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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3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 王靜訴訟代理人 何祖舜 律師

陳俐廷 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劉世芳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與國人即訴外人何○○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申經被上訴人許可來臺團聚,於106年3月1日發給第106330506200號入出境許可證。上訴人持該證來臺後,於106年5月17日以何○○之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經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許可,發給第106330537800號依親居留證(下稱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准延至113年8月16日。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依上訴人、何○○及訴外人黃○○自首、黃○○配偶即訴外人譚○告發及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發現上訴人與黃○○於104年間,在大陸地區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王童(真實名字詳卷),經偵查結果,認黃○○及何○○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上訴人與其2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與何○○於105年11月8日先在大陸地區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登記,何○○持該公證結婚文件,並填具載有其與上訴人結婚內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等,向移民署申請上訴人以大陸地區配偶身分來臺團聚,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同意上訴人入境臺灣地區;何○○及上訴人嗣於106年5月8日同至戶政事務所,由何○○填具結婚申請書,檢附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何○○與上訴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內,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黃○○、何○○乃共同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上訴人、何○○與黃○○則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112年11月23日112年度偵字第34879號、第34880號及第39662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為緩起訴處分。其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何○○通謀而為虛偽結婚,經檢察官為系爭緩起訴處分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以113年3月1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1309325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自撤銷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對其係與國人何○○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系爭緩起訴處分認定在案。大陸人民以虛偽結婚之違法方式入境,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直接明示對於我國入出境及兩岸人民往來應嚴予管制事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與何○○符合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參照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於106年5月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迄至原處分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為止,已在臺持續居留長達7年,對移民署、戶政、民政及社福等行政機關施政之正確性產生損害,亦擾亂民法身分上親屬繼承等法秩序,復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社會良善風氣影響甚鉅,堪認違規情節重大,無從依處理原則第9點減輕上訴人不得申請依親居留之期間;且上訴人與王童已出境,王童生父得赴陸團聚,渠等家庭團聚權無不能實現之可能,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怠惰之違法,自不可採。又原處分已敘明主旨、事實及理由與法令依據等應記載事項,符合明確性原則,亦無上訴人所稱未附理由之違法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兩岸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

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7項)第1項人員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揭條文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婚姻關係,故以大陸地區人民與在臺依親對象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為許可依親居留之要件。次按被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二、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核與前揭兩岸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母法授權範圍,得予適用。又前引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乃立法者為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假藉結婚之名,以遂行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目的,明定其居留許可或戶籍登記應予撤銷,且應強制其出境,然該項所定大陸地區人民以與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結婚為由申經許可依親居留,嗣經查明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本質上仍屬依兩岸條例第17條第1項申請依親居留經許可後,應予撤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同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中,針對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所定一定期間不許可再提出申請等應遵行事項,於此類案件亦應適用。上訴意旨主張兩岸條例第17條第7項之情形,不在同條第9項授權被上訴人就同條第1項至第5項訂定相關辦法之規範內,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該條第7項事由而遭註銷依親居留許可之事件,逕依同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屬適用法律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按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辦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或依第17條第4項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不予許可,或依親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不許可其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如下:……㈡有事實足認其係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核係被上訴人為利執行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授與有關依親居留申請許可經撤銷後,於一定期間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之裁量權,統一認定標準,而頒訂之裁量基準。又依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被上訴人得審酌當事人違法情節輕重、違反次數、改善誠意、危害程度等情狀,加重或減輕其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期間,至許可辦法所定最高或最低年限為止,是就前引處理原則條文綜合觀察,其第2點第2款並非不分涉案情節如何一律處最高期間5年,故未逾越兩岸條例及許可辦法之授權裁量範圍,被上訴人依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處分時,自得予以參酌。上訴意旨另主張:縱認本案得適用許可辦法,其第14條第1項所定不許可再申請之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卻將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情形,不許可再申請之期間逕定為最高之5年,並非適法云云,亦無足取。㈢經查,上訴人與國人黃○○於104年間,在大陸地區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王童,黃○○及另名國人何○○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意思聯絡,由何○○與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通謀而虛偽結婚,上訴人嗣以與何○○團聚為名申請來臺,經移民署同意其入境,其2人再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上訴人復以何○○之配偶身分申請依親居留,經被上訴人許可並發給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限准延至113年8月16日。臺北地檢檢察官嗣因上訴人、黃○○、何○○自首及黃○○配偶告發而發動偵查,認黃○○、何○○共同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上訴人與其2人則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系爭緩起訴處分對其3人前揭刑事犯罪處分緩起訴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已該當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並審酌上訴人以虛偽結婚之違法方式,於106年5月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迄至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為止,在臺持續居留長達7年,已對移民署、戶政等行政機關施政之正確性產生損害,亦擾亂民法身分上親屬繼承等法秩序,復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及社會良善風氣影響甚鉅,堪認違規情節重大,無從依處理原則第9點規定,減輕其不得申請依親居留之期間;且上訴人與王童雖已出境,惟王童生父得赴陸團聚,其等家庭團聚權並非不能實現等情,而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依親居留證,並參據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自撤銷其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5年內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業已詳述認定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無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因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違而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兩岸條例第55條對於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成立要件與認領之效力設有規定,上訴人欲使王童由生父認領,應循合法途徑為之,其竟藉由與其他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虛偽結婚之違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對於被上訴人正確審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是否具備正當事由,以實現兩岸條例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之立法目的,自有妨害,且導致戶政機關所為婚姻登記與真實情況不符,並干擾國人黃○○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對社會秩序亦造成不良影響,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法情節不符處理原則第9點所定減輕事由,及原判決就此予以肯認,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係為使王童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由生父黃○○依法認領並取得我國身分,以獲完善醫療照顧及基礎教育,惟因黃○○另有婚姻關係存在,始以通謀虛偽結婚之不合法方式為之,且來臺後專心照顧王童,未從事不法行為,並主動向檢察官自首配合調查,違規情節尚屬輕微等有利上訴人之情狀,且未具體說明理由,即核處最高年限即5年不許可再提出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9條等規定,而駁回其訴,構成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執其已於原審提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陳詞,重複爭議,自非可採。又依上訴人所提王童之戶籍謄本顯示,王童業經黃○○認領並在國內設有戶籍,況原處分並未強制王童離境,王童隨同上訴人出境,未與生父在臺共同生活,或係基於上訴人與黃○○於112年5月29日協議,由上訴人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41頁之戶籍謄本記載),惟究非原處分之作成造成之必然結果。是上訴意旨另主張:原處分導致王童不得不離開已生活長達7年之臺灣,而與生父黃○○分離,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關於兒童應受父母照顧並不與父母分離之規定,原判決遽予維持,係屬違背法令云云,殊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居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