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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高佩辰 律師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勞工許O愷等37人(下稱許君等37人),於民國94年4月至113年2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工資總額包含承攬報酬、僱傭薪資、續年度服務報酬),惟上訴人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其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上訴人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8月13日以保退二字第1136009775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許君等37人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將於上訴人近期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予以觀察,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從屬性之認定並不限於該解釋所例示之「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方式(包含工作時間)」及「是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2項指標;保險業務員因保險商品特性,須配合客戶時間勤於主動探訪並從事專業解說,工作時間本需相當彈性,與其他勞動契約外勤工作者給付勞務之方式類似,且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亦包括按件計酬之報酬給付方式,尚難因許君等37人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工作時間、地點、對象及招攬保險報酬計算方式,即認雙方間非屬勞動契約;參照上訴人與許君等37人間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及構成契約整體內容之相關附件約款,許君等37人從事保險招攬行為須親自履行,並對上訴人負有遵循保險法規相關規範及契約約定之義務,若有違反,有受上訴人懲戒處分之可能,對上訴人具有人格與組織上之從屬性;許君等37人乃為上訴人之經濟利益招攬保險業務,上訴人對報酬及服務獎金之計算及發放方式具有完全之決定權,並得以片面調整,許君等37人毫無決定及議價空間,對上訴人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雙方間勞務契約實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雖不得逕作為認定勞動契約之依據,然上訴人為履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已將相關規範納入系爭契約內容,並藉此進一步納入具有高度從屬性特徵之條款,強化其對許君等37人指揮、監督及制約之權利,公法上管制規範既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上訴人與許君等37人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即應列為判斷從屬性之因素;另許君等37人依約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服務獎金,前者係因業務員提供保險招攬服務而獲取之報酬,後者亦係延續業務員前所提供之保險招攬服務,並因業務員必須隨時對保戶提供後續服務之勞務以維繫保險契約效力而獲得之報酬,均具有勞務對價性,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等語,指摘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以與本件無涉及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為主張,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