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陳竹昆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檢附申請書,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請求提供其先父陳延禧及其姊陳昆蓉之眷籍資料,並請求確認申請書附件一陳報名冊,是否為空軍防空砲兵第912指揮部於96年辦理之陸光七村改建基地承購戶抽籤名冊。案經被上訴人以112年7月31日國政眷服字第112019474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有關申請提供陳延禧眷籍資料等相關文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礙難提供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參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提供陳昆蓉眷籍資料、確認抽籤名冊之申請所為之理由補充,於113年1月17日作成院臺訴字第113500096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不予提供陳延禧眷籍資料部分撤銷,由國防部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被上訴人爰按訴願決定意旨,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陳延禧眷籍資料涉及他人個人資訊部分遮掩後,以113年3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059211號函(下稱113年3月6日函)提供給上訴人參閱。上訴人對陳延禧部分猶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12年7月1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陳延禧眷籍資料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政資法第18條規定,陳延禧之眷籍資料非屬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上訴人為陳延禧之子,依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有查知取得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就陳延禧眷籍資料為真之事實,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不為肯認之答覆,於本件訴訟期間、原審判決後,政戰局113年11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310284號函(下稱113年11月25日函)、114年1月6日國政眷服字第1130339508號函(下稱114年1月6日函)亦不願正面回覆上開眷籍資料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依政資法第3條規定,此即屬不提供「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拒絕提供說明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判決徒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口頭陳述,判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錯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參據訴願決定意旨,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將陳延禧眷籍資料涉及他人個人資訊部分遮掩後,以113年3月6日函提供給上訴人參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提供陳延禧眷藉資料之處分,既已獲允准,並未遭拒絕,核無再透過訴訟救濟之必要,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已無訴訟實益,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113年3月6日函所提供陳延禧眷籍資料之真實性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敘明,且與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之聲明無涉等語甚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軍人眷屬補給證、退伍令、門牌證明書、水電費繳款收據、書函、複丈成果圖、政戰局113年11月25日函、114年1月6日函等文件,乃屬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