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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陳旻沂(具律師資格)被 上訴 人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楊文松上列當事人間遺囑執行人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高密華(民國112年5月28日死亡)之遺囑執行人,於113年6月19日委託訴外人曾素真就被繼承人所遺○○市○○區○○○段151-14地號等16筆土地,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與遺贈土地登記,經被上訴人以113年6月19日普字第35

840、35850號收件在案。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本案繼承人有無不明,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檢附法院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及已將公告資料揭示之相關文件,始得會同受遺贈人申請遺贈登記,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以113年6月21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於15日內補正。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7月15日登記駁回字第7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3年6月19日之申請,作成准予上訴人登記為被繼承人高密華遺產執行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無配偶或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等亦已去世,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查核戶籍後也同此所認。本件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而非繼承人有無不明,被上訴人要求補正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進行相關程序,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及民法第1177條規定。又民法上開規定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規定在繼承編第2章第5節,遺囑執行人則規定在同編第3章第4節,應分別情形適用之。本件既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情形,即應適用民法第1215條第1項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權之規定,無須再選任遺產管理人。否則,因戶籍資料未記載相關繼承人,即認繼承人有無不明;反之,如戶籍登記有配偶及子女者,就非繼承人有無不明,豈非對未婚、未生育者形成歧視。可見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合理差別待遇。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逾2年,迄今無任何繼承人或債權人主張權利,益證確實不存在繼承人或債權人,要求補正遺產管理人等相關程序,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遺囑執行人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