人為不利判決。原判決顯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調查證據之違誤,並因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而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除存有上開違誤外,其判決結果更將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等權利,難謂非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調查小組為瞭解護具材質、穿戴及調整方式,請乙生及丙生實際穿著練習○○時所著○服及○、○等護具,模擬、測試調整過程,經操作者實際測試結果,調整時因上訴人係與乙生、丙生近距離面對面,且乙生、丙生仰頭後,視線會受○護具遮擋,上訴人藉由調整乙生及丙生○服之短暫機會,乘機自乙生及丙生○服V字形領口處,順勢將整隻手伸入○服內,觸碰至乙生及丙生胸部之位置後再抽出之機會及可能性確實存在。衡以乙生及丙生均為一般高中生,對於自我認識與身體之自主性已然成熟,當能分辨護具接觸與肌膚碰觸觸感間之差異,亦能判斷上訴人之系爭行為是否出於故意,且乙生及丙生在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及模擬測試動作之過程中,皆能清楚表達上訴人的手伸入時機、方式、方向、觸摸身體之部位、深度、時間,及感覺係肌膚直接接觸,而非○護具在○服外摩擦的觸感,雖然乙生及丙生遭上訴人觸摸胸部的地點皆為公共場所,並有其他學生在場,但其他學生並未專注在乙生及丙生身上,上訴人又係近距離乘機順勢觸摸,且時間短暫,確有可能因此未被其他學生察覺。不論丁生對於系爭性平事件相不相信或給予上訴人何種評價,均屬其主觀之看法,並不足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確有系爭行為,應可認定。㈡胸部(乳房)屬隱私部位,亦為女性之第二性徵,顯然與性或性別有關,自應避免不當碰觸。上訴人卻利用教學及為乙生及丙生調整護具與○服之機會,乘機不當碰觸乙生及丙生之胸部,堪認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確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定義之性騷擾。上訴人再聲請查調關係人丁生之住址,並通知關係人丁生到庭作證,以釐清其並無於調整護具時對乙生、丙生為系爭行為之可能,無再調查之必要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性別平等教育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