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代 表 人 黃智勇訴訟代理人 陳民璽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3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民國113年1月2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000、000年間即國中○年級時期,為戴姓加害人任職○○縣○○鎮某國中之學生,並到戴姓加害人在同鎮開設之數學家教班接受課後補習。戴姓加害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000、000年間對上訴人分別為強制猥褻行為5次。因戴姓加害人尚有對其他數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000年度○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000年度○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字第0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戴姓加害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及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上訴人於113年1月2日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下稱新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作成113年1月22日113年度補審字第1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舊法)第16條規定,以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於新法施行後不得再為請求為由駁回所請。上訴人不服,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3年1月2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新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63條規定對照舊法第16條規定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時效由舊法所定5年延長為10年。惟有關新舊法時效適用之問題,新法第63條立法理由已說明,請求權時效於新法第63條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10年;惟若請求權時效於新法第63條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新法適用之可能,乃屬當然之解釋。查本件戴姓加害人行為發生於000、000年間,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2日始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於110年5月底止,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權利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新法第63條請求權時效10年期間適用之可能。本件上訴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於112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即已消滅,而上訴人於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復未提出申請,故亦無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迄113年1月2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已逾舊法第16條規定之5年請求權時效,自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㈠新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犯罪被害人與其家屬之權益,提供
支持服務及經濟補助,以修復因犯罪造成之傷害,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3條第1款第2目、第2、5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下列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領域內,或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所犯,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其依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者,亦同:……(二)性侵害犯罪行為:犯刑法……第228條……之罪者;……或加害人係利用權勢而犯之或加害人與犯罪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者,亦同。二、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致生命、身體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五、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第50條前段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者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新法修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已從舊法所謂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代位賠償責任,轉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係以保護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生活照顧為出發,強調人民若因犯罪被害而導致無法維持原有生存能力,此時犯罪被害人如同身心障礙者、幼兒或老人等,均屬社會中之弱勢族群,國家自應提供適當協助,視為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體系之一環,並基於國家責任,維護人民基本權益,為善盡國家責任,政府自應透過提供各項保護服務(含法律、心理、生理與長期照顧等)及經濟支持(如犯罪被害補償金或其他經費補助),以協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回復正常、平穩生活,修復因犯罪而造成之傷害,並保障其相關權益,促進社會安全。是以,新法就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金額及加強對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等相關規定,基於上述福利國照顧國民之立場的社會福利制度保障,爰併予以修正,以資救濟。
㈡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請求權時效規定,舊法第16條原規定
:「前條申請,自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已逾2年或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其立法目的為使補償事件早日確定,並避免有關資料滅失或因時日之經過而不能或難以為補償之決定,故明定申請補償之期間限制。然而,為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申請權益,並回應各界對於申請期限應適度放寬之建議,新法將短期消滅時效延長為5年,並參考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之體例,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時效之規定,修正第63條第1項本文為:「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犯罪被害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犯罪被害發生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另考量實務案例曾有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被害當時未告知父母,致法定代理人逾2年時效後始知悉,或因犯罪被害人年幼,不知有犯罪被害補償制度及申請管道。