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上字第 79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 表 人 郭永發訴訟代理人 曾裕誠被 上訴 人 屠勝國

潘春梅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之父母,因加害人○○○(下稱林某)前向被害人催討借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無著,偕同加害人○○○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循線駕車埋伏守候被害人,押至○○市○○區○○路00之0號0樓辦公室,召來加害人○○○、○○○協助看守被害人,嗣被害人趁隙奔逃,加害人等見狀追趕在後,分持油壓剪、開山刀攻擊被害人,致傷勢嚴重大量出血(上述犯罪情節,下稱系爭犯罪行為),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9日,依行為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向上訴人申請遺屬補償金,被上訴人屠勝國(下稱屠君)部分,申請補償其支出被害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萬元、殯葬費2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00萬元;被上訴人潘春梅(下稱潘君)則申請補償法定扶養費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40萬元(下合稱系爭申請),經上訴人審議後,決議准予補償屠君醫療費8,404元、殯葬費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補償潘君精神慰撫金20萬元,惟因被害人未積極與林某協商處理債務,且在趁隙逃脫後持剪刀與加害人等人纏鬥,認有可歸責事由,以不補償被上訴人損失30%為適當,故對屠君、潘君分別以109年7月28日109年度補審字第19號、第20號決定(下合稱原決定),核給屠君補償28萬5,883元、潘君補償14萬元,均一次支付,並駁回其餘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原決定申請覆議,經更名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覆議後,認被害人持剪刀反抗以便逃脫,難謂有可歸責事由,然其擁有大量資產卻不積極清償非鉅額債務,誘發犯罪仍有可歸責事由,但考量加害人人數及犯罪手段等情,認以不補償申請損失之10%為適當,再減除被上訴人已合受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金9萬元(屠君、潘君各予減除1/2計算),遂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21號決定,再補償屠君3萬6,681元,一次支付,而駁回其餘覆議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⒉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屠君156萬3,404元、潘君135萬5,000元,均一次支付之決定」,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04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被上訴人變更聲明為:「1.覆議決定及原決定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2.上訴人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發被上訴人屠君104萬0,840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潘君101萬5,000元補償金,均一次支付之決定。」並經原審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⒉上訴人應作成再給付被上訴人屠君104萬0,840元補償金、被上訴人潘君95萬0,967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⒊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⒋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潘君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原決定作成時,均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9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換算法定扶養費損失,作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其2人法定扶養費損失均逾犯保法所定最高限額100萬元,雖各得請求100萬元;惟其等因被害人死亡受有商業保險理賠,扣除被害人殯葬費暨相關欠稅款項後剩餘400萬元,難謂已達不能維持生活程度,不合於法定扶養義務之補償金請求要件。㈡本件被害人於案發過程中趁機持剪刀與加害人纏鬥,導致被害結果,上開情事酌減補償金旨在彰顯遇危難應循適當可行方式先行避難,而非鼓勵持械觸怒歹徒招致被害,依一般社會常情與法律觀念,被害人誘發犯罪有可歸責,應酌減比例之請求金額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林 淑 婷法官 廖 建 彥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