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代 表 人 蔣正國訴訟代理人 張聰文
王麗婷吳佳蓉被 上訴 人 吳昌淵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唐華變更為蔣正國,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原係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下稱產製中心)第205廠(下稱205廠)修繕所中校所長,因於民國108年3月23日晚間與友人餐敘後,於24日上午1時1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遭警方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下稱違失行為1,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且被上訴人對該應回報事項,隱匿未報(下稱違失行為2),經205廠於實施人事警政查詢獲悉後,以108年7月26日備二五管字第1080004735號令就違失行為1、2,分別核予大過2次及記過1次之懲罰(未據被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確定)。205廠旋於108年8月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系爭人評會)評鑑被上訴人續服現役(下稱前考評),以108年8月9日備二五管字第1080005066號令通知考核評鑑結果(下稱108年8月9日令)。其後,205廠奉國防部108年9月5日「國軍108年第19次軍紀檢討會要求事項」,以108年9月6日備二五管字第1080005681號令通知被上訴人撤銷108年8月9日令之前考評,又於108年9月12日及108年10月7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層報上訴人以108年11月27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1051號令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8年12月16日零時生效(下稱前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前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撤銷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22日返廠,任生產營運科機械工程官。嗣205廠於112年11月3日召開復議人評會(下稱系爭復議人評會)撤銷系爭人評會決議,並以112年11月6日備二五人字第1120014190號令通知被上訴人撤銷108年8月9日令之前考評(下稱112年11月6日令),復於112年11月8日及112年12月21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下稱112年11月8日人評會、112年1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決議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並層報上訴人以113年1月17日國海人勤字第1120110762號令核定被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3年1月20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13年度訴字第8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㈠系爭復議人評會撤銷系爭人評會被上訴人適任的決議,如有違法情事,僅能透過人評會自我審查而恢復適法狀態,與人評會作成不適任的決議可透過行政救濟來檢視該決議的合法性不同,故應採取較人評會作成不適任的決議更低密度的審查。㈡原判決肯認人評會有判斷餘地,卻未說明系爭復議人評會決議有何恣意濫用或違法情形,即代替該人評會的判斷,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未論及違失行為2,有漏未調查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㈣系爭人評會林委員與證人劉O賢證述被上訴人在現場指揮之情節不同,可見林委員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不備理由之違誤。㈤原審並非系爭人評會委員,豈能恣意就委員所述情形對應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之考評事項,原判決相關認定係出於錯誤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惟原判決已敘明:㈠國軍考評作法有關官兵不適服現役考評,係由考評權責單位之主官(管)指定人評會委員召開人評會,透過合議之制度設計,對受考評人之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進行綜合考評,而非由首長基於人事行政高權逕予認定,其目的無非在於追求公平、公正、客觀之人事考評,避免首長專擅而影響受考評人之權益。國軍考評作法雖無人評會復議程序之規定,然亦無軍事機關或其權責長官得逕以行政高權審核或否決人評會通過考評結果之規定。是國軍各單位檢討志願役軍士官兵不適服現役案件而辦理考評時,既應召開人評會審議,並按人評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以發布;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依國軍考評作法第7點規定申請再審議,亦應召集再審議人評會,足徵審議受考評人是否不適服現役,其權責屬於人評會。而人評會審議程序或結果若有瑕疵、違法情事,自應有改正錯誤之機制,恢復適法狀態,以符依法行政原則。而此瑕疵或違法情事倘為判斷受考評人是否不適服現職之實體事由,其有改正錯誤之權限者自屬人評會。