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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謝宜娣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 律師被 上訴 人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李昌富訴訟代理人 黃志賢

李唯楨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軍艦○○○○○,因於民國113年1月3日9時許,將民用智慧型手機攜入艦上戰情室(禁制區)使用(下稱系爭行為),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於113年2月19日召開懲罰評議會後,依行為時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及行為時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下稱資安獎懲規定)第5點第3款第21目規定,以113年4月9日海四六行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大過乙次(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並無系爭行為,被上訴人刻意不保存戰情室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而以業經污染、混淆、誤植之證人證詞構陷上訴人;復以脅迫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自述經過報告坦承不諱,以換取較輕之懲罰。原審未盡調查之責,率爾採信證人證詞,逕自推論證人證述應屬實情,顯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資安獎懲規定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尚難援引作為懲罰上訴人之依據,且國軍保密工作教則等相關規定均規定人員進出戰情室,應經核准,並對進入人員之隨身物品進行檢查,縱認上訴人確有攜帶手機進入戰情室,被上訴人未派員檢查,亦與有過失,上訴人之義務違反程度較低,被上訴人核予大過乙次即有疑義。且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上訴人之手機是否有另經特別核准,而得攜入禁制區之資格,顯有瑕疵。㈢懲罰評議會成員評議時,未依據軍懲法第8條所列各項要件,考量上訴人為補給軍官,並非作戰部門的軍官,尚不需要經常出入戰情室,故對戰情室或禁制區之相關規定並不清楚,且未具體審認上訴人將手機攜入戰情室之違失行為對軍事機密妨害之行為非常輕微,率爾核予重懲,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之裁量顯屬恣意,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之論斷,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李 君 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懲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