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詹先覺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 表 人 張世棟訴訟代理人 李昱賢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東鼎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東鼎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CONSTRUCTION MATERIAL進口貨物1批(報單第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報單),原申報第1項貨物數量78PCE、規格15cm×15cm×200cm,且申報第2項至第6項貨物其等數量分別為52PCE、18PCE、12PCE、4PCE、3PCE,經電腦審核,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查驗結果,第1項貨物實到數量115PCE、規格15〜40cm×15〜40cm×200〜310cm;第2項至第6項則未到貨;另緝獲夾藏木櫃3PCE(增列於系爭報單第7項)、海洛因磚100塊計30.321公斤(純度
87.52%,增列於系爭報單第8項)及愷他命300包計247.8878公斤(純度82.95%,增列於系爭報單第9項,前述虛報所運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海洛因與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3款所列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502號(下稱系爭刑案)及108年度偵字第53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尚有其他被告通緝中,暫無從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行政違章部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第1項數量、規格及未申請檢疫,虛報第2項至第6項貨物名稱及數(重)量(實際未到貨),第7項至第9項貨物名稱及數(重)量(夾藏進口),並據查價結果,第1項改按CIF價格(下同)每單位美金53.78元、第7項按每單位美金40元、第8項按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800元(純質淨重)及第9項按每公克800元 (純質淨重)核估完稅價格,其中第1項至第7項貨物無漏稅額,免予處罰(第1項貨物未申請檢疫部分,另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裁處4萬元罰鍰),惟第8項、第9項貨物涉有逃避管制之違章,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505,776,080元,被上訴人以111年7月5日111年第1110021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於107年10月27日遭逮捕始知悉本案貨櫃內物品包含海洛因與愷他命,卻仍於同年月31日報關之反常做法,未予上訴人閱覽PEAWTHONG UTHIT於107年10月28日之訊問筆錄以適時提出意見,亦復未說明不採證人姜玉鳳113年3月30日於原審證述之理由,即逕採信PEAWTHONG UTHIT之說法,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證人林均達、簡禎瑩、陳月秋、姜玉鳳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知,林均達、簡禎瑩未取得上訴人同意即以上訴人名義委由東鼎公司為本件報關,且東鼎公司報關時未曾與上訴人聯繫,足證上訴人名義遭林均達、簡禎瑩偽造冒用,渠等行為涉及偽造文書,應由渠等負虛報責任;上訴人完全不知且無從知悉東鼎公司代理上訴人為本件報關,亦無法阻止他人冒用上訴人名義報關,上訴人無任何過失責任,不應受罰,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亦未敘明其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未申請查看或查對貨櫃內物品,惟此與證人盧宗慶證述內容不符,原審未詳予調查本件東鼎公司有否向海關申請查看貨櫃內物品,逕自推論上訴人有疏於查證致違反據實申報義務而有過失,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理由已論明:㈠上訴人收取高額報酬而同意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則本件提單之受貨人名稱與地址,以及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中英文名稱與地址為上訴人名稱及上訴人之倉庫地址,即與上訴人本意相符,其自難推諉不知。又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其主動詢問陳慶星即足證明其察覺懷疑由第三人提供之系爭貨物為高風險物品,上訴人非不能向海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再申報,查看貨物如發現到貨不符時,在海關查驗前,即可為適當之處理,然其疏於防範、查證或監督,致違反據實申報義務而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者,泰國方面無法提供系爭貨物發票、裝箱單、檢疫證明等報關必備文件,還要求上訴人轉給其他人辦理,甚且,PEAWTHONG UTHIT(攜帶系爭貨物之文件資料來臺給上訴人並處理系爭貨櫃的泰國人士之一)詢問上訴人可否送錢給海關不要檢查貨櫃,依正常合理推論,應可知系爭貨物之合法性有可疑之處,否則何須規避檢查。此外,上訴人在自行報關未果後,持續配合泰國方面將受貨人為上訴人之提單寄至臺中由其他人以上訴人名義完成報關,足認其主觀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上訴人確實同意泰國方面繼續以其名義報關,甚為明確。至於系爭貨物於107年10月19日遭扣押之事實,並不影響上訴人申請查看或查對之權利,實則上訴人從未申請查看或查對,故上訴人辯稱未委託東鼎公司報關,事後予以否認,係身分遭盜用,無從申請查看或查對云云,並非可採。㈡上訴人既已協助配合系爭貨物完成報運進口,則其事後是否有退還報酬,即不影響其已完成之違章行為。況上訴人及姜玉鳳、賴阿海於系爭刑案調查中均未提及上訴人有歸還報酬一事,且於系爭刑案109年3月23日偵查終結作成不起訴處分前,並無證據證實上訴人有歸還報酬。至姜玉鳳於原審證稱有歸還報酬,惟未依原審諭知於庭後2星期內提出有歸還泰銖15萬元及上訴人所稱無法繼續辦之證據,其所述內容亦乏客觀證據可資核對,實難採信。㈢系爭貨物為海洛因磚及愷他命,係以夾藏方式進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第一級及第三級毒品,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107年8月份之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市場交易價格調查統計表之價格,核估本件海洛因及愷他命價格,係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並採為本件裁罰所據之貨價標準,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情節重大,惟其並非故意而僅係過失,不宜遽然處以法定罰鍰最高額貨價3倍之罰鍰,按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核已考量上訴人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之違法,因之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