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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69號上 訴 人 李永旭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代 表 人 陳大田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因於民國109年1月間,將○○市○○區○○街000巷東西路段與南北路段轉角處(○○街106巷南北段即自○○街110號入口至上揭轉角處,下稱系爭巷道)之巷道予以封閉,並於其旁設置金屬製固定式立牌標示「私人土地禁止汽車進入」,妨礙車輛安全通過,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行為時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以109年2月10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090003423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7日前拆除,並告知如逾期未完成改善,將逕予拆除,並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34條規定處罰。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駁回後,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下稱本院發回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以原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予廢棄原審確定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14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既已認原審確定判決未直接引用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26日函及其所附建造執照案內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一樓平面圖等證據,而該等證物乃上訴人於再審起訴狀據以爭執,亦為本院發回判決意旨認應查明事項,原審確定判決均未調查釐清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於法自有未洽。㈡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巷道實際上僅106巷3號、5號住戶通行,而非公眾往來通行,可見原審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違法情事,難謂無瑕疵。㈢上訴人於前審109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已請求法院至現場勘驗,且經本院發回判決指明原審對此未詳加審究,並說明其可否採納之理由。原審確定判決仍未至現場履勘,亦未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查火災時是否需仰賴系爭巷道進出救災,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難謂無違誤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對原審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指摘,對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述再審理由均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因而駁回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則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