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4年度上字第700號上 訴 人 順得裕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孫皆得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上訴 人 環境部代 表 人 彭啓明訴訟代理人 陳敬岦
陳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從事食品製造業,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投縣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下稱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上訴人改制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現為環境管理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下稱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民國112年6月8日執行督察,㈠在放流口排水時採集放流口1組水樣送驗:懸浮固體1,320毫克/公升(下稱mg/L)、化學需氧量2,230mg/L及生化需氧量1,150mg/L,未符合食品製造業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現場比對上訴人廢水處理設施處理流程發現,廢水處理單元中間池(T01-13)有一孔洞設有專管,以重力流將該池廢水排至與經過濾桶(T01-14)處理後之管路合併後管線,於排水時,過濾桶之水未排放;依廢水處理設施各單元所量測之導電度數據,放流水導電度為3,310㎲/cm、中間池(T01-13)導電度3,340㎲/cm、過濾桶(T01-14)導電度為2,080㎲/cm,確認放流口所採集之廢水為中間池所排出之廢水;依放流水採樣檢測結果,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及生化需氧量(BOD)皆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屬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所定義之繞流排放,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水污法第46條之1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環部授管字第1127121755號函併附同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1),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7萬元、限改日期為112年9月26日,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該大隊同時查核上訴人廢水處理程序,㈡發現污泥帶濾式脫水機(T01-17)之濾液流至廢水調整池(T01-04),與許可證登載濾液流至抽水站(T01-02)不符;廢水調整池(T01-04)至中間槽(T01-05)之管線設置三通接頭並連接管線至生物曝氣池三(T01-08),流向與許可證登載不符;最終沉澱槽(T01-12)污泥管線未經污泥貯槽(T01-16),直接進入污泥脫水機(T01-17),流向與許可證登載不符;生物曝氣池四(T01-09)現場無加藥機,與許可證登載不符等缺失,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乃依水污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環部授管字第1127121755A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上訴人罰鍰21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㈢上訴人廢水處理程序並有現場製程使用地下水與許可證登載使用自來水不符情事,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認定上訴人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乃依水污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環部授管字第1127121755B號裁處書(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1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環境講習1小時。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關於原處分1,上訴人係因濾桶(T01-14)阻塞故障,為防止中間池(T01-13)廢水溢至池外,故於中間池設置緊急排放管線至許可核定排放口排放,且廢水設施各處理單元、管線尚在調整測試中,未及向地方環保局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變更申請。上訴人於中間池(T01-13)設有專管,以重力流將該池廢水排至與經過濾桶處理後之管路合併後之管線,並非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款所規定之繞流排放,而屬水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是原判決適用法令有誤。上訴人廢水處理設施過濾桶(T01-14)所配置之馬達多次因不明原因故障,上訴人多次請包商維修更換均無法排除障礙,有提出估價單及轉帳傳票影本可證。上訴人係在防止造成污染,而非規避法令或刻意造成污染,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關於原處分2,本件因前揭原因致原有設施故障,整修後尚在測試調整階段,擬於調整完成後立即申請變更,主管機關應予上訴人足夠時間測試調整改善措施。原處分2裁罰甚鉅,未考量上訴人改善廢(污)水處理設施所需花費之鉅額費用及財力狀況,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關於原處分1:上訴人之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核准許可種類為: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製程流程為廢水處理流程為豆製品作業廢水(WM01)→沉砂池(T01-01)→抽水站(T01-02)→固液分離裝置(T01-03)→廢水調整池(T01-04)→中間槽(T01-05)→生物曝氣池一(T01-06)→生物曝氣池二(T01-07)→生物曝氣池三(T01-08)→生物曝氣池四(T01-09)→生物接觸氧化槽一(T01-10)→生物接觸氧化槽二(T01-11)→最終沉澱槽(T01-12)→中間池(T01-13)→過濾桶(T01-14)→排放至承受水體為南港溪(烏溪支流),陸域地面水體分類為乙類。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2年6月8日於放流口排水時採集水樣送驗,結果為:懸浮固體1,32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44倍,放流水標準30mg/L)、生化需氧量1,15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38.33倍,放流水標準30mg/L)、化學需氧量2,230mg/L(超過放流水標準22.3倍,放流水標準100mg/L);採樣後進廠查核時發現中間池(T01-13)設有未經核准登記之專管,與經過濾桶(T01-14)處理後廢水管線合併,復與放流管線併接後流至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承受水體,查核當下中間池(T01-13)內廢水正經由前述管線排放,過濾桶(T01-14)並無廢水排放;另廢水處理設施量測各單元導電度:放流水3,310μs/cm與中間池3,340μs/cm相近,與過濾桶2,080μs/cm不同,確認放流口所採廢水係來自中間池(T01-13)。本件符合水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情形,上訴人同時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係因過濾桶(T01-14)阻塞故障,為防止中間池(T01-13)廢水溢出始設置緊急排放管線,並提出包商維修估價單及轉帳傳票為據。惟上訴人既領有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已知廢水處理設施有溶氧量太低等異常,理應於修繕完畢後始繼續運作,竟擅自設置未經核准之專管繞流排放,難謂無故意,不能以設施故障為由解免責任,其應依許可證申請文件所附廢水及污泥處理流程及處理設施平面配置圖進行廢水處理,並對從事食品製造所產生之廢水如未經處理可能含有有害健康物質,如逕予排放將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應有所認知。上訴人猶於中間池(T01-13)設置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無之專管,並將之與放流管線併接,使廢水未經核准登記之流程妥善處理,繞過既有流程,逕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至廠外水體,且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及生化需氧量(BOD)皆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其就繞流排放行為難謂無故意,應推定為上訴人之故意,不能以廢水處理設施故障而以繞流專管因應為由解免責任。㈡關於原處分2: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於同日查核時另發現:污泥帶濾式脫水機(T01-17)之濾液流至廢水調整池(T01-04),與許可證登載流至抽水站(T01-02)不符;廢水調整池(T01-04)至中間槽(T01-05)之管線設置三通接頭連接至生物曝氣池三(T01-08);最終沉澱槽(T01-12)污泥管線未經污泥貯槽(T01-16)逕入污泥脫水機(T01-17);生物曝氣池四(T01-09)現場無加藥機,涉及廢水收集處理排放之設施未經申請變更,均與許可證登載不符,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依裁罰準則第2條第3款附表3,基本點數:㈠「規模(Q)」部分,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許可核准之廢水排放量介於100至300間,事業一般違規點數2點;㈡「影響」部分,本件涉及排放行為應予記點,其中排放於地面水體乙類計5點。四、違反水污法第14條許可規定點數部分……:㈡未依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運作,涉及應於變更前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之事項(違反水污法第14條第1項)……⒍廢水及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之方式、流程、處理單元名稱、容量、數量或操作參數與系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不同,計3點,合計總點數10點。應減輕點數部分:㈡上訴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減輕點數2點(即總點數10×-0.2);㈣稽查配合度良好,減輕點數1點(即總點數10×-0.1),合計減輕點數3點。是以違規點數總計7點,對應裁罰準則附表8處分基數3萬元,被上訴人以原處分2裁處罰鍰21萬元(3萬元×7),係依裁罰準則之前開規定裁量,已針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情事之點數為審酌,符合一體注意原則,並無處罰過重之情事等語。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及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陳 文 燦法官 羅 月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