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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7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林凱偉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爭訟概要: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科教師,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6

日接獲國中部學生檢舉,反映上訴人在課堂上有疑似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之不當言論。被上訴人旋於同日進行校園安全通報(事件序號:0000000),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於109年9月28日決議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由性平會調查小組於109年11月16日提出性平第1090007543號案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調查結果:「甲師(即上訴人)之『有時候不上課在撩妹;會要求學生看波特王的撩妹金句,還要求學生學習;有時候舉例有一些諧音跟性器官很像。』等之行為,構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之校園性騷擾。」關於上訴人之處理建議如下:「……02.……甲師營造之敵意環境性騷擾之行為,情節尚非屬重大,但業已嚴重損害教育人員之聲譽,……爰建議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予以記過1次,以示警戒。03.……依據性平法第25條之規定,甲師應接受心理輔導,同時建議接受8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㈡系爭調查報告上開調查結果及關於上訴人之處理建議,經性

平會決議通過後移由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為懲處審議,考核會於109年12月8日決議依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規定,核予上訴人記過1次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以109年12月15日○○高人字第1090009791號令及同日○○高學字第1090009796號函通知上訴人前開處理結果(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98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之不具名問卷存有與證人B生所述相互牴觸,或未能完整說明事實脈絡之情形,則性平會之調查小組自應善盡職權調查義務,惟調查小組卻僅憑證人B空泛不明確之陳述及部分相互歧異之不具名問卷內容,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復未依職權查明有關「大牛比較懶」之例句是否先由學生主動提問,而後再由上訴人被動地說明解答之事實,甚至推測擬制上訴人在被動地說明解答之過程中出現「大牛比較懶」之例句,致認定事實錯誤。㈡性平會委員包含活動組長○○○,其於性平會兼有職稱活動組長,其權責顯為性平會之承辦人員,確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件管轄學校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然其卻違規參與調查小組之調查工作,故性平會所成立調查小組顯不合法。又依教育部109年12月4日臺教學㈢字第1090151773號函可知,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時,宜全數為具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既非調查專業人才庫之專業人員,亦非具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甚且亦無具體資料顯示其具有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3項所定「調查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之資格,則被上訴人依該不合法調查小組所完成之系爭調查報告作為實體事實認定基礎,而予以上訴人記過1次之處分,顯已違反程序正義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㈢原判決容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36條、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及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等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科教師,經學生於109年9月26日檢舉其於課堂上有疑似涉及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之不當言論,經被上訴人性平會109年9月28日會議組成調查小組後訪談檢舉人乙師、B生、上訴人,並入班進行不具名問卷調查,嗣經性平會109年11月24日會議認上訴人上開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由調查小組所為訪談紀錄及不具名問卷內容觀之,22份問卷中有19位學生一致表示確曾於課堂上被要求學習或觀看相關撩妹內容,並有多數學生具體填寫示範方式,包括「讓男生對女生說妳今天很漂亮」、「老師:你屬什麼?同學:狗。老師:錯,你屬於我」等,且部分學生進一步陳述其感受為「很尷尬」、「不喜歡」、「覺得和課程無關」、「不太好」、「感覺不舒服」,是問卷所示不僅是一般性情形或模糊印象,而係具體呈現授課互動情境與個人反應,並與B生訪談中所稱「老師叫同學去看波特王的影片並學習」及「老師會點男生對女同學說」等內容相互印證,整體上已足形成高度一致性與可信度。至於「大牛比較懶」例句部分,雖上訴人僅稱係為提醒學生勿亂講,並否認涉及性或器官之暗示,然問卷中有10位學生明確寫出「大牛比較懶」,另有1位寫為「大熊比較懶」,其餘學生雖未填寫或回答遺忘,但仍有若干學生於感受欄位明確表達「噁心跟好笑」、「不舒服」、「有點色」、「為什麼要用這種有關性器官的例子」、「超不舒服」等語,此等回覆不僅顯示學生對該例句之印象清晰,且已造成具體不適之反應,若非上訴人授課過程確有此例,恐難形成如此集中且一致之印象。綜上,依據調查問卷與B生陳述之相互補強,以及部分學生所表達的不適感,均足以合理認定上訴人確曾於課堂上以「大牛比較懶」為例句,並要求學生學習或示範撩妹金句。㈡調查小組採用不具名問卷而非逐一訪談,係因B生在訪談時已有明顯心理壓力,為兼顧學生隱私及調查客觀性,避免過度刺激與重複詢問,遂以不具名問卷方式蒐集意見,問卷係於當日課堂即時發放與回收,過程全程監督,學生並非被強制填寫,且調查人員即時彙整,確保其客觀性、可重複性與可量化性,此舉既可避免學生因同儕影響或事件渲染而失真,亦能減輕其等心理負擔,不僅考量學生身心狀態與學習環境之安定,亦兼顧上訴人權益與調查之專業性,屬於妥適且合於性平法精神之調查方法。上訴人主張:問卷設計僅採二元選項,並由輔導老師說明後再填答,無法確認答案來源,且問卷均為打字整理附表,存有誘導與真實性不足之疑慮云云,自不足採。㈢依被上訴人所屬學務處及輔導處組織職掌及網頁截圖:「掌理學生體育活動:體育組長○○○」、「活動組:1.承辦所有學生對外活動、促進學生多元發展。2.國中聯課活動之課程規劃,使學生能有藝文、體育等多元發展。3.管理高中社團活動,讓學生學習自行運作團體活動。4.國中管樂隊之管理,發展學生音樂教育。5.發展協助辦理文教參訪教學。」可知活動組長非屬性平事件調查之主管或承辦人員。另依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要點,性平會之執行秘書由學務主任擔任,據該會組織與分工職掌表,生輔組長職掌其中包括「兒少保護案件法定責任通報,召開性平會會議,處理性平案件之調查及相關行政事宜。」輔導主任職掌「擬定性平事件相關當事人之輔導計畫。」故具體承辦是由生輔組與輔導組負責,活動組長職務並未納入性平事件之調查或處理範疇。基此,○○○受指定為調查小組成員,並不違反防治準則第21條第2項有關迴避調查之規定。又依性平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所稱性別平等意識,係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價值、理解性別不平等現象及其成因,並有改善現況之意願等語。此為普遍之教育價值,並非僅限於具備教育部人才庫資格者始得具備,且性平法自93年施行以來,經多年宣導,性平意識已屬校園普遍教育素養之一部分。至教育部110年3月8日臺教學㈢字第1100016368B號令第4點所規範者,僅屬該部對資料庫人才之採認程序,並不能反向推論非資料庫成員即推定不具性別平等意識。上訴人僅以○○○非屬專業人才庫成員,即主張其不具性平意識,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缺乏相關素養或存有偏差言行,自不足採。㈣上訴人身為教師,處於明顯之權力優勢,依法應謹守師生分際並以身作則,卻於課堂中要求學生學習並示範撩妹語句,並舉例「大牛比較懶」等內容,確使部分學生產生尷尬、不舒服與被冒犯之感受,構成行為時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稱性騷擾行為,不僅可能影響學生身心發展,更有損教師專業形象與教育目的,被上訴人依調查結果,經考核會決議,對上訴人予以記過1次之處分,審酌其行為對學生人格尊嚴及學習環境所造成之不良影響,並兼顧懲戒與警示之功能,原處分並無過當,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甚詳,因之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依憑己見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陳 文 燦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