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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639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639號上 訴 人 魏銘賜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左麗琳王柏貴上列當事人間辭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綜所遺贈稅組審核員,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申請書,申請於113年7月1日辭職,經被上訴人以113年3月11日中區國稅人字第1130001990號令(下稱前處分)核定上訴人辭職,自113年7月1日生效,前處分於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嗣於113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撤回辭職申請書,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以113年6月27日中區國稅人字第1130005851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回復略以:上訴人申請撤回前處分核定准予113年7月1日辭職案,未便同意等語。上訴人對於前處分及原處分均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就原處分部分駁回,就前處分部分不予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聲明:㈠前處分、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撤回辭職之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關於聲明㈠之原處分及其復審決定與聲明㈡部分,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至上訴人原審之訴聲明㈠撤銷前處分及其復審決定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抗告復由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申請書,載謂:因個人生涯規劃及工作倦怠,申請於113年7月1日辭職等語,被上訴人據此意思表示,作成前處分核定其辭職,經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時,即發生存續效力,至其規制辭職自113年7月1日之法律效果,僅發生上訴人自該日期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不影響前處分自送達日起即發生拘束力。是兩造就上訴人之辭職事項,經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送達上訴人生效後,雙方之意思表示已合致發生辭職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迄同年6月19日始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無從發生撤回效力,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不予同意,自屬有據。原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即被上訴人業以前處分同意上訴人辭職,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前,自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休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之適用對象及所定自請辭職與自願退休之申請要件均不同,且公務人員自請辭職者,仍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申請再任公務人員,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之規定,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而不得再任公務人員。是難認辭職與退休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退休法第88條規定,將其撤回辭職之申請轉送銓敘部審定,亦非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保障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

於收受辭職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准駁之決定。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同意辭職,並以期滿之次日為生效日。但公務人員指定之離職日逾30日者,以該日為生效日。」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準此,公務人員提出辭職書,經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以下或合併簡稱機關)於收受次日起算30日內准許,並以公務人員於辭職書中所指定特定日期為辭職生效日者,該准許辭職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時,發生所謂外部效力,至該處分之規制內容(即公務人員職務關係之結束)於指定之辭職生效日發生,此為所謂內部效力發生之日期。又依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則公務人員對機關核准其辭職之處分如有不服,欲提起行政救濟,其救濟期間應自處分外部效力發生翌日起算,而非以內部效力發生之日期為準。再者,機關核准公務人員辭職之處分,係基於公務人員以書面所為辭職之公法上意思表示,應適用公法上意思表示之相關法理;所謂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其欲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且該行為應依公法加以規範者,與民法上意思表示之概念類似。有關公務人員提出辭職書經機關收受後,復撤回辭職,該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因現行行政法規並無特別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性質類似之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經查,上訴人前於113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申請書,申請於113年7月1日辭職,經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以前處分核定上訴人辭職,自113年7月1日生效,並於113年3月12日將前處分送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撤回辭職申請書,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是前處分自上訴人於113年3月12日收受送達時,其規制內容(核定上訴人辭職於113年7月1日生效)即對兩造發生拘束力,且前處分說明一教示之救濟期間,即上訴人應於收受該處分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與保障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相符,並無錯誤。上訴人既未依該教示內容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復審,則前處分於113年4月11日即發生形式存續力,依法不得再為爭訟。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辭職事項,經被上訴人作成前處分,於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時,已發生存續效力,兩造均受其拘束,至前處分規制辭職自113年7月1日之法律效果,僅發生上訴人自該日期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不影響前處分自送達日起即發生拘束力;上訴人迄同年6月19日始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無從發生撤回效力,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不予同意,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依保障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辭職應於辭職申請書指定之113年7月1日始生效力,原判決先認定前處分規制辭職自113年7月1日之法律效果,僅使上訴人自該日期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後又謂兩造就上訴人辭職事項,於前處分113年3月12日送達上訴人時,已發生辭職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迄同年6月19日始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無從發生撤回之效力,係混淆民法之意思表示生效與規制辭職之法律效果生效,判決理由矛盾;又被上訴人就前處分錯誤教示應自上訴人收受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賦與上訴人1年救濟期間,故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尚在前處分確定之前,自已發生撤回效力,原處分不同意其撤回顯屬違法,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乃錯認對前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應自內部效力發生時起算,進而誤解前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稱告知教示期間錯誤之情事,自非可採。又公務人員以書面所為辭職申請,應由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為保障法第12條之1第2項前段所明定,原判決謂參酌公務人員辭職依「行政慣例」需經機關核准等語,用語固未臻精確,惟不影響其經由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認為上訴人於前處分核准其辭職後始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不生撤回效力之結論,上訴意旨另執原判決上開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論述,指摘原判決未說明所稱「行政慣例」之具體內容為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足取。

㈡再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因其先前業以前處分核准上訴人自113年7月1日辭職,故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撤回辭職表示不予同意,為原處分所載明;而前處分教示上訴人應於收受後30日內提起復審,惟上訴人並未為之,於該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始於113年6月19日提出撤回辭職申請書等節,均為上訴人明確知悉及親自經歷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而足以確認,則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即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原判決認原處分有同法第103條第5款所定情形,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另主張:其對於撤回辭職須否經被上訴人核准,抑或一經到達被上訴人即生撤回效力,有所爭執,難認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判決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排除上訴人依同法第102條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足採取。

㈢末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人民依此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為保護人民因公法上原因與行政機關間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機關為上開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以原審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撤回辭職轉送銓敘部審定,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給付,性質上屬一般給付訴訟,依前揭說明,須以其對被上訴人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始得據以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主張類推適用退休法第88條為其此項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惟退休法第88條:「各機關申請自願退休、屆齡退休人員,應填造申請書表並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1日至前3個月間,送達審定機關審定。」所以規定自願及屆齡退休人員申請退休案件應送銓敘部審定,係因銓敘部為退休法之主管機關(該法第2條規定參照),對於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報送之退休申請案件,申請人是否符合自願、屆齡退休法定要件?如是,申請人在職期間應採計之退休年資、其所得替代率,及因而得領取之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數額為何?等事項,本負有審核之責。是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並非藉由一外部中立機關,對於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撤回退休申請是否發生法定效果進行審查,上訴人稱其本件撤回辭職生效與否之問題,因與同樣涉及公務人員身分終局變動之退休,具有本質上類似性,得類推適用前揭退休法第88條規定送交銓敘部為中立之審查云云,對該退休法條文之立法意旨顯有誤解,洵無可採。原判決以銓敘部組織法第2條明定公務人員之退休屬於銓敘部掌管事項之一,惟未將公務人員之辭職或撤回辭職列入銓敘事項,是上訴人撤回辭職,依法本毋須經銓敘部審定,及保障法第12條之1規定公務人員申請辭職,由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准否之決定即可,未明文需送達銓敘部審定,則公務人員撤回辭職,毋須送銓敘部審定,亦屬當然等理由,認為本件無比附援引退休法第88條之餘地,理由雖不盡相同,惟認上訴人類推適用退休法第88條所為原審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意旨主張:退休法第88條規範之程序功能係確保身分變動之中立審查與跨制度一致性,原判決未自撤回辭職應否轉送主管機關審認之規範目的、功能同質性、體系解釋與法律漏洞為具體說理,逕以辭職與退休本質上無類似性為由,駁回其請求將撤回辭職轉送銓敘部審定之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其個人主觀意見,及就其已於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重複爭議,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辭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