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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4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43號上 訴 人 美琦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瑞斌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萬家香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仁春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姍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以「萬家香」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類「火種、木炭、木炭磚、無煙煤、點火用木片、點火用紙捻、木柴、易燃煤球、礦物燃料、瓦斯、酒精燃料、酥油燈、照明用酥油、照明用蠟、蠟燭、聖誕樹用蠟燭、液體燃料、氣體燃料、照明燃料、供照明用氣體」及第11類「烤肉爐、電烤盤、煎烤機、串烤機、瓦斯點火器、蒸氣牛排烤架、烤肉用風箱、食物電烘烤器、烤肉用鐵叉旋轉器、電動旋轉式烤肉器、爐架、電煎烤器、烤爐用烤盤、烤肉用熔石塊、火把、瓦斯燈、水龍頭過濾器、瓦斯爐、手電筒」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核准註冊第182050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112年3月2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113年8月28日中台評字第H1120041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商標評定申請案件得否排除5年除斥期間之要件,就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情形及商標權人是否係屬惡意,均應予為商標評定申請案件所應審查要件,並無實體與程序要件之區別,原審於準備程序誤將商標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列為程序事項,而未列入本件爭點,自有違誤;又商標權人是否係屬惡意,係指其對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客觀違法事實具有主觀上之惡意,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者而言,惟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同業競爭關係,而係相輔相成及相互合作,原判決未就此部分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參加人以「萬家香」作為商標使用於所產製之醬油等食品調味品上,除取得「萬家香及圖」商標等多件商標外,自74年起更陸續獲金商標廠商奬、全國傑出品牌獎、金質獎等,堪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持續多年使用於醬油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大多數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萬家香」,且前者並無其他足資區辨之部分,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商標識別性強,且以「萬家香」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而獲准註冊者,幾乎皆屬參加人所有商標,至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證據,部分日期已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進口數量不豐,部分使用更結合其他外文及設計圖,據以評定商標顯係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上訴人自承參加人有龐大之廣告力、滲透力,足證其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係著名商標,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於烤肉時有相互搭配使用情形,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一家烤肉萬家香」廣告詞強調之活動具關聯性,上訴人以相同之中文「萬家香」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聲譽,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自屬商標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惡意之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1類「烤肉爐、電烤盤、煎烤機、串烤機、瓦斯點火器、蒸氣牛排烤架、烤肉用風箱、食物電烘烤器、烤肉用鐵叉旋轉器、電動旋轉式烤肉器、爐架、電煎烤器、烤爐用烤盤、烤肉用熔石塊、火把、瓦斯燈、瓦斯爐、手電筒」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關聯性高,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類「火種、木炭、木炭磚、無煙煤、點火用木片、點火用紙捻、木柴、易燃煤球、礦物燃料、瓦斯、酒精燃料、酥油燈、照明用酥油、照明用蠟、蠟燭、聖誕樹用蠟燭、液體燃料、氣體燃料、照明燃料、供照明用氣體」及第11類「水龍頭過濾器」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性質有所差異,惟系爭商標如經核准註冊並於日後普遍被使用,將可能削弱據以評定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之聯想,難謂無致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