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78號上 訴 人 興燃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彥興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代 表 人 郭景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意旨;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陳優利於民國107年4月23日經拍賣取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於109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陳優利持有系爭土地期間超過2年、未逾10年,但未依限辦理土地交易所得申報,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屬竹山稽徵所(下稱「竹山稽徵所」)查獲,認應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規定申報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於是核定土地交易所得及課稅所得新臺幣(下同)85,840,000元,核定補徵稅額17,168,000元。陳優利不服,申請復查,經中區國稅局以復查決定追減土地交易所得883,835元,另以111年5月6日111年度財綜所字第61111000036號裁處書(下稱「裁處書」),對陳優利處以罰鍰8,495,616元。
竹山稽徵所則於111年6月9日檢附移送書、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經彰化分署以111年7月28日彰執禮111年房地稅執特專字第00030137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執行在案。陳優利及上訴人不服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陳優利提起訴願部分及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訴願部分。陳優利及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53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在案,惟陳優利及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前案。後來上訴人於114年6月9日再度提起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請求原審就前案准予繼續審理。備位聲明一:復查決定、中區國稅局111年3月22日中區國稅竹山服務字第1111750288號函(下稱「111年3月22日函」)、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執行命令均撤銷。備位聲明二:確認復查決定、111年3月22日函、裁處書及執行命令無效。」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請求原審就前案准予繼續審理。備位聲明一:復查決定、111年3月22日函、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執行命令均撤銷。備位聲明二:確認復查決定、111年3月22日函、裁處書及執行命令無效。」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㈠原審審理前案時,上訴人代表人吳彥興正住院插管治療,因原審訂於113年8月20日行準備程序,當時上訴人大股東及監察人陳優利又須照顧吳彥興,公司經理人劉劍佑不欲吳彥興抱病訟累,始於113年8月16日向原審撤回起訴。惟吳彥興當時已是無行為能力人,何能授權經理人劉劍佑代理撤回起訴?且劉劍佑偽造撤回起訴狀的不法行為,亦不能成立表見代理。原判決認定劉劍佑有權代表上訴人撤回前案起訴,或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有不適用法令的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陳優利以系爭土地抵充股東出資予上訴人,擁有1,200萬股,吳彥興僅有94萬股,如陳優利的所得稅遭執行而積欠公法上債務,將遭查扣減少對上訴人的股份資產,勢必影響上訴人的資產及營運,顯見上訴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適格的訴願人及行政訴訟原告。訴願決定認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受理決定,容有違誤等語,未見原判決認定究有何不可採的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㈢依公司法第156條第5項規定,經董事、股東同意,得以公司所需的資產作價抵充股東的出資,上訴人需要股東的出資,而為利害關係人。原判決認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其備位聲明二部分,實非適法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前案訴訟經上訴人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且撤回起訴狀是由該案原告(即陳優利及上訴人)共同具名,其中上訴人部分並蓋用公司章及代表人印章,雖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主張該撤回狀為不實、偽造,卻又於行政準備書一狀表明其撤回起訴是受脅迫所為,顯有矛盾;雖撤回起訴狀僅蓋用上訴人印章,而未經親簽姓名,惟經比對上訴人於前案提出的歷次書狀所蓋印文均相符,尚難認撤回起訴狀有經他人偽、變造等情事;且撤回起訴狀所載上訴人的營業地址及代表人姓名,與上訴人113年1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又上訴人歷次書狀所載的通訊地址及公司設籍地,也與陳優利於書狀記載的住所一致,兩者間顯具有關聯性(上訴人坦承陳優利為上訴人的大股東及監察人),法院於送達前案相關訴訟文書時,上訴人應有所掌握;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於前案聲請退還裁判費所使用的帳戶,確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應知前案撤回起訴之事;上訴人事後表示撤回起訴狀是上訴人的經理人劉劍佑不熟悉行政訴訟自行為之等語,又與其前所稱撤回起訴狀不實、偽造或受脅迫等語相互歧異,難以採信;況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劉劍佑有代表上訴人執行職務的權限,縱認其無此權限,上訴人既不否認撤回起訴狀印章的真實性,即使是由其公司經理人所為,依民法第169條有關表見代理的規定,已可認上訴人在客觀上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前案撤回起訴涉及刑事偽造文書乙節提出任何證據,所為主張自不足採。故上訴人聲請繼續審理前案,為無理由。㈡復查決定及裁處書僅對陳優利發生規制力;而111年3月22日函則是通知納稅義務人陳優利繳款,並非行政處分;又執行命令的原因事實、相對人及執行標的,都是針對陳優利的欠稅、罰鍰及責任財產;上訴人並非復查決定、裁處書、111年3月22日函及執行命令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得聲明不服;另訴願決定為就上述對陳優利補稅及裁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的決定,也與上訴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關。即使陳優利以系爭土地作為對上訴人的出資,而取得上訴人1,200萬股份,並為公司的監察人,但其因欠稅遭受執行股份,上訴人所受影響充其量僅為經濟上的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人。故上訴人對上述復查決定、裁處書、111年3月22日函、執行命令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等情事,且無從補正,併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判決駁回。㈢上訴人既非上述復查決定、裁處書、111年3月22日函及執行命令的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則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述處分或函文亦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的情形。故上訴人就上述處分及函文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為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從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林 欣 蓉法官 林 麗 真法官 張 國 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