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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靖榆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銘隆

參 加 人 江木清

參 加 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樹木

參 加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信夫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以其為參加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

)之債權人,因參加人豐田公司與參加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鵬公司)前就○○市○○區○○段348-1、348-2及348-3建號建物(重測前為OO段OO小段431-1、431-2、431-3建號,下合稱系爭建物),於民國98年9月22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發生日期為90年5月24日),登記為豐田公司、豐鵬公司公同共有(下稱系爭保存登記),上訴人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並聲請強制執行(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乃依桃園地院105年10月13日函囑就豐田公司對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竣。

㈡嗣參加人江木清以其為豐鵬公司之債權人,系爭保存登記原

因有無效之情形,乃以豐田公司、豐鵬公司為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民事主參加訴訟,訴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經桃園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諭知勝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駁回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之上訴確定。嗣江木清以110年3月29日溪電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民事判決等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保存登記,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6日准予塗銷,並以110年4月7日溪地登字第11000048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豐田公司與豐鵬公司。上訴人以其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因不服原處分,循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裁定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原審,上訴人復於原審具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經原審以112年度再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上訴人113年8月7日溪地一補字000754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之內容,可證被上訴人有自相矛盾與違背法令之處,此應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原審未經調查而逕予判決,顯係消極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而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㈡桃園地院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豐鵬公司,豐田公司與江木清全然無涉,詎原判決竟載稱:「江木清以豐田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豐田公司所有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共3棟,江木清為其中A棟第4、7、8、9層之起造人),經該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查封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等語,顯然不知所云。原審以不存在之事實作為判決主要理由,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亦屬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㈢上訴人收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11日桃院雲九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97號函(下稱114年4月11日函)載稱略以:上訴人前聲請就豐田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強制執行案,業經該院於111年5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是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在案等語。足證,本件不可能有轉載假扣押豐田公司公同共有權利於臨時謄本之事實,原判決顯然未依證據法則調查證據,消極不適用證據法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四、經核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業已論斷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1年11月17日,系爭補正通知書並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存在之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要件不合等語,泛言原判決違法,並執原判決明顯誤寫(即將「江木清以豐鵬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豐鵬公司所有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誤寫為「江木清以『豐田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豐田公司』所有當時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將「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查封豐鵬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誤寫為「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115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予查封『豐田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之情,泛言原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而就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4月11日函,乃屬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