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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6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正輝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賴蘇民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以「王品瘋美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5類「廣告;代理進出口服務;企業管理顧問;工商管理協助;為工商企業籌備商展服務;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便利商店;購物中心;超級市場;電視購物;為消費者選擇商品服務提供資訊和諮詢;網路購物;農產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食品零售批發;烘焙產品零售」服務(下稱系爭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認有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13年9月30日商標核駁第0440616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對系爭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暨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

,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第31條規定:「(第1項)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29條第1項、第3項、前條第1項、第4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第2項)前項核駁審定前,應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第3項)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因聲明不專用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於商標註冊後,濫行主張權利,造成第三人之困擾,若不具識別性部分,並無使第三人對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因商標註冊所賦予權利之範圍明確,並無單獨就該不具識別性部分主張排他使用之可能,商標專責機關自無庸要求申請人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惟該部分若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仍應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商標圖樣不具識別性部分,依審查時個案情形,如非商品或服務之直接明顯說明,亦非該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常用標識,有使第三人對於商標權人得否排除他人使用該不具識別性部分存有疑義之可能時,即屬「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註冊時即應聲明該部分不專用,以釐清商標權之專用範圍,避免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惟不具識別性部分,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使相關消費者或同業得以該部分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因該部分已取得後天識別性,即無須再聲明不專用。又申請人如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文字予以圖形化設計,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等標識組合,使商標圖樣整體具有識別性,惟該等未經設計之文字如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且於商標專責機關以書面通知核駁理由後,仍未聲明該等文字不專用,依上開規定,自不應核准註冊。㈡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中文字「王品」結合「瘋美食」,其中

「瘋美食」雖略經設計,惟仍清晰可辨識其為中文「瘋美食」,「王品」係上訴人之公司特取名稱,「瘋美食」一詞則具有對美食極為偏愛喜好具高度熱忱、癡迷或有專精等意涵,乃現今社會上之流行詞彙,當指定使用於系爭服務,一般消費者無須透過聯想、想像即可理解為與美食有關聯之服務,或標榜其專精於與美食相關之服務,另依被上訴人所提Google搜尋結果,「瘋美食」乙詞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作為宣傳標語,且非所有「瘋美食」搜尋結果均會指向上訴人所提供服務,上訴人於原處分、訴願及原審訴訟階段所提出之證據,或非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證據,或為其自行針對王品集團所製作或統計之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文字,或非單獨使用「瘋美食」而係搭配「王品」使用,尚不足認定「瘋美食」已被相關消費者視為指示或區別來源之識別標識,網路購物賣家或第三人亦有使用「瘋美食」說明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情形,若未將該部分聲明不專用,一般消費者或競爭同業亦未必能直接認知系爭商標註冊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18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提出意見書,並可聲明不就「瘋美食」文字主張商標權,惟迄原處分作成前,上訴人均未就「瘋美食」部分為不專用聲明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況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王品」及略經設計「瘋美食」所組合,在外觀或觀念上均未緊密結合成整體而使消費者產生無法分割之單一印象,尚難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佐證「瘋美食」業經使用且在交易上已使相關消費者或同業得以該部分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原判決據此而認「瘋美食」指定使用於系爭服務不具先天識別性,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上訴人未就「瘋美食」部分聲明不專用,系爭申請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核駁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依前開說明,自無違誤。原判決復就上訴人以另案核准註冊商標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等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標係由被上訴人認定為著名商標之「王品」結合「瘋美食」,指定使用於系爭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應具有先天識別性,且「瘋美食」使用於系爭服務,並非直接描述或說明其功能或特性,亦非競爭同業所必須或通常使用,原判決未說明「瘋美食」何以係廣告、進出口、商展、網路購物及各種產品零售批發服務市場常見之宣傳字詞或口號標語,即認定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有違反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及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不當之違法;系爭商標經上訴人長期廣泛且大量持續使用於第35類商品,至今已有超過500萬會員數,系爭商標在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心目中已產生不可分割之單一印象,而具有後天識別性,惟原判決並未具體敘明上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之理由,亦未具體說明本件與上訴人所舉案例有何實質差異,即認被上訴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無違平等原則,顯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適用商標法第29條第3項不當、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非可採。至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整體尚不足認定已被相關消費者視為指示或區別來源之識別標識等語,雖非妥適,惟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張 國 勳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林 欣 蓉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