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633號上 訴 人 張永斌
CHONG MINH BINH(鐘銘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 上訴 人 外交部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張永斌係越南華僑,於民國112年9月7日與上訴人CHONG MINH BINH(鐘銘萍,越南籍。下稱上訴人鐘銘萍)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上訴人張永斌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下稱駐處)申請文件證明,上訴人鐘銘萍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並共同申請結婚面談。經駐處併予審查,於113年1月22日對上訴人實施面談結果,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2月19日以胡志字第11312806520號函(下稱原處分1)駁回上訴人鐘銘萍之簽證申請;並以該處經查核相關文件後,難以判斷上訴人鐘銘萍申請來臺目的之真實性,有違我國利益之虞,業就上訴人鐘銘萍簽證之申請為拒件處分,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胡志字第11312806520A號函(下稱原處分2),不予受理上訴人張永斌之文件證明申請。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原處分2,提出異議,經駐處以113年3月4日胡志字第11312809030號函(與原處分1、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經該處複查後,認為無具體新事證及理由,仍維持原不予受理之決定等語。上訴人不服,循經訴願程序遭駁回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鐘銘萍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鐘銘萍居留簽證之行政處分。㈢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張永斌之申請,作成准予結婚文書驗證之行政處分。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陳述不一致之事項均屬細節部分,內容大致相同,若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此等情形並非陳述不一,應為合理,原判決實屬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判決否定證人證詞之理由僅以幾句話帶過,過於簡略草率,足見原判決對有利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有不予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