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634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 表 人 鄭麗文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李永裕 律師葉人中 律師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林旭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朱立倫變更為鄭麗文,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前以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5號處分),命上訴人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以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該處分關於移轉全部股權部分於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本案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駁回確定)。嗣上訴人為給付大量解僱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於106年12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上訴人對中投公司之股利及欣裕台公司減資款(分別下稱系爭股利及減資款)等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662,489元。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經許可得處分之財產僅限於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先後以107年2月9日台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543號函、107年3月1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0933號函,建議上訴人變更申請標的為上訴人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仍未據上訴人申請變更。被上訴人107年4月24日第40次委員會審議認定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資產業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非屬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申請許可之標的,決議駁回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乃以107年4月26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700015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所請不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作成同意上訴人以中投公司104年度應繳付上訴人之現金股利136,020,216元、105年應繳付上訴人之現金股利703,642,273元,以及欣裕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減資款300,000,000元等債權,給付上訴人大量資遣勞工應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許可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者,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不因該政黨是否已實際履行其移轉義務而有所不同。上訴人雖主張依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意旨,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請求運用履行法定義務,惟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內容。被上訴人前以第105005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不服所提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持有之該股權係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股利乃股權所生孳息,減資款係公司減少股本後所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均係由該股權衍生而來,自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處分。從而,上訴人申請動支系爭股利與減資款,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申請,即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大量解僱之勞工,經強制協商成立後所應負擔之金錢給付,屬法定義務,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前開債權給付上訴人基於法定義務之債務。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股利及減資款,均屬上訴人取得不當財產之一部,而為第105005號處分效力所及,自無該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又主張原審105年度停字第128號裁定停止執行,然其本案訴訟業經確定,並無法得到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以其為第105005號處分之相對人,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原審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1、72號判決結果不影響本件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核無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制定有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觀諸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載明:「……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針對依前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本會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1項明定之。」可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例,使政黨或其附隨組織須就該條所推定之不當黨產,舉證其取得財產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被上訴人則在該條推定不當黨產之範圍內,經公開聽證程序,參酌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說明及相關舉證,認定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若是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課予於一定期間內移轉之義務。
(二)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立法理由載明:「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可知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故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例外情形得允許處分,以資平衡。是以,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若業經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命移轉者,該政黨即已負有將該不當取得財產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義務,而不得保有所有權,自無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稱「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財產權」之情形,且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修正前為第5款)立法理由記載:「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後禁止處分,而日後如經本會認定屬不當財產,則須歸還國家等公法人或返還原所有權人所有。惟考量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至本會認定須歸還或返還之日,容有相當期間,為避免該財產於此期間價值嚴重減損,而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是以,如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為保存該財產價值所為處分(例如該財產為股票或海外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日後,如因市場景氣不佳,該股票或基金價格狂跌,則應許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拋售該股票或基金,以減少損失),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擬與某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可作為許可事由。」亦可見立法者係就該財產經被上訴人認定須歸還或返還前之情形為考量。準此,經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命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者,應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且此不因該政黨是否已實際履行其移轉義務而有所不同。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第105005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本件上訴人雖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處分系爭股利及減資款,以支付上訴人應給付之大量解僱勞工之退休金及資遣費。然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既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命移轉,依前開說明,無論上訴人是否已實際移轉該股權,均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處分。又股利乃股權所生孳息,減資款係公司減少股本後所應退還股東之股款,均係由原來股權衍生而來,第105005號處分既命上訴人應移轉所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其範圍自包含系爭股利及減資款,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股利及減資款亦不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處分。被上訴人作成第105005號處分前,已於105年10月7日依法踐行聽證程序,該處分並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32號判決認無違誤,自無所謂未經聽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該處分違反明確性可言。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股利及減資款進行聽證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被上訴人作成第105005號處分違反明確性,系爭股利及減資款未經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縱經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其性質仍為同條例第5條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有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原判決認無同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違反明確性原則,且適用法規不當云云,即無足取。原判決並就上訴人主張第105005號處分曾經原審裁定停止執行,及其對於大量解僱之勞工,經強制協商成立後所應負擔之金錢給付,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申請動用等節,如何不足採取,詳予指駁,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意旨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726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41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794號裁定,主張依本院向來見解,經依黨產條例第6條認定之不當取得財產,亦有同條例第9條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自應許可其處分云云。然上訴人所舉前開裁判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全然相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闡述其法律見解,該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要件所涉爭點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涉,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亦無可取。上訴人本件請求,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相關法律意見業經兩造分別陳述甚明,並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上訴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