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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6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61號上 訴 人 黃豐霖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大陸商深圳市睿和鑫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苟洋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9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以「i机达人」商標,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9類之「電腦鍵盤;滑鼠;USB快閃驅動器;智慧手機護套;行動電話車用固定架;手機座;手機架;手機外殼;自拍桿;鋰電池;行動電源裝置;延長線;電源線;車充線;充電線;藍芽耳機;螢幕保護貼;螢幕保護膜;插頭;插座」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12年3月29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情形,檢具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於113年3月12日以中台評字第H0112005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與訴外人○○○○○有限公司間存在任何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僅以「上訴人為相關業務業者,與參加人具競爭關係」為由,即推論上訴人「應較一般人熟悉且關注市場資訊」,進而認定上訴人得以直接或間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判決之認定顯屬臆測,況即便參加人與上訴人為同業,亦無從推認上訴人必定知悉市面上所有產品之商標。又以英文字母「i」作為商標開頭之組合為普遍用法,且由於英文字母「i」與中文字「愛」之發音相近,故有許多商標會順勢以「i」作為「愛」之諧音搭配中文,系爭商標亦以「i」作為愛之諧音,以表示愛護手機之達人之意。而「達人」作為名詞之用法源於日本語,係指稱在某個領域具有豐富經驗和卓越技能之專家,在臺灣地區之商標中亦十分普遍地被使用。由此可知,系爭商標之「i机达人」以英文字母「i」作為開頭再結合後續中文,並以「達人」作結尾之組合架構,並非僅可能由參加人所發想使用,此在過往商標中已有脈絡可循,倘無任何直接證據顯示上訴人經由其他關係得知參加人之商標而仿襲,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情事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承其從事3C商品批發行業,為訴外人○○○有限公司代表人,觀諸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所營事業包括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業、電信器材批發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等項目,又於手機、電腦3C商品之相關周邊配件商品取得多件商標註冊,應屬相關業務之業者,與參加人具競爭同業關係,對於手機、電腦3C商品相關配件商品之市場資訊及營業情形應較一般人為熟悉且關注,徵以近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商業往來及透過電子商務平台訂購商品交易頻繁,實不難藉由業務經營、同業間傳遞之訊息或透過媒體刊載商品訊息等各種資訊傳遞管道,直接或間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據以評定商標之「i机达人」並非習見既有詞彙,有其獨創之巧思,他人偶然以完全相同之文字組合作為商標之可能性極低,上訴人於其後以近似程度高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申請註冊,實難諉為巧合,上訴人應係基於同業間之業務經營關係,知悉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是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等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法官 林 秀 圓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