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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許劭君訴訟代理人 陳重言 律師

翁英琇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蕭胤瑮訴訟代理人 黎文德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之代表人由許仕楓變更為蕭胤瑮,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係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新北地院以民國111年5月13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738號函(下稱原處分1)檢附上訴人109年至111年各年度不實加班及曠職統計表,審認其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上、下班未依新北地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規定,於隸屬單位資訊室所在之新北地院本院院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下稱土城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而赴距離土城院區車程約需30分鐘之新北市板橋區院區(下稱板橋院區)所置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藉以製作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並有未實際辦妥請假而擅離職守及請假有虛偽等情事,爰撤銷有關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加班之核定;核予其109年曠職13小時、110年曠職94小時及111年曠職47小時;扣除其109年至111年曠職日數之俸給,計新臺幣(下同)29,769元,追繳其110年不實加班已領受之加班費4,806元,已繳回曠職俸給6,408元,尚應繳回之俸給及加班費為28,167元(業經繳回)。嗣新北地院將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報由臺灣高等法院移付懲戒(經懲戒法院111年度清字第33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於114年4月17日以113年度清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懲戒案件),另以111年6月10日新北院賢人字第1110000898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上訴人110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2),並經被上訴人銓敘部以111年6月7日部特一字第1115458732號函銓敘審定留原俸級(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原判決疏未審酌新北地院資訊室業務分配表分配業務範圍,包含板橋院區在內之全院機房及網路管理、全院資訊安全等業務,所指「全院」於文義上應包含板橋院區在內,且全院該等業務係僅由上訴人負責,並無其他資訊室同仁負責,故上訴人至板橋院區執行全院業務,顯然無擅離職守、未奉長官核准情形。又依該分配表可知,資訊室人員輪調與否不影響上訴人業務,上訴人就其業務之執勤是否得採遠端連線進行、是否另有提出需求、是否另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是否需親至板橋院區處理,及其他負責全院業務之職員是否親赴板橋院區、被上訴人在各院區設置臉型指紋機,均與其是否曠職之判斷無涉。原判決卻逕認定上訴人在板橋院區辦理報到、退勤辨識之行為仍不符系爭要點第2點第1項所規定「本院員工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要件,有認定事實牴觸客觀卷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等違法。㈡原判決未敘明新北地院將上訴人之110年年終考績分數自79分改評為61分,是否依照考績表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細項及比例評定,亦未考量上訴人在先前兩期考核項目中共有4次優異、5次良好及1次普通之考核成績,復未調查說明上訴人考績分數評定是否合乎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該分數是否已考量其他依法應予評定之考核項目,判決理由有所不備。

五、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第12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規定,並依系爭要點第2點第1項、第4點及第6點第1項可知,新北地院職員應於單位所在院區,以臉型指紋機或掌形辨識機為出、退勤辨識,每日上、下班各1次,以作為上、下班時間依據,如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請假有虛偽情事,均以曠職論,曠職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查新北地院設有土城院區、板橋院區、三重院區,均設置臉型指紋機供出退勤辨識之用,上訴人係新北地院資訊室操作員,資訊室位於土城院區,依業務分配表,分配予上訴人之業務為「本院業務」,與「板橋院區業務」有明顯區隔;依109年7月27日所製業務分配表記載「業務分配原則」第3點,板橋院區資訊人員係採輪調制,資訊室人員除輪調至板橋院區外,原則上均需於土城院區出退勤,故對上訴人而言,系爭要點第2點第1項所訂「單位所在院區」即為土城院區,不包含板橋院區;新北地院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於LINE群組中已告知,若無事先報告,不可私下協調逕行決定要在何院區上班,並於懲戒案件中證稱如未報備且未於土城院區刷退,即屬曠職;依111年5月4日第4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原處分1所列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時數,均已刪除上訴人至板橋院區代理同仁或由主管指派至板橋院區執行職務或支援之情形,故原處分1所列曠職時數均屬未經主管指派或未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之情形;依新北地院資訊室主任蘇愛婷表示,資訊主機之維運係採遠端連線進行,異地備援也可採用遠端連線主機方式確認是否成功及排除問題,上訴人在職期間從未提出因異地備援而需要至板橋院區辦公之需求;並依陳佳瑜所述,新北地院多數系統均集中於土城院區主資訊機房,如上訴人真有緊急要務,可從土城院區資訊室處理,需親自至板橋院區之情況並不多見,是上訴人在無親赴板橋院區之必要,且未經主管指派或向主管報備即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已違反系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而有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之事實。上訴人明知應於土城院區為出、退勤辨識,卻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期間,未獲主管同意逕至板橋院區為出、退勤辨識,除有不實到勤之情事外,其主觀上故意以虛偽出、退勤辨識造就不實加班紀錄,致機關陷於錯誤而為准假之決定,有該補休假屬請假規則第13條所訂虛偽情事,應以曠職論。㈡上訴人110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5項考核項目,每項目分為優異、良好、普通、待加強計4等次之考核等級,列優異有4項次、良好有5項次及普通有1項次;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記載病假3日6小時,無事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記載嘉獎1次,經單位主管原依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綜合評擬為79分,新北地院111年第1次考績會初核維持79分,嗣院長覆核時以上訴人有不實到勤、申報加班等情事提考績會覆(復)議,新北地院知其於110年有未依規定為出、退勤辨識,請假不實,申請加班不實等情事,認應納入年終考核,單位主管重新評擬為61分,新北地院111年5月4日111年第4次考績會決議維持改列丙等61分,院長覆核予以維持,並無違法。上訴人於110年考績年度內,未具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定考列甲等條件,亦無考績法第6條第3項及第12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丁等事由,又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一大功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機關長官本得於乙等及丙等間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新北地院長官綜合考量上訴人於110年考績年度之具體優劣事蹟,評定其110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1分,並無不合,該院長官對上訴人考評之判斷,應予尊重,上訴人主張原處分2有違法定程序、濫用裁量權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為無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