於此情形,其時效即應由父母知悉時起算,而非由年幼懵懂之犯罪被害人知悉時為標準;又查法務部103年3月19日法保字第10300018960號函:「……被害人如非完全行為能力人,乃屬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行政程序行為,則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準此,上開本法(即舊法)第16條有關知有犯罪被害之時點,宜視個案具體情事,由權責機關參酌民法及相關法院裁判意旨……為斷,以維犯罪被害人權益,並符合本法立法精神。」為落實上開函釋意旨,並避免實務操作之誤解,爰參酌民法第1063條之規範體例,增訂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明確予以未成年之犯罪被害人於成年後再延長5年,以符該法宗旨,並周全未成年被害人權益之保障。可知,新法除延長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另增訂未成年被害人於成年後5年內,仍可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定。性侵害犯罪常由於被害人對自身重大創傷不願複述其被害經驗,而畏於揭露遇害之事實,且犯罪過程本極私密、隱匿,他人難以查覺,而具有不同於其他犯罪之隱密特性。尤其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性犯罪,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迨被害人欲尋求補償救濟時,卻因請求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補償制度修復因加害人犯罪所造成之傷害,為保障犯罪被害人之權益,新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乃明定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使其時效期間於成年後適度延長。㈢經查,上訴人於000、000年間即國中○年級時期,為戴姓加害
人任職○○縣○○鎮某國中之學生,並到戴姓加害人在同鎮開設之數學家教班接受課後補習。戴姓加害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一)000○○○○○○○○○,○○○○○○○○○○○○○○○○○0○。(二)000○0○○0○○○○○○,○○○○○○○0○○○○○○○○○○○0○。(三)000○0○○0○○○○○○○○○○○,○○○○○○○○0○。(四)000○0○○0○○○○,○○○○○,○○○○○○○○0○。(五)000○0○○0○○○○,○○○○○○○0○○○○○○○○○○○○0○。因戴姓加害人尚有對其他數被害人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彰化地院於113年7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戴姓加害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及強制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上訴人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依卷附證據所示,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審卷第31頁),其於被害發生時僅為00歲、00歲,為未成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新修正民法第12條規定係自112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始為成年,從而依新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犯罪被害補償之申請,仍得於成年後5年內為之,亦即於115年3月26日前提出申請,即合於時效內為請求,本件上訴人既於113年1月2日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不得為請求,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自有違誤。原判決以新法第63條修法理由說明五明載申請人之請求權時效,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規適用問題,參考法務部102年8月2日法律字第10200134250號函(下稱102年8月2日函)之意旨,被害人請求權之時效於新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者,不得再依新法為請求等語。然查,法務部102年8月2日函係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由原有5年修正延長為10年,於新舊法適用上之相關問題所為之釋示。該函釋揭示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規定施行時未完成者,自得適用修正後規定接續計算時效期間;惟若請求權時效於修正後新法施行前即已完成,債權因此消滅,法律關係終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已無修正後新法適用之可能,固屬的論。惟本件主要爭點非僅法務部102年8月2日函所示請求權時效修正期間長短之問題,而係牽涉未成年被害人於成年後仍得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權益保障。新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舊法所無,適用舊法即不會適用此規定,請求權時效若已完成,其權利即消滅,此在非屬未成年被害人之情形下固屬正解。然本件上訴人係於未成年時遭受戴姓加害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權勢及機會為猥褻罪及強制猥褻罪,舊法對於犯罪被害時為未成年者之規範付之闕如,此乃國家立法之缺漏,為回應對於未成年被害人之保障,修正後之新法即新增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確實落實未成年被害人之權益保障。新法既然要填補舊法之缺漏,豈可再以舊法缺漏之規定,遽以其權利已經消滅為由,摒除新法之適用,讓並非自身疏於行使權利之上訴人(被害時為未成年人),在其成年後仍無法依新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負有國家責任之被上訴人補償其在未成年時所受性侵害犯罪行為之傷害,其不合理至明,亦非立法原意。原判決未慮及新法係為落實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權益,以達法治福利國家之照顧責任,始特別立法賦予未成年被害人於成年後5年內,仍有提起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權之制度保障,以資補足舊法對於未成年被害人權益保障之疏漏,而以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為由,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本件上訴人之申請,既有違法,覆議
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即有如前所述違背法令情事,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撤銷覆議決定及原處分。另依新法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類犯罪被害補償金之金額如下:……三、性侵害補償金:新臺幣10萬元至40萬元。……。」新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性侵害補償金,依該性侵害犯罪行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所犯法條分為三等級,各等級之認定如附表二。」「各等級給付範圍標準如下:一、第1等級:新臺幣30萬元至40萬元。二、第2等級: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三、第3等級:新臺幣10萬元至20萬元。」原處分與覆議決定經撤銷後,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數額,仍應由被上訴人裁量後決定,上訴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如其聲明所示之行政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意旨,上訴人在請求命被上訴人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之範圍內,上訴人請求廢棄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羅 月 君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