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4年度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王森湖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黃柏翔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施能傑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呂宛樺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原任職於私立遠東技術學院(民國95年8月1日改制為
遠東科技大學,113年8月1日更名為中信科技大學,下稱前遠東學院)擔任機械工廠技佐,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73年4月1日加保,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退保)。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銓敘部申請公保養老給付,經該部移請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屬公教保險部辦理。案經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以112年3月30日公保現字第1125000315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上訴人所請,與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未合,亦無現行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上訴人另於112年4月24日向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會)請求給付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上訴人私校退撫會審酌上訴人所稱以公務人員身分投保一事,非該會業務範圍;又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新制實施前業已離職,並無提撥新制儲金,不符該條例相關申請規定,乃以112年5月5日儲金業字第1120000887號函(下稱112年5月5日函)復上訴人,並將申請原件檢還。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被上訴人私校退撫會112年5月5日函,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地方行政訴訟庭審認上訴人應循訴願程序,如有不服,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上訴人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4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所提訴訟經前裁定駁回後,乃於113年3月向公務人員
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提起訴願,經該局移由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辦理,嗣經被上訴人銓敘部以113年7月31日部訴決字第1146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上訴人復陸續於113年3月7日、同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私校退撫會提起訴願,惟其訴願書中皆未載明原行政處分之相關資料(作成機關、文號、收受或知悉日期),且亦無法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進行補正,被上訴人私校退撫會爰以113年3月8日儲金業字第1131000466號、113年9月5日儲金業字第1131001707號函檢還原件。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私校退撫會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第一項聲明)。2.被上訴人銓敘部、臺灣銀行應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予上訴人,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第二項聲明)。案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若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並非法所不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公務人員退休金部分:
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參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第1項明定本法適用對象,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及其授權制定之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為限,俾落實憲法第85條所定考試用人制度之精神,並維持與公務人員任用法令規定之一貫性。上述所稱任用法授權制定之相關任用法律,係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之相關法律,例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語,足見非依任用法及其授權制定之相關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者,尚非退撫法之適用對象。
⒉經查,上訴人自73年3月1日起至89年1月31日辭職為止,任
職前遠東學院擔任機械工廠技佐,故上訴人係私立學校之職員,非依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審因而論斷:上訴人雖得加入公保而為被保險人,然此係依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納入保險對象之故,尚難謂上訴人因此即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而得依退撫法相關規定(第11條、第26條、第30條)請領公務人員退休金等語,並以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主張其於前遠東學院任職期間,學校係為上訴人以公務人員之身分為其投保,且依公保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亦為公保之保險對象,應可請領退休金等語,自無可採。至原審就上訴人所為系爭第一項聲明,未予闡明其究竟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抑或課予義務訴訟,即逕認上訴人之「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請求被上訴人私校退撫會作成核付上訴人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20萬元及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私校退撫會既未受託辦理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審定,而非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之權責機關,上訴人向其請求給付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等節,雖有未洽,然就此部分之訴,無論上訴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依其所訴事實,並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均足認其訴顯無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贅論,尚不影響判決結論,併此敘明。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養老年金部分:⒈按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三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該條規定於公保法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時,移列為第1項規定,然此款規定未經修正並為現行規定)、第6條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乃係採一次性給付之方式。嗣為因應國民年金及勞工保險年金分別已於97年10月1日及98年1月1日施行,103年6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保法乃將公保養老給付方式區分為年金及一次給付,爰修正第6條第1項規定:「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以下簡稱加保)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間應自承保之日起,至退出本保險(以下簡稱退保)前一日止。」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且年滿五十五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二、養老年金給付:……。」(除第1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1月11日修正時增訂但書規定外,其餘均未再經修正而為現行規定)、第2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退保而未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者,除第四十九條另有規定外,其保險年資予以保留,俟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得由原服務機關(構)學校,以其退保當時之保險年資,依退保當時之規定,請領本保險養老給付:一、於參加勞工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依法退休(職、伍)。二、領受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三、年滿六十五歲。」並增訂第48條第1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施行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限私立學校被保險人適用之。其他被保險人俟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適用之退撫法律及本法修正通過後施行。」該條項於104年6月17日修正並為現行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修正生效之養老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規定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適用之。……。」準此,公保係國家就公教人員職域所為之社會保險,原則上符合法定加保資格者均應強制納保,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亦為公保之保險對象。公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之保險事故,亦即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公保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即給與養老給付,其請領方式包括一次養老給付、養老年金給付(自103年6月1日起適用於私立學校被保險人)。至關於保留公保保險年資之規定,則僅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保而未請領公保養老給付者,始有其適用。
⒉經查,上訴人於89年2月1日因辭職而自前遠東學院退出公
保,參加公保年資計15年10月,惟上訴人退保時年齡僅41歲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則上訴人於89年間離職退保時,尚未年滿55歲,自不符合當時公保法第14條所定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之要件;而公保法固於103年6月1日起施行養老年金給付制度,並適用於私立學校被保險人,然上訴人既早於89年間即已退保而非公保被保險人,自無於公保之保險期間發生養老保險事故而得請領公保養老年金之問題;至公保法第26條所定公保保險年資保留制度,其適用要件須為公保被保險人於94年1月21日以後退保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前此既已離職退保,自亦無從適用該規定,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是原判決論明:上訴人請求養老年金,與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保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請領離職退保之養老給付時須「年滿55歲」之年齡要件未合;上訴人係於94年1月21日公保法修正生效前(89年2月1日辭職)即已退出公保,亦非屬公保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是上訴人請求支領公保養老年金,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等語,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猶執無關養老年金給付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公保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亦為本條規定),請求如系爭第二項聲明所示之「養老年金給付」,卻又主張其任職前遠東學院期間,學校亦有以公務人員之身分為其投保,今上訴人已投保滿15年以上且滿65歲而為請領,符合「一次養老給付」之要件,不應以上訴人當時未滿55歲而認定無請求之權利等語,其聲明與主張亦見矛盾,並為其主觀之見,自無足採。至原審就上訴人所為系爭第二項聲明,未予闡明其究竟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抑或課予義務訴訟,即逕認上訴人之「真意」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銀行作成自11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公保養老年金1萬元之「行政處分」,雖有未洽,惟無論上訴人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因依其所訴事實,並無證據尚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待釐清,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而均足認其訴顯無理由。是原判決此部分贅論,亦不影響判決結論,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法官 林 秀 圓法官 楊 坤 樵法官 李 明 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