準此,人評會作成考評決議後,軍事機關或其權責長官不得逕以行政高權審核或否決人評會通過之考評結果;相對而言,除人評會之原審議程序或結果,就判斷受考評人是否不適服現職之實體事由具有瑕疵或違法情事外,人評會亦不得任意以復議方式重啟決議程序,再為考評。㈡召開系爭復議人評會係以會中委員僅對「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或「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面向實施討論,未依國軍考評作法之四大面綜合考核為由:1.205廠經檢視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有深夜飲酒行為,但被上訴人單位主管主任張中校未落實其平日生活考核而提供委員參考及說明,會議紀錄無委員針對被上訴人該行為向主管詢問及討論;2.林委員陳述205廠不明原因自燃,記得當時被上訴人在現場,第一時間即趕至現場指揮消防車及消防人員執行滅火等語,惟於會議中當事人及主管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指揮滅火情事,林委員亦未向當事人及主管詢問確認,僅憑記憶以個人立場實施考評,顯有偏頗;3.陳委員陳述被上訴人在工作上認真負責,表現優異,雖肇生酒駕軍紀案件,但從未影響其在工作上的各項表現,且如剛剛其所言,相信其是能夠記取此次教訓,爾後不會再有僥倖心態等語,僅對被上訴人「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實施單一面向考評,未就四大面向實施公平、公正綜合考評等情為據。然而,1.系爭人評會於承辦單位於主席致詞後,已針對被上訴人違失行為1之事實經過,向與會委員詳為報告,難謂與會委員不知,林委員於被上訴人答辯及申辯程序時,並就此詢問如何管理自己,避免類案再生,被上訴人業答復,堪認委員已就此部分加以詢問,之後被上訴人單位主管張中校接受備詢時,於其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針對一般日常生活情形已說明,縱未就偶發之深夜飲酒行為,再為著墨,與會委員亦未就此已知事實,再向張中校詢問,亦難認張中校有何未具體考核其平日生活之情形,或與會委員有因此無法就其「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進行公平、公正考評之情事;2.依上訴人提出關於自燃事件之205廠品保室獎懲案簽呈、軍備局初步查證情形及產製中心同日調查報告,足見205廠於108年5月間,確有發生自燃事件,雖未記載被上訴人當時在場協處,但因發生地點係在距離修繕所之泥工廠房約30公尺處,並冒出大量濃煙,而為修繕所上士劉O賢發現,劉O賢立即返回修繕所辦公室向被上訴人報告,被上訴人旋囑亦到場通報此事之邱士官長通知消防隊,及請行政人員通知修繕所各辦公室人員協助交管後,立刻趕赴現場,劉O賢亦隨同前往,抵達現場時,廠內消防隊人員已出動,廠商亦到場,被上訴人則在現場協助指揮人員撤離、確認交管點位置,並請劉O賢回修繕所將廠房門窗關閉,事後維護室電請被上訴人提出獎勵名單時,其並不居功,表示獎勵名單不要有所長自己,而提報邱士官長,並向當時在場之辦公室同仁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劉O賢到庭證述明確,可見自燃事件發生時,被上訴人確在場指揮滅火。是林委員於系爭人評會進行至考評內容討論時,提出其見聞而確知之事實,核屬就國軍考評作法四大面向之「其他佐證事項」為考評,尚難僅因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未記載當事人及主管曾提及被上訴人指揮滅火情事,林委員亦未向當事人及主管詢問確認,即遽認林委員有所偏頗;3.承辦單位於系爭人評會報告時,即已向與會委員說明考評程序規定及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並引據所查詢相關行政法院及訴願實務見解,提醒與會委員應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四大面向綜合考評,被上訴人單位主管張中校於備詢時,亦就上開四大面向逐項向與會委員說明,至評審討論階段各委員發言前,主席再次提醒與會委員應依規定考評事項實施綜合的評鑑,堪認與會委員於進行投票前之程序,翔實綜合考評被上訴人是否已不適服現役。而各委員之發言內容,雖形式上未依序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四大面向逐項表示考評意見,但細繹各委員之發言內容,已就上開四大面為綜合之考評,難謂陳委員或其他與會委員有未就該四大面向實施公平、公正綜合考評之情事。揆之系爭人評會考評過程,尚難認有系爭復議人評會所指未依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第6點第1款各目考評事項綜合考評情事,是系爭復議人評會以前考評結果有違反國軍考評作法之情事為由,決議撤銷前考評決議,難認合法,是其後205廠據系爭復議人評會之決議,以112年11月6日令撤銷108年8月9日令之前考評,再召開112年11月8日人評會及112年1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重行審議被上訴人是否不適服現役,且表決通過不適服現役的考評決議,並層報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退伍,亦難謂合法。又系爭復議人評會撤銷前考評決議,既不合法,205廠112年11月8日人評會及112年12月21日再審議人評會所為判斷被上訴人續服現役之考評決議,有無未依考評時國軍考評作法考評之違法的爭點,即無再論述之必要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以其對判斷餘地之主觀見解執為爭議,泛言原判決未論斷、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等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另就系爭復議人評會決議撤銷系爭人評會之前考評所未涉及違失行為2之理由